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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张*等与高*、高德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宁**、张*、原审被告高**、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厂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高*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高*所有的位于大厂县潮白河孔雀城大卫城诗园商品房一套(第0033幢02单元19层19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7.27平方米,成交价格为700000元。被告高*应在开发商交付房屋七日内与二原告完成房屋交接,如果逾期,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高*应向二原告支付成交价格的10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高*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及首付款370000元,2014年5月3日二原告向中介公司--北京久居房地**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000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居间报酬1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高*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高德年、王**的签字非本人亲自书写且未到现场,系高*代签。另查明,被告高*与大厂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二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高*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高*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该通知。又查明,常雪系北京久居房地**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首付款370000元及定金50000元,但高*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高*返还首付款370000元及定金5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高*赔付居间报酬20000元,系因被告高*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予以维护。二原告要求被告高*支付7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应以给二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计算,但二原告未提供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应以中**银行关于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年利率为6%)。二原告要求高**、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该签名系高*代签,且二原告也未提供高**、王**授权高*代签的相关证据,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宁**、张*与被告高*于2014年5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高*返还二原告首付款370000元及定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6%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高*赔付原告宁**、张*支付的居间报酬200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收到首付款后,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可以进行装修入住使用,装修结果归乙方所有。《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开发商交付甲方房屋,甲方于七日之内与乙方交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参考上诉人与房**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未对交房日期有特别要求,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交房日期。根据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应在房**发公司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后再开始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房的时间。房**发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上诉人交房完毕,若在此后的14日内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交房,被上诉人才有权解除合同;3、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义务。首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在尚未收到《房屋交付通知书》的情况下,主动找到北京久居房地**责任公司大厂分公司员工常雪一起到房**发公司要求收房。再者,2014年9月28日房**发公司寄出了房屋交付通知书,但未妥投。还有,上诉人将收房材料交由中介保管,中介又交由被上诉人保管,导致上诉人没有材料,不能及时收房。最后,上诉人在得知可以收房后第一时间与中介公司联系并索要相关材料,于2015年1月27日及时办理了收房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交房时间,若在此后14日内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交房,被上诉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却于2015年1月24日单方解除了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综上,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张*答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房的时间应以上诉人与房**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点进行计算;2、房**发公司在具备了交房条件后,按约向上诉人邮寄了交房通知书。上诉人应在2014年10月与房**发公司办理交房入住手续,但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发出解约通知时,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到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解约后的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才与开发商办理了收房的手续。造成上诉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拖延与房**发公司办理收房手续的时间所至。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定金及购房首付款,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大厂京**有限公司按约定时间通知了上诉人办理交房入住手续,但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未能按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的时间前去办理交房入住手续,进而未按本案当事人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首付款,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居间报酬并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高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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