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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安徽思**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轻物产公司(下称中**司)与被告安**限公司(下称拓**司)、被告安徽思**限公司(下称思创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马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轻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限公司、被告安徽思**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中**司与拓**司签订仓储加工合同,约定中**司将镀锡卷(平)板(马口铁卷(平)板)储存于拓**司的室内仓库内,并对物资的入库、出库、仓储、加工等流通环节上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拓**司未经中**司同意,擅自使用了中**司存放的马口铁。经双方现场盘点及核实,截至2014年5月14日,拓**司擅自使用的马口铁共计850.1485吨。2014年5月14日,中**司与拓**司、思**司达成还款协议,三方共同确认拓**司擅自使用中**司所有的马口铁共计850.1485吨,货值6332915.23元,扣除思**司在中**司的账面余额及中**司应支付的运费、仓储费用后,拓**司实际应支付中**司货款5724686.71元。拓**司承诺分两期付清,思**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拓**司至今未能依约付款,思**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中**司起诉要求拓**司支付欠款5724686.71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43915.4元)。

拓**司、思**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中轻公司作为甲方(存储方),拓**司作为乙方(保管方),双方签订仓储加工合同,约定:甲方仓储物资为镀锡卷(平)板(马口铁卷(平)板),物资存放地点为乙方室内仓库;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马口铁卷板,每次剪切数量、尺寸及具体要求以甲方传真件为准;本合同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提出疑义并继续履行的,则合同自动延期。

2014年5月14日,拓**司向中**司出具盘库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公司2011年3月22日签定仓储加工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我方室内库房存储保管**公司发送至我公司的马口铁,我公司按照**公司指定格式的发货通知单办理货物出库手续。截至2012年5月31日,我公司保管**公司马口铁共计1003.108吨。此后,我公司未依据与**公司签订的仓储加工合同的规定办理货物出库手续,使用850.1485吨(待处理平板马口铁9.85吨),截至2014年5月14日剩余152.9595吨。”同日,拓**司出具“关于拓**司仓储中**司马口铁盘库情况”及盘存情况表,确认截至2014年5月14日剩余马口铁库存为152.9595吨。中**司作为甲方,拓**司作为乙方,思**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三方确认,截至2014年5月14日,甲方人员在乙方现场盘点甲方自己库存时,乙方未能按照与甲方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仓储加工合同的要求妥善保管甲方货物,在未通知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属于甲方货权的马口铁850.1485吨(待处理平板马口铁9.85吨),货值6632915.23元;应付中**司6332915.23元,扣减掉思**司在中**司账面的余款503984.32元,及应付思**司代垫的运费及仓储费104244.2元后,拓**司实际应支付中**司货款5724686.71元;乙方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甲方4000000元,余款1724686.71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丙方为乙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无法按照本协议支付不当得利欠款,甲方可以同时向保证人和乙方主张债权。

因拓普公司至今未能依约付款,思创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中轻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储加工合同、还款协议、盘库情况说明、库存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拓**司签订的仓储加工合同,以及中**司与拓**司、思**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还款协议签订后,拓**司未能依约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中**司因拓**司未能按时还款而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拓**司应当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思**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拓**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拓**司及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轻物产公司欠款五百七十二万四千六百八十六元七角一分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思**限公司对被告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安徽思**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万七千七百四十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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