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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北京**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盈科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协议性质为风险代理)委托被告为原告父亲闫国朝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提供法律帮助,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500万元律师代理费。被告委派其所律师向阳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该律师收取上述代理费且出具了收条,但并未给原告开具发票。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法律服务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律师服务费。逾期退还的,每天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直至退还完毕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给原告方提供任何法律服务,既没有向办案机关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提出代理意见,也没有到看守所会见原告父亲、了解案情,甚至从未向办案机关和羁押单位提交过任何代理手续。2013年2月8日原告父亲闫国朝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唐山市检察院作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同日闫国朝释放。释放当日,原告给被告方律师向阳打电话,该律师对此情况一无所知,甚至还谎称:“事情很难办,必须要找中央高层领导来协调”。从2013年1月26日协议签订到2013年2月8日原告父亲闫国朝释放,被告从未给原告提供任何法律服务,一直在用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律师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能退还。我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被告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与原告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又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拒不退还代理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盈科事务所辩称:原告要求退还律师代理费5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涉案《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中关于对闫国朝取保候审问题的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根据代理结果进行收费的约定,不属于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是指当事人在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时,事先不支付法律服务费,通过律师的代理活动,在委托的法律事务达到约定目标之后,当事人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如果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没有达到约定的目标,则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代理方式。可见风险代理突出的是代理结果的或然性,代理费的不确定性。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果闫*在2013年1月27日之前支付费用,答辩人保证通过合法的代理或辩护,在2013年1月28日至2月4日期间给出闫*是否能够为闫国朝办理取保候审的明确答复。答复能够办理的,在今年春节之前办理;答复不能够办理并且不再继续委托答辩人为闫国朝进行辩护的,期满之日起3日内费用全部退还”。从该约定可以清楚看出,关于为闫国朝取保候审的问题,在经答辩人分析研究后,只有两种结果,第一种结果是答辩人认为闫国朝的情况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答辩人能为其取保候审;第二种结果是答辩人不能为闫国朝办理取保候审。且答辩人必须给出明确肯定的答复,即答辩人只能答复“能”或“不能”,并不存在如“可能”等或然性的答复。答辩人明确答复能为闫国朝取保候审的,闫*就应当向答辩人支付100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而合同中关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律师费500万元”、“自闫国朝办理完取保候审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余下500万元”的约定,只是答辩人与闫*对支付律师代理费时间的约定。综上,涉案合同关于为闫国朝取保候审问题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根据代理结果收取费用的约定。并且,事实上答辩人也是在认真研究分析后,明确答复能为闫国朝取保候审。因此,涉案合同不是风险代理合同。二、答辩人依约提供了法律服务,顺利实现了合同目的。闫*签订涉案合同根本目的就是尽快恢复其父闫国朝的人身自由,而当事人申请不是取保候审的唯一途径,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都可以达到取保候审的结果。因此是否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否向办案机关提交取保手续等都不是达到取保候审的必要程序,更不是取保候审的根本要求。曾有领导对闫国朝涉嫌合同诈骗案作过批示,并由唐山市公安局提级侦办,工作难度非常大,且闫国朝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长期羁押会危及生命。另,闫*于2013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闫*要求在除夕前,即2013年2月9日前解除对其父的羁押。除去周六、周日,实际工作时间只有10天,时间非常紧张。基于此,经充分考虑,答辩人认为当前首要的任务是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只有引起领导关注,才能纠正此错案。因此,答辩人与闫*达成一致:由答辩人整理汇总材料、形成法律意见,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至于申请取保候审程序性的问题由闫国朝家属去办理,这样既不耽误时间、又能实现最终目的,闫国朝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最好保护。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查阅法律法规,认真研究案情,组织召开了论证会,也听取了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最终,答辩人认为该案只是民事纠纷,根本不构成刑事犯罪。随后,答辩人将相关意见汇总整理成书面材料及时反映至相关领导(书面法律意见有闫*的亲笔签字)。最后,侦查机关于2013年2月8日将闫国朝释放,答辩人顺利完成了委托任务。三、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因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的《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因此,涉案《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综上,闫*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并反诉要求闫*支付律师费50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2日);判令闫*撤销对盈科事务所的恶意投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反诉被告闫*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违反禁止性规定,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二、违反政府定价,欺骗被反诉人支付巨额代理费用;三、收到代理费后,未向被反诉人开具发票。被反诉人向律协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闫锋(甲方)与盈科事务所(乙方)签订《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鉴于闫国朝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刑事拘留,现甲方(闫国朝之子)愿意聘请乙方律师为闫国朝提供法律帮助。第一条委托甲方委托乙方向*、梁**律师担任闫国朝的代理或辩护律师。第三条律师代理费(一)代理或辩护目的如果甲方在2013年1月27日之前支付费用,乙方保证通过合法的代理或辩护在2013年1月28日至2月4日期间给出甲方是否能够为闫国朝办理取保候审的明确答复。答复能够办理的,在今年春节前办理;答复不能够办理并且不再继续委托乙方为闫国朝进行辩护的,期满之日起3日内费用全部退还。