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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魏**、傅**、河南宝**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芬诉被告魏**、傅**、河南宝**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魏**、傅**、河南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元文江、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魏**雇佣其在傅**承包的二**市海关新区工程工地做钢筋工。2015年7月1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被钢筋绞断右臂。因二**市医院无法处理,在内蒙**附属医院住院27天,原告损伤被诊断为右肱骨内上踝撕脱性骨折、右桡骨头骨折,花费四万余元。原告受雇于魏**、魏**是傅**的钢筋工班组长,傅**是海关新区工程承包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医疗费37770.99元、误工费30399.00元(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00元计算)、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1451.00元、护理费2970.00元、伤残赔偿金232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171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54173.99元,扣减魏**已付的22000.00元和傅**已付的40000.00元共计62000.00元,还应赔偿2921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当庭辩称,已支付原告25200.00元,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戴手套操作机器导致钢筋绞住手套受伤,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傅**当庭辩称,其与魏**之间是分包关系,原告自身操作有很大问题,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河**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受雇的工作人员必须有相关职业证件,原告违反了操作规程,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应以农牧区的标准,不应以城镇标准赔偿。二次手术费是医院没有接好受伤部位,不应承担该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太高,应以普通工人日工资标准110元/天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公司已缴纳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追加中国**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宝**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系位于二连浩特市新华大街南、中央大道**市国际汇商金融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河**公司与傅**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该小区10#楼和A#、B#、C#别墅的土建、装饰等建筑工程大轻包给傅**,傅**又将钢筋工分包给魏**,沈**系魏**雇佣的钢筋组工人。2015年7月1日上午,沈**与魏**共同拉盘条,将整卷圈状钢筋用机器拉直,魏**操作机器,沈**在距离机器5、6米远处,戴着手套将十米长的螺纹钢筋向机器输送,在盘进两米后,因螺纹钢筋将沈**的手套卷住,沈**的手无法抽出手套,随着机器运转,整个身体被慢慢拉近。魏**发现后立即停止机器,因机器停止运转需要一定时间,沈**的右臂被机器扭了三圈,导致受伤。沈**受伤当天至二**市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432.90元,为魏**垫付,魏**提交2015年7月1日二**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共432.90元。沈**当天2015年7月1日至内蒙**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37413.99元。原告还提交内蒙**附属医院2015年7月1日放射费82.0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015年7月27日复印病历105.0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4日二连市李*中西医诊所170.00元收费收据一张,没有书面医嘱。内蒙**附属医院2015年7月27日《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一度开放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避免负重;3、如有高热、出汗、畏寒等症状或患区肿胀、开裂等不适及时就诊;4、术后1个月、3个月常规X线复查;5、视情况再行切开复位术;6、每隔2-3个月骨科复查。经本院委托,沈**于2016年1月15日至呼和**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呼和**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1、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下尺桡关节分离,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2、右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期治疗费用约3000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83.00元、交通费151.00元(原告提交2016年1月14日二连浩特市至呼和浩特市火车票54.00元一张,2016年1月19日呼和浩特市至二连浩特市火车票54.00元一张,2016年1月15日出租汽车机打发票43.00元一张)。原告还提交三张内蒙**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第一营业部定额发票共30.00元,以及往返于锡林浩特市至二连浩特市四张客运汽车票,主张为本院委托鉴定之前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及交通费用,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故对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放弃主张至北京复查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因复查往返于二连浩特市与北京市之间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在北京市产生的公交票据,不予审理。

另查明,沈**称在该工地作钢筋工已两年有余,拉盘条时一直都戴手套,魏**认可平常拉盘条时都需戴手套。魏**已向沈**支付25200.00元,傅**已向原告支付35000.00元,原告均认可。

又查明,河**公司就本案涉及工程向中国人**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不是一类法律关系,本案不宜追加中国人**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所受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沈**对自身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沈**受雇于魏**,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傅**将钢筋工分包给魏**,与魏**之间形成了分包关系。河**公司与傅**个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主体工程承包给傅**,傅**个人作为承包方不需具备相应承包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公司明知傅**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把工程分包给傅**,傅**明知魏**个人不具有承包资质又进行了分包,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河**公司应当与傅**、魏**对雇员沈**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沈**在拉盘条过程中应当预见作业风险,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及具体案情,沈**对自身人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三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

沈**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38033.89元(37413.99元+82.00元+105.00元+432.90元),均为正规票据,且为治疗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4日二连市李*中西医诊所170.00元收费收据,因没有书面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因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83.00元、交通费1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沈**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的伤残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32470.00元(28350.00元20年41%)、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60.00元(110元/天26天1人)、营养费为2600.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100元/天26天)。因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故原告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953.00元/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为19594.00元(101.00元/天194天)。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包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重复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术后取钢板所要产生的费用,非河**公司辩称的医院未做好手术产生的医疗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38033.89元、伤残赔偿金232470.00元、误工费1959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60.00元、营养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鉴定费1683.00元、交通费151.00元,共计329991.89元。沈**自身应负担20%责任,即65998.38元(329991.89元20%),剩余80%责任263993.51元(329991.89元80%)应由河**公司、傅**、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已向沈**支付25632.90元(25200.00元+432.90元),傅**已向沈**支付35000.00元,故河**公司、傅**、魏**还需连带赔偿原告203360.61元(263993.51元-25632.90元-35000.00元)。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各项费用共计329991.89元,原告自身负担65998.38元,被告河南宝**限公司、傅**、魏**负担263993.5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与傅**、魏**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2.00元(原告已交)应由原告沈**负担422.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与傅**、魏**负担5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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