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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司)、上诉人北京很久以前餐饮**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216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震**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震**司与餐饮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约定由震**司向餐饮公司供应肉串用于烧烤经营。双方在合同的第二条第4款约定由餐饮公司提供加工肉串所用的烤肉钎子。双方于2015年4月终止合同,但时至今日,餐饮公司仍拒绝支付烤肉钎子款881018元。双方合同约定餐饮公司逾期付款需要向震**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餐饮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为2556928.75元。上述款项经震**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餐饮公司支付震**司烤肉钎子款881018元;2.判令餐饮公司支付违约金2556928.75元;3.判令餐饮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餐饮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震**司的诉讼请求。针对震**司第一项诉讼请求,餐饮公司无需支付钎子款,餐饮公司只需退还震**司烤肉钎子319480根。针对震**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餐饮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品名为鸡翅,不包括其他产品,因此仅有鸡翅产品受本合同的约束,故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条款仅针对于震**司提供的鸡翅产品,因此,震**司计算的违约金方式、依据、金额等餐饮公司不认可,餐饮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应是58890.92元,但由于餐饮公司的迟延付款是跟震**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的结果,震**司并没有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失,因此餐饮公司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且震**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针对震**司诉讼请求第三项,餐饮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餐饮公司与震**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餐饮公司,乙方震**司……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品名鸡翅中,规格45-55克(不含签),数量按每月订单确认,单位串,单价2.4元(第一个月执行2.5元)。注:(1)表内价格为供货产品的到岸价(不含税)。(2)如上表不能满足填写时,可另附清单,该清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条产品质量标准和包装要求……4.双方约定:烤肉钎子由乙方购买,单价为1元,数量为500000个,发票以附件的形式,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第五条货款结算1.结算依据:以甲方采购入库单或以乙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二者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甲方入库单为准。2.货款经双方对账后(有争议的货款部分,双方可另商议时间结算,确认款项按合同规定时间结算),分别于每月最后一天、每月16号结算前30天内的前15个工作日货款(如本月30号结本月1-15号货款,本月16号结上个月16-31号货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则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前三天为应付款总额的1%(每天),三天后为应付总额的3%(每天)……第六条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因素……5.甲方同意,如果合同终止,将无条件向乙方购买全部剩余的烤肉钎子,具体计算方式为:双方合作期超过一年,按原值90%的价格购买,否则,将按原值的100%购买(原值依据为乙方购买烤肉钎子的原始发票,甲方回购烤肉钎子需在一个月内完成)。第七条协议签订有效期,有关事项……2.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执行。合同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如甲方持续两个月未向乙方进行采购,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后,甲方回购烤肉钎子参照本合同第六条第五项……

另查,双方合作终止时间为2015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震**司仅在2014年5月、6月、7月向餐饮公司供应过鸡翅产品。2015年6月11日,双方对钎子进行核对后,确认餐饮公司欠震**司钎子数量共计881018根。

2014年5月货款,餐饮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给震**司,2014年6月货款,餐饮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给震**司,2014年7月货款,餐饮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给震**司,2014年8月货款,餐饮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给震**司,2014年9月货款,餐饮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给震**司,2014年10月货款,餐饮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给震**司,2014年11月货款,餐饮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31日支付给震**司,2014年12月货款,餐饮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2月3日、2月25日支付给震**司,2015年1月货款,餐饮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给震**司,2015年2月货款,餐饮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给震**司,2015年3月货款,餐饮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给震**司,2015年4月货款,餐饮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支付给震**司。

一审诉讼中,震亚**饮公司提交的很久以前对账确认函的真实性。震**司称,双方合作期间,震**司每月底将当月的货款金额核对无误后,以很久以前对账确认函的形式,加盖财务章,派专人送到餐饮公司处,交餐饮公司确认,但餐饮公司从未确认。

