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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印*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印*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李**夫妻。2014年10月1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此过程中,《离婚协议书》完全由李*起草,并让我签字,在上述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处分了双方婚后所有财产,其中包括我名下工商银行存款(帐号:×××)及工银瑞信基金。对我的上述财产及工行帐户信息、密码,李*全部知情。因工银瑞信基金属于工商银行的产品,所以我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认为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存款”应当包含所购买工银瑞信基金。现李*以我隐匿婚内共同财产为由,并依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要求将我名下的工银瑞信基金总计129.47万元全部归其所有。我无隐匿财产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我认为存款应包括工银瑞信基金,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属于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要求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变更为“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基金保持不变”;诉讼费由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2015年5月5日,印×曾在昌**院开庭时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故离婚协议不存在可变更和撤销的情况,对方起诉只是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按法律规定,印×应在离婚后一年之内提出对《离婚协议书》的撤销和变更,现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印×、李**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10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除上述所列财产以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印×在签订前述离婚协议后,分五次自工银瑞**有限公司赎回基金(以下简称瑞信基金)共计129.47万元。后李*以印×在离婚时隐瞒瑞信基金为由,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确认要求上述基金全部归其所有。该案审理中,印×否认存在隐匿情节,并当庭表示认可《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中也并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2015年8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昌*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印×、李*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存款、房屋及车辆的处理,但并未提及基金问题。从财产形式上而言,基金属于不同于银行存款的理财产品,基金帐户亦不同于银行帐户。李*主张印×隐瞒购买基金的事实,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故判决瑞信基金129.47万元全部归李*所有”。后印×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11月13日,印×以李*知晓其全部存款和基金,其个人认为存款中应包含基金,《离婚协议书》属于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变更为“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基金保持不变”。庭审中,李*主张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印×认为李*系2015年3月12日提起的诉讼,其于2015年8月提起的上诉,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案件开庭笔录、(2015)昌*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24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印*与李*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经查签订时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此履行。现印*起诉认为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其错误的认为存款应包括基金,同时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在签订时显失公平。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印*购买的工银瑞信基金,从其财产形式上而言,基金属于不同于银行存款的理财产品,基金帐户亦不同于银行帐户。印*认为“存款应当包含其所购买的工银瑞信基金”系其自行理解,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

关于《离婚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印×与李*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除了对于财产的分割外,更是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一种解除,并不能仅凭财产分割比例来认定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故即使双方在签订了财产分割倾向于李*的《离婚协议书》的情况下解除了婚姻关系,亦不足以变更《离婚协议书》的相关内容。

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印*对《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分割有异议,应当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现印*于2015年11月13日首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距离其与李*协议离婚已超过一年,故印*不可再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综上,印×主张其是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书》,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印×的诉讼请求。

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司法解释,离婚协议书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起诉时开始算起,即2015年3月12日,而不是2014年10月10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认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一年内起诉,该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2、上诉人是造成离婚的重大过错方,被上诉人同意离婚是出于对感情和家庭的考虑,得到的财产最终要归于两个女儿,同时还要偿还房贷以及养育小女儿。综上,离婚协议书是自愿达成,不存在胁迫或者欺骗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印×和李*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印×与李*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此履行。

关于是否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问题,印×称其错误的认为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存款应包括在同一银行卡账户内购买的基金。就印×购买的瑞信基金,虽然基金的购买、赎回可通过同一网银和银行卡账户操作,但从其财产形式上而言,基金的性质明显不同于银行存款,印×认为“存款应当包含其所购买的工银瑞信基金”不合常理,不能构成重大误解。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离婚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印×与李*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除了对于财产的分割外,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债务的偿还、子女的抚养等事项都进行了约定,并不能仅凭财产分割的多少来认定是否属于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一年”的时间规定系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现印×于2015年11月13日首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距其与李*协议离婚日期2014年10月10日已超过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印×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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