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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材**有限公司与洋**船务有限公、宝山钢铁股份有限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洋浦**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司)、宝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一审第三人日照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中材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涉案运输合同对收货人约定不清时,应当按照托运人指示行事,中材公司与日**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对运输合同的履行不构成影响;依据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中材**有限公司代上海中琦,刘*”不能认定上海中琦或者刘*是收货人;洋**司和宝钢公司在交付货物过程中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二审判决选择性引用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内容有失偏颇;宝钢公司是独立于承运人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承运人的代理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没有适用涉案运输合同注明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洋**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认定客观准确全面。(二)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理解准确。(三)洋**司在本案中并无对中材公司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材公司与洋**司在涉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并未对收货人作出明确约定,二审判决以承运人洋**司的放货行为符合中材公司和日钢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提货人的单方陈述为依据,认定洋**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中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指令上海**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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