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艺**限公司与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田*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付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付美*与中**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由付美*向中**司供应石材,约定供应完毕后7天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照未付款部分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付美*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付美*依约向中**司供货,合同总价款为433925元,已付款165000元,中**司至今尚欠268925元。付美*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给付货款268925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89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付美华提交的合同以及送货单均系后补形成,在合同以及送货单上签字的匡胡军为资料员,无签约权限;中**司认可欠付美华货款十余万元,但因无原始送货单,无法统计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曾设立团泊湖项目部,承揽该项目工程,工程于2011年3月11日开始施工,2012年1月9日验收合格。付美华曾向该项目供应石材,中**司已经向付美华付款165000元。

一审期间,付**提交《石材供货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为中**司,乙方为付**,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石材供货事宜达成一致;乙方加工周期为合同签订后7天开始供货,于2011年4月17日开始供货;由乙方负责运到甲方工地,到场装卸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20%作为预付款,待每批货到工地付该批货款的75%;石材供完后7个工作日结清全部货款;验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甲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验收,甲方派人验收后签字为准;甲方故意逾期验收和不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签字为“匡**”,章字样如下:“中艺**限公司中惠熙元团泊湖项目部此章仅限于对外联络,签订协议无效”。同时,付**提交天**湖石材发货单(送货单)86份,证明向中**司团泊湖项目送货总额为433925元,中**司欠付268925元,发货单记载了每次送货的品种、数量、面积、金额,送货期间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9日,每份送货单均有匡**所写“匡**,数量准确”字样,部分送货单盖有上述合同落款处的中**司项目部章。中**司对上述合同以及发货单所载的匡**签字以及项目部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项目部章已经明确载明“此章限于对外联络,签订协议无效”,故无法依据上述合同约束中**司;中**司曾经明确告知付**匡**无权签署合同以及送货凭证,对此付**不予认可,中**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询,中**司对上述依据送货单统计货款总额的计算过程以及金额不持异议。

一审期间,匡**出庭作证称:匡**为中**司团泊湖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任祥*的妻侄;中**司上述协议中的项目部章一直保存在其手中,中**司没有收回;在中**司涉案项目部其任资料员,负责保管项目部章、收发文件,与甲方联络;在2013年4月17日,匡**因付美华的胁迫书写了上述合同以及送货单,但未报警。中**司以此证言证明《石材供货合同》以及送货单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付美华对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向中**司释明如判定其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违约金是否申请调整,中**司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付美华则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金调整事项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付美*向中**司提供石材,中**司予以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付美*是否能够依据《石材买卖合同》以及送货单向中**司主张货款债权。诉讼中,中**司答辩称匡**签署合同以及送货单系受付美*之胁迫,该院认为,基于匡**与中**司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任祥*的特殊人身关系,匡**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依据证人证言确定胁迫事实的存在,匡**虽称系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相关文件,但未报警,导致该院无法查实上述情况的存在,故该院对中**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中**司确认匡**为涉案项目部职员,其答辩称曾明确告知付美*,匡**为资料员,无权签署合同以及送货凭证,但未提交证据对告知的内容以及过程予以证明,付美*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中**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付美*有理由相信匡**有权签署合同以及送货凭证。中**司确认欠付货款,但对于付美*提交的送货单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中**司主张货款仅欠付十余万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涉案石材供货合同以及送货单对付美*以及中**司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送货单,可以确定中**司欠付付美*诉争货款的事实,故付美*要求中**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依据查明的事实,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5月9日,依据合同约定中**司应当在供完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故付美华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开始时间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合同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付美华自行将违约金标准下调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该院从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认定付美华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付美华货款268925元;二、中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付美华违约金(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89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付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认定匡**签署的送货单可以作为中**司的收货凭证,与事实不符。匡**是中**司团泊湖项目的资料管理员,其职责是保管工地文件资料,没有对外签订合同以及管理工地材料进出的权利;匡**保管印章所刻制的内容是“此章限于对外联络,签订协议无效”,足以认定其权责;在一审期间,付**提交的送货单均是由匡**签字确认的,且付**承认该送货单是2013年4月17日即起诉前让匡**签署的,送货单以及供货合同之前并不存在,都是事后形成的,而根据匡**的证言,其签署送货单是受到付**的胁迫而为;此外,送货时间如果在2011年,不可能两年之后匡**才出具86张送货单,而且2013年4月团泊湖项目已经撤销,匡**但是已经不是中**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无权签署任何文件。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以匡**签署的送货单和供货合同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中**司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的供货合同是不存在,所以中**司不应承担违约金;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金额以不宜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为限。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付**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付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中**司的上诉请求。付美*提交的供货和同是原始合同,该合同是付美*起诉的依据,不是后来补签的,涉案团泊湖项目实际是梅**和任**合伙负责的,但挂靠在中**司,后来因为经营不善,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情况下,两位项目实际负责人梅**和任**授意匡胡军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对送货单的金额进行了调整。付美*没有强迫匡胡军签字盖章。至于匡胡军的权限范围与付美*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中**司向本院提交了1张送货单和销售合同单,用以证明涉案团泊湖项目的材料进出都是由殷*负责的。经庭审质证,付**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送货单上注明的单位名称是北京中艺装饰天津团泊湖项目,与本案中**司并非同一主体,且该送货单无法确认收货人;对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销售合同上注明的需方也不是中**司;同时,付**对中**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断。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就付**提交的86份送货单,付**认可是2013年形成的,就其原因,付**陈述该送货单是在项目实际负责人梅**和任**协商一致后,免除原来的加工费,所以就价格进行了调整,本案中付**提交的86份送货单是在原始送货单基础上调整的,原始送货单在调整后被中**司收回了。中**司否认其持有原始的送货单。