(二)律师费用及支付方式:1、总律师费用:1000万元人民币整(税后)。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用500万元人民币整;在达到上述代理或辩护目的后,甲方自闫国朝办理完取保候审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方余下500万元人民币律师费用。甲方需要开具正规发票的,税费由甲方自行负担。2、如果经过乙方代理或辩护,公安机关不再追究闫国朝的合同诈骗罪,但是闫国朝又因涉嫌其他罪名仍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乙方收费500万元人民币,并将本案继续负责到审判结束,并不再收取甲方其他任何费用。(注:是否追究闫国朝的合同诈骗罪,乙方会明确告诉甲方,如果甲方有异议,以公安机关的书面起诉意见书为准。如果该500万元人民币的律师费用乙方已经先期退还给甲方的,甲方必须在公安机关向检察院送达不追究闫国朝合同诈骗罪的书面起诉意见书后3日内,另行再次支付)。5、上述应该支付或退还的律师费用,双方都应该按时支付或退还,逾期支付或退还的,每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直至实际支付或退还完毕之日止。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二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代理费。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闫锋向盈科事务所支付500万元,向*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写明:现收到闫锋交来律师代理费用伍佰万元人民币(注:款项以转账方式打入向*的个人卡号,以实际转账凭条为准)。需要开具发票的,按当事人要求及合同及时办理。盈科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向闫锋详细了解了闫国朝被羁押的事情经过,并研究了有关闫国朝刑事案件的材料,认为闫国朝未涉嫌刑事犯罪,明确答复闫锋能够为闫国朝办理取保候审,帮其把事情解决。

2013年2月8日,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唐**取保字(2013)016号),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闫国朝采取取保候审。同日,河北省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唐**释字(2013)004号),证明书写明:兹有闫国朝于2013年01月08日被刑事拘留,现因检察院不批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之规定,经经**队决定,予以释放。闫国朝被释放后,盈科事务所未再向闫锋主张剩余500万元律师费。2013年下半年,闫锋向北**师协会投诉,要求处理律师违规行为,同时要求盈科事务所退款。北**师协会尚未对此作出处理。后闫锋起诉,要求盈科事务所退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另,闫锋明确表示,在其父亲闫国朝被羁押期间,还委托了其他律师专门与其父亲进行会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锋提供的《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被告盈科事务所提供的《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河北省唐山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闫*与盈科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二、闫*与盈科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为风险代理合同;三、盈科事务所是否履行了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关于闫*认为委托合同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主要依据的是《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以及《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根据上述几个规定,律师事务所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实行政府指导价,北京市规定的代理费收费标准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而双方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超过了北京市规定的标准,对超过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系国家发展改革委、**法部制定,仅为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性质,其规定也不应认为是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以及《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更谈不上是法律法规。且在几个规定中对法律服务实行的也是政府指导价,而非定价,因此,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因此,闫*与盈科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应当认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行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闫*认为委托合同存在部分无效的诉称,要求退还已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闫*与盈科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为风险代理合同,本院认为,所谓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权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具体到本案,法律事务的结果是盈科事务所是否能够为闫国朝办理取保候审的问题,委托人闫*在其中并不会获得任何财产权益;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有关律师费用的约定,应解释为是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的约定,而不是对案件办理结果的约定,所以不应解释为风险代理,因此,闫*关于其与盈科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的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盈科事务所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盈科事务所承诺保证通过合法的代理或辩护,在2013年1月28日至2月4日期间给出是否能够为闫国朝办理取保候审的明确答复,答复能够办理的,在今年春节前办理;答复不能够办理并且不再继续委托盈科事务所为闫国朝进行辩护的,期满之日起3日内费用全部退还,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委托合同的目的是盈科事务所答复闫锋能否在春节前为闫国朝办理取保候审,而盈科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向闫锋详细了解了闫国朝被羁押的事情经过,并研究了有关闫国朝刑事案件的材料,认为闫国朝未涉嫌刑事犯罪,履行了委托义务,后明确答复闫锋在春节前可以为闫国朝办理取保候审,结果也确实是在春节前检察院对闫国朝作出不批捕的决定,闫国朝被释放。盈科事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综上,闫锋要求盈科事务所退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盈科事务所反诉要求闫*给付律师代理费5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闫*已经支付的500万元足以体现出盈科事务所的工作成果;且在闫国朝被释放后,盈科事务所也未主动要求闫*继续给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应视为其对闫*已付费用的认可,故对盈科事务所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向北**师协会投诉的行为,系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宜干涉,盈科事务所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建议闫*在本判决生效后撤回该投诉。因闫*的投诉并未给盈科事务所造成严重后果,未对盈科事务所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故对盈科事务所要求闫*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北京**事务所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四百元,由原告闫*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四百元,由北京**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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