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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蔺*、杨**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蔺*,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蔺*、杨**经预谋,在北京市通州区×桥老桥东侧700米北堤便道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过路行人陈**(男,26岁,吉林省人)现金人民币181元。次日0时许,被告人杨**、蔺*、杨**被巡防队员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蔺*、杨**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蔺*、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参与的该起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4、被告人杨**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蔺*、杨**预谋后,在北京**开发区×桥老桥东侧700米北堤路上,三人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陈**现金人民币181元,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于当日22时47分向警方报警。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杨**、蔺*、杨**逃至北京**开发区×路南口路边时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防队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蔺*处扣押涉案赃款181元及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我和蔺*一起到北京市**店环岛找“小*”玩并住在他那里。3月22日我们三个上网时,我建议去“借”点钱,意思就是抢。他们就都同意了。3月24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们三个到了×桥那里,我看见一个男的过来就上前,把那个男的摔倒,我们动手打了那个男的,蔺*从那个男的身上找出了100元钱,后来我们就让他走了。我们在回家的路上一辆巡逻车查我们的身份证,也没有查出什么就让我们走了,我们看不安全就打了黑车回家,上车后发现有巡逻车追我们的黑出租车,那个司机就把我们丢在4路公交车附近,下车后就被巡警抓住了。

2、被告人蔺*供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我和杨**到×**店环岛找“小*”玩,这几天就住在“小*”的出租屋。2014年3月24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们三个人在×桥附近看到一个男的从桥边走过来,杨**上前揪住那个男的对那个男的说:“哥们问你点事?”那男子见杨**不怀好意就把杨**的上衣后面肩膀处撕坏了,杨**就用手控制住对方的双手,我和“小*”就冲上去,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将那个男子制服,“小*”就对那男的说:“你把我朋友的衣服弄坏了要赔钱。”那男的就把钱包拿了出来,我就从他手里抢了过来,把钱包里的钱大概是170元掏了出来,我们就让那个男的走了。我们准备走着回家时,有一辆巡逻车查我们的身份证,没查出来什么就让我们走了,我们又打了一辆黑车回家,后来听说有车追,司机就把我们扔在有4路公交车牌的一个地方,下车后就被岗亭的巡警给抓住了。

3、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左右,我从网上认识的“小文”和他的朋友“小*”

到通州区×桥来找我,“小文”说跟我见个面后去烟台,又说没有路费准备出去弄点钱。2014年3月22日“小文”、“小*”在×桥一个网吧上网,我们从网吧出来后在×桥西店环岛附近转悠,没有找到可偷的废品回收站,我们就回去睡觉了。24日晚上我们三个人到马驹桥破桥那里,“小文”看见一个男的走过来就上去将他拦住,后来两个人争执起来,那个男的把“小文”的上衣后背抓破了,我和“小*”就过去了,他们俩就踹那个男的,我站在边上没有动手,后来这个男的说别打了,就把钱包、手机、银行卡都给了我们,“小*”把钱包里的钱拿出来跟那个男的说这钱是赔衣服的钱,把其他东西还给了他就让他走了,我们回家时遇到一辆巡逻车查我们的身份证,没查出来什么就让我们走了,我们又打了一辆黑车回家,后来听说有车追,司机就把我们扔在有4路公交车牌的一个地方,下车后就被岗亭的巡警给抓住了。

4、被害人陈**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我由西向东走到开发区×桥老桥东侧约700米河北侧的便道上,我发现路边蹲着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我从他身边走过时,那个胖子叫他的同伙过来并让我站住,我一回头胖男子身边多了两个身材较瘦的男子,他们冲到我身边把我围住,我想跑但没有跑了,他们就对我拳打脚踢,我还手没有打过他们,他们将我制服,他们其中一个瘦子指着胖子的衣服后背说:“你把他衣服撕坏了。”另一个瘦子对我说掏钱,我怕他们再打我就将上衣兜里的钱包交给了一个瘦男子,瘦男子从钱包内拿出钱后他们又打我一顿,然后把钱包还给我就让我走了。我走到旁边一个立交桥上报了警,警察一会就赶到了,我说了抢我三个人的特征,警察开车带我找嫌疑人,警察在×公司西门抓获了三名男子,我见到那三名男子后就认出了抢我的胖男子,他的上衣是我给撕坏的,我被抢走180元左右。

5、证人陈**证言证实:我是北京经**公安分局巡防大队队员。2014年3月24日晚上我值班,我听到电台通报在×桥老桥东侧河边便道上发生一起抢劫,嫌疑人是三名男性,一名较胖、二名较瘦,胖子上衣被事主扯破,我和同事向×桥方向巡视,我们在开发区×路方向查看发现了这三名男子,其中一名体态较胖,上衣后背被扯破,我们将三人拦住同时呼叫巡逻车,体态较胖的男子企图逃跑被我们制服,巡逻车带事主到来后,事主指认这三人就是抢劫事主的人。

6、证人邢×证言证实:我是北京经**公安分局巡防大队队员。2014年3月24日晚上,我和三名同事在巡31车组在开发区内巡逻时接到指挥中心通报,在×桥老桥东侧河边便道上发生一起抢劫案,我车组按指挥中心指示到事发地点找到事主,事主称被三名男子抢走人民币100多元,这三名男性,一名较胖、二名较瘦,胖子上衣被事主扯破。我们带着事主立刻在周边寻找嫌疑人,在开发区×路距×桥老桥附近呼叫老桥岗亭拦截三名嫌疑人,我们赶到后三名嫌疑人已被制服,事主辨认后确认这三名男子就是抢劫他的人。

7、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4日发生在北京**开发区×桥老桥向东700米北堤路上抢劫案现场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4日22时47分,接到事主陈**报警,在北京**开发区×桥老桥向东700米北堤路上被三名男子抢劫,被劫走现金人民币180余元。

9、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25日扣押被告人蔺×二笔现金,分别为人民币181元、523元。

10、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制作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5日零时许,在北京**开发区×路路边将被告人杨**、蔺*、杨**抓获。

11、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调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查询函证实:三被告人个人基本信息。

另,被告人杨**辩护人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实了被告人杨**无违法违纪行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蔺*、杨**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蔺*、杨**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蔺*、杨**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杨**系初犯、无前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已扣押人民币五百二十三元充抵罚金,其余不足部分继续缴纳。)

三、被告人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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