一审诉讼中,餐饮公司称,双方合作期间,震**司每月供货结束后,会在下个月将很久以前对账确认函送至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确认无误后,将很久以前对账确认函入账并向震**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震**司与餐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烤肉钎子单价1元,数量500000个,如合同终止,餐饮公司购买全部剩余的烤肉钎子,合作期超过1年,按原值的90%价格购买。故餐饮公司应以单价0.9元的价格,购买合同约定的500000根烤肉钎子。剩余的381018根烤肉钎子,震**司要求餐饮公司购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餐饮公司同意返还,法院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产品名称为鸡翅中,故法院认为该《购销合同》只约束双方买卖鸡翅产品的行为。双方在实际交易中,震**司每月向餐饮公司发送很久以前对账确认函,餐饮公司据此结算,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关于结算时间的条款,结合对账确认函及合同的约定,法院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每月16日结算上月货款,故超过上述期限支付货款的月份,餐饮公司应向震**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震**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法院对餐饮公司应给付震**司的违约金予以酌定。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很久以前餐饮**公司支付北京**限公司烤肉钎子款四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很久以前餐饮**公司支付北京**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很久以前餐饮**公司返还北京**限公司烤肉钎子三十八万一千零一十八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很久以前餐饮**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震**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震**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易的内容仅包括“鸡翅中”实属错误。1.震**司与餐饮公司通过实际交易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双方交易内容不仅仅包括“鸡翅中”。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买卖产品名称为“鸡翅中”,但2014年5月至7月,双方交易凭证“采购入库单”表明,交易的内容并不仅限于“鸡翅中”,还包括:羊肉串、牛肉串、板筋串、心管串、五花肉串。而且,羊肉串等产品的送货、收货、付款等交易方式与鸡翅是同时进行、完全相同的。显然,虽然合同仅约定了“鸡翅中”,但双方自交易开始就非常默契的对交易的内容,通过实际交易行为进行了变更,任何无视上述客观存在的观点都是片面的。一审法院在确定付款时间时,认为双方通过实际交易行为,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变更为每月16日结算上月货款,即确定了“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内容”原则。但在认定双方交易产品内容时,却选择性的无视上述原则,看不到除鸡翅之外的其他产品;2.根据《购销合同》的相关条款,交易内容亦不仅包括“鸡翅中”。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注解部分约定:如上表不能满足填写时,可另附清单,该清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条约定明确表明,双方交易的内容并不限定在“鸡翅中”,双方可以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添加交易的产品内容。而双方交易之初的产品不仅包括鸡翅中,也包括羊肉串、牛肉串、板筋串、心管串、五花肉串,这正是上述合同约定的具体实际体现。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交易习惯还是合同相关条款,震**司关于交易产品内容的主张均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关于货款结算时间的认定错误。《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货款经双方对账确定后,分别于每月最后一天、每月16号结算前30天内的前15日的货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的前三天,按应付款总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天,则按应付款总额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震**司认为,“采购入库单”即为双方的对账确认凭证,上诉人送货时,双方均会当场对交易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对账确认,并签字,各执一份,餐饮公司据此即可那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双方没有另行对账确认的必要。由于餐饮公司无故逾期付款,震**司处于催要货款的目的,会每月向餐饮公司发一份对账确认函,但该证据不应该作为双方变更付款时间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实际交易对付款时间变更为每月16日结算上月货款,但纵观整个交易周期,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餐饮公司的付款时间没有任何规律可言,当然也就没有所谓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日期并没有事实依据。三、餐饮公司应向震**司支付违约金2556928.75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万元。餐饮公司应就包括鸡翅在内的全部产品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并依据采购入库单即《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确认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数额。四、餐饮公司应向震**司支付烤肉钎子款342916.2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向震**司返还烤肉钎子381018根。双方对交易的产品内容作出了变更,应视为双方对《购销合同》有关钎子的数量亦作出了相应变更。震**司并非从事烤肉经营,所购买的全部钎子均为餐饮公司所准备,如果退回,由于为旧品,震**司只能作为废品扔掉,守约方权益受侵害,而违约的餐饮公司却得到保护,根据公平原则,震**司也不应该得到被返还烤肉钎子的结果。五、本案诉讼费应由餐饮公司承担。1.诉讼费应由过错方、违约方承担,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的震**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诉讼费用。2.诉讼费计算错误。一审立案时,震**司主张的违约金为3445974.59元,当时全案所交诉讼费为20708元。由于计算有误,一审庭审中震**司变更违约金的数额为2556928.75元,故震**司应交诉讼费为17151.79元,即一审法院应退回震**司一审诉讼费3556.21元。综上,震**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餐饮公司向震**司支付违约金2556928.7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餐饮公司向震**司支付烤肉钎子款342916.2元;3.退还震**司一审诉讼费3556.21元,并判令餐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餐饮公司针对震**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震**司的上诉请求。餐饮公司无须向震**司支付钎子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已经代餐饮公司向震**司支付了钎子款,震**司与餐饮公司实际变更单价为0.65元,鑫**公司共支付震**司365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餐饮公司只有收购震**司50万根钎子的义务,并按照单价0.65元计算,餐饮公司应该支付震**司325000元钎子款。鑫**公司已经代餐饮公司向震**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因此餐饮公司无须再向震**司支付钎子款。针对震**司要求的违约金,餐饮公司认为震**司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且数额过高。

