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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二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高**、二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郭宏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被告高**、被告金*建材法定代表人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25万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8月10日-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被告金*建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二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

二、被告高**、二连市**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9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高**、二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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