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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机**公司与中国江苏**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机国**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江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73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中**司及其江西业务部受江西浩**限公司(招标人)的委托发布招标公告。中**团依照江西业务部的要求,向其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后因该工程项目投标人少于3人未能开标,中**团要求江西业务部返还投标保证金。经多次催要,中**司仍扣留80万元未予返还。因江西业务部系中**司的分支机构,故中**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返还中**团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29257.6元(自2014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每日131.2元计算至中**司实际还款日为止);2、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中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法院。而合同履行地位于中机公司江西业务部住所地,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给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中**团在一审中对中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团与中机公司未约定管辖法院,中**团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中**团因招投标事宜向中机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机公司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中**团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中机公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机国际招标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中**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团对于中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江**中**司的《招标公告》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司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机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团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机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机国际招标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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