经询,中**司认可付美*曾向其提供过石材,但否认双方签署过书面的《石材供货合同》。双方均确认就送货、付款情况没有形成书面的对账单。就付美*的最后供货时间,付美*主张是2011年5月9日,中**司表示不清楚。就欠付货款金额,中**司主张按照其自行核算,中**司尚欠付美*的货款在十万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发货单(送货单)、匡**证言、开工令、工程验收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美*与中**司之间形成了石材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中**司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中**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匡胡*签署的合同及送货单的效力,并据此判决中**司应支付的货款错误,匡胡*只是中**司的资料管理员,无权在合同及收货单上签字,匡胡*持有的印章载明:“此章限于对外联络,签订协议无效”,亦能说明匡胡*的权限;且付美*在本案中提交的86张送货单是匡胡*于2013年受到付美*的胁迫倒签的,故法院不应确认该送货单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司认可匡胡*是其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团泊湖项目施工期间,匡胡*确实在该项目工作。在付美*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上加盖了中**司印章,印章内容为“此章仅限于对外联络,签订协议无效”,但在付美*提交的86张送货单(发货单)上,均有匡胡*的签字,中**司对匡胡*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前述印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次,庭审中,中**司与付美*均认可任**是涉案团泊湖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匡胡*与任**之间是亲戚关系;一审期间,匡胡*作为证人出庭时曾陈**是任**的妻侄,再次,中**司虽主张其曾明确告知付美*匡胡*无权签署合同及送货凭证,但是中**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付美*对此不予认可。中**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付美*对匡胡*的职责范围是明知的。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应当认定付美*有理由相信匡胡*有权签署《石材供货合同》及送货凭证。中**司关于匡胡*仅仅是项目资料员,无权签署合同及送货凭证的上诉主张系中**司关于员工职责范围的内部管理规定,不必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中**司印章关于“签订协议无效”的内容亦不能得出匡胡*无权代表中**司签署收货凭证的结论。关于中**司上诉主张涉案项目的收货人是殷*一节,虽然中**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由殷*作为收货人签字的销售合同单和送货单,但在中**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销售合同单核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收货人只能是殷*,以及付美*作为合同相对方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项目的收货人只能是殷*。此外,就付美*提交的86份送货单(发货单)的签署时间问题,付美*对此作出了解释,中**司虽上诉主张该送货单(发货单)是匡胡*受到付美*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就此提交了匡胡*的证人证言,但考虑到匡胡*与中**司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任**的特殊人身关系,在中**司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匡胡*的证言无法认定中**司所述胁迫事实的存在。综合上述情况,中**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付美*提交的前述《石材供货合同》和送货单(发货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遂依据该送货单(发货单)以及中**司的付款情况判令中**司还应支付货款268925元并无不当。中**司上述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匡胡*无权在合同和收货凭证上签字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司上诉期间其未付货款仅为十万元左右之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一节,因中**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付**提交送货单(发货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付**提交的送货单所显示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的约定,并综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序及损失程度等情节,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中**司应付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3元,由付美*负担50元(已交纳),由中艺**限公司负担8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中艺**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