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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内蒙古**团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内蒙古**团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衙门营粮库,期限6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租赁期间被告不收承包费,但须承担该粮库之前和租赁期间的债务,保证职工不上访。如发生上访,自然解除合同。这之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又签订了关于衙门营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细化了租赁合同条款。2013年11月29日被告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告知给原告争取到1万吨临储粮指标,要求原告立即收购粮食,后由于被告的临储量收购资金未到位导致了卖粮农上访。被告不顾自己过错,偷换概念以引发上访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是职工上访,而本次发生的是粮农上访,且由被告引起,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科左后旗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间,合同已经合法解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属的衙门营粮库全部设施,租赁期限6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1日止,租赁期间不需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以原告承担该粮库职工上岗费、下岗费、遗属补助、职工养老金等费用抵顶。同时还约定了原被告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又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租赁期间如发生职工上访事件自然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关于衙门营子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细化严格了原租赁合同的条款和丰富了原租赁合同的内容。原告在接管衙门营粮库后对该粮库基础设施做了一定投入,经营期间,于2013年底衙门营粮库收购临储粮时因资金不足未能及时向粮农兑现卖粮款,导致粮农上访。粮农上访事件于2014年中旬平息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在此期间免除了原告的衙门营粮库主任职务。这以后,于2014年8月份又出现了衙门营粮库下岗职工群体上访事件。因此,被告认为与原告的衙门营粮库租赁关系应予解除,而原告则认为,粮农上访事件系被告行为引起,职工上访事件系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和被免职后引发,同样系被告引起,故原告诉至来院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二、《职工上岗下岗明细表》一份,证明;三、《公告》一份;四、2014年3月27日通粮集团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五、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在科左后旗衙**出所进行清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六、银山、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证人梁**、胡**乐吐的证人证言。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及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二、科左后旗社会保险局企业股出具的《证明》一份;三、通辽市信访局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到市来访交办单》一份;四、《科左后旗衙门营粮库全体下岗职工控诉书》三份及拖欠费用1,195,607.36元的明细一份;五、《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六、录像光碟及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关于衙门营子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在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通知书自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在解除权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后的三个月内提起,逾期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起诉虽然本院已经立案,但其请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解除理由成立与否本院不再审查。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关于衙门营子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送达给原告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本院确认其证明目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做认证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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