餐**司亦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餐**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餐**司已经付清震**司全部钎子款。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以及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餐**司仅有义务以0.9元每根的价格回购震**司50万根钎子。但事实上,餐**司与震**司早已事实行为将钎子单价变更为0.65元每根,由于餐**司与鑫**公司有义务往来,鑫**公司尚欠餐**司货款,故应餐**司要求,鑫**公司直接将所欠餐**司货款支付给震**司即365000元,震**司已经接受上述款项,为此,餐**司提交了震**司向鑫**公司2014年6月4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转让凭证4张以及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钎子根数50万元以及变更后的单价0.65元,餐**司应向震**司支付钎子款金额为325000元,而鑫**公司根据餐**司的指示付款向震**司支付了钎子款365000元。餐**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回购50万根钎子的义务,对于多的款项,餐**司有权选择让震**司退还餐**司多付款项或餐**司少退给震**司价值40000元的钎子61539根,故不存在餐**司向震**司支付钎子款的问题。综上,餐**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餐**司无须向震**司支付钎子款;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震**司承担。

震**司针对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1.震**司跟鑫**公司同为餐饮公司的供应商,双方存在竞争关系,鑫**公司抢走震**司很多单子,后因餐饮公司需要钎子,鑫**公司无法提供那么多,所以提出向震**司购买钎子,震**司为此准备了好多钎子,但生意被鑫**公司抢走,震**司不愿意破坏与餐饮公司之间的关系,就将钎子以不同价格卖给了鑫**公司。上述交易真实,但仅限于震**司与鑫**公司之间;2.餐饮公司上诉理由所依据的均为鑫聚源出具的一份虚假证明,震**司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震**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震亚钎子账目表(2015年6月11日)、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19日北京很久以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违约金计算公式,餐饮公司提交的北京**有限公司证明、收据、2014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凭证、2015年1月21日工商银行凭证、2015年1月17日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2015年1月17日光**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光**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出凭单、销售明细账、付款核销单、很久以前对账确认函、采购入库单、订货单、送货单、发货单、其他应付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震**司与餐饮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购销合同》明确约*烤肉钎子单价1元,数量500000个,如合同终止,餐饮公司购买全部剩余的烤肉钎子,合作期超过1年,按原值的90%价格购买,故餐饮公司应以单价0.9元的价格,购买合同约*的500000根烤肉钎子。对于剩余的381018根烤肉钎子,双方并未作出约*,震**司要求餐饮公司按照《购销合同》中的相关约*购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餐饮公司主张双方将钎子单价变更为0.65元每根,但其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的价款系震**司与鑫**公司之间的约*,与餐饮公司无关,故本院对餐饮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餐饮公司主张鑫**公司已代其向震**司支付了钎子款,但餐饮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鑫**公司向震**司支付的款项即系涉案钎子款,故本院对餐饮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购销合同》中明确约*产品名称为鸡翅中,故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只约束双方买卖鸡翅产品的行为。震**司主张《购销合同》亦应包括震**司供应给餐饮公司的其他产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实际交易中,震**司每月向餐饮公司发送很久以前对账确认函,餐饮公司据此结算,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的关于结算时间的条款,一审法院结合对账确认函及合同的约*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每月16日结算上月货款并无不当,超过上述期限支付货款的月份,餐饮公司应向震**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超过上述期限支付货款的月份,震**司要求餐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震**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餐饮公司亦对此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据此调整并酌情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震**司、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8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16458元(已交纳),由北京很久以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9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29999元(已交纳),由北京很久以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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