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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与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雷**、常*因与被上诉人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6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法院对徐*、雷**、常*所提诉讼请求已作出判决,徐*、雷**、常*上诉后维持原判,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徐*、雷**、常*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雷**、徐*、常*的起诉。裁定后,徐*、雷**、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董**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徐*、雷**、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曾在之前的诉讼中提出,已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现徐*、雷**、常*又持重复的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徐*、雷**、常*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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