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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有限公司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与被告张**、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馨园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36分,张**驾驶刘*所有的×××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广泽桥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正常行驶的我方×××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我方经济损失8.6万元,包括车辆维修费4.4万元、租车费用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4万元。张**因驾驶的车辆未投保车辆保险,故主动提出与我方签署协议以分期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当双方达成初步一致后,我方曾多次与张**沟通要求签署协议并支付赔偿费用,但张**均以各种理由无理推脱,后拒绝接听我方电话,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方合法利益。刘*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明知车辆未缴纳保险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张**使用,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万元,包括车辆维修费4.4万元、租车费用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4万元。

被告辩称

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36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广**,张**驾驶刘*所有的×××号车辆与吕*驾驶康**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康**公司表示吕刚系单位员工,驾车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康**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中诚**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于2014年12月10日维修完毕车辆出厂,支出车辆维修费4.4万元,就此提交维修费收据、维修结算单为证。另,康**公司表示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租车损失2000元,且车辆因受损维修造成交易价格下降,发生贬值损失4万元,对此,康**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查,康**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购买×××号车辆,事发时车辆已行驶91142公里。

另查,×××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收据、维修结算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亦应支持。本案中,张**驾驶×××号车辆与吕*驾驶康**公司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车辆受损。经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应就此事故所致康**公司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刘**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车损失,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发生及具体金额,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贬值损失,受损车辆维修时进行外观修复并对主要受损部件进行了更换。且×××号车辆自购买至事发已近三年时间,且行驶里程已过9万公里,机动车作为消费品,本身具有价值消耗属性,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否则容易导致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利益失衡,故本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张**、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康**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二千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康**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四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二百八十元(原告北京康**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康**有限公司),由被告刘*负担二百八十元(原告北京康**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康**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康**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五百元(原告北京康**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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