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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聚**司)与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建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聚**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城东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融聚**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融聚**司与城东建投公司签订《债券发行服务合同》,约定城东建投公司委托融聚**司为其发行企业债券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全面负责城东建投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工作,并为城东建投公司前期垫付发行企业债券需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信用评级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共计140万元,待债券发行款到城东建投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城东建投公司向融聚**司一次性支付上述垫付费用,并按实际发行总额的2.1%向融聚**司支付服务费。2014年4月15日,融聚**司与城东建投公司签订《债券发行服务补充合同》,将服务费计算标准由实际发行总额的2.1%变更为实际发行总额的1.65%。2014年5月27日,以城东建投公司为发行人、发行总额为12亿元的“2014年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企业债券”公开发行,至2014年5月29日发行完毕,被投资者全部认购,款项已全部到达城东建投公司账户,但城东建投公司至今未给付融聚**司服务费及垫付的中介费。现融聚**司起诉,要求城东建投公司支付服务费1980万元,返还融聚**司垫付的信用评级公司的中介费25万元,给付融聚**司律师事务所的中介费25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城东建投公司辩称:《债券发行服务合同》约定融聚**司为城东建投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提供一揽子服务,而融聚**司并非适格合法的证券服务机构,故合同未依法成立,如法院认为合同成立,该合同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城东建投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融聚**司并未提供债券发行服务,在此情况下,其无端要求城东建投公司支付服务费,损害国家利益。融聚**司未提供债券发行服务,且不具备提供债券发行服务的资格,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融聚**司也未委托他人履行合同义务。融聚**司仅向城东建投公司支付了信用评级公司的中介费25万元,故**投公司同意返还融聚**司信用评级公司的中介费25万元,不同意融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城东建投公司(甲方)与融**公司(乙方)签订《债券发行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拟发行总额为约15亿元左右人民币、期限为7年的企业债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为甲方提供本次企业债券发行的一揽子综合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全面负责甲方企业债券发行工作,为甲方的债券发行组织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公司,各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单独和甲方签订服务合同,在债券发行各中介机构完善工作时,乙方有权更换各中介机构;债券发行成功前需要支付的中介费用(会计师事务所90万元、律师事务所25万元、信用评级公司25万元)合计140万元,由乙方垫付,甲方暂不支付,发行成功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已垫付的上述中介费用,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如因乙方原因债券发行不成功,乙方前期垫付的上述中介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期债券发行服务费按照实际发行总额的2.1%计算,为乙方的服务费,发行款到甲方账户后,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和垫付费用;乙方服务范围:乙方为甲方策划制定总体发行方案,并梳理甲方资产,对甲方企业和其他国有资产进行整合和重组;帮助甲方完善公司治理体系、理顺财务管理体系和资产管理体系;为甲方制定长远的金融规划及偿债风险防范措施;指导甲方规划募投项目;组织、协调各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乙方人员及乙方组织的中介机构人员的交通等费用自行承担;乙方义务:为甲方提供本协议规定范围的服务,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发行成功;勤勉尽责,遵守职业纪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和重要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承担导致发债不成功已垫付的费用风险;同期、同级别甲方发行的票面利率为中下水平;本期债券发行为信用债,无需第三方提供担保;本次发行债券总策划由乙方组织的发行承销商、律师顾问、会计审计单位、评级单位通过集体设置方案完成;甲方的主体级别为AA级;除特殊原因外,乙方负责于2013年6月之前完成发债工作;非因甲方原因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能使本期债券发行成功,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不再承担乙方已垫付的各项费用;本次债券发行材料报至国**改委当日止,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债券不能发行时,甲方不支付乙方已垫付的费用;甲乙双方单方面停止、终止、违背本协议约定条款时,承担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及其他已约定的垫付费用。

2014年4月15日,城东建投公司(甲方)与融**公司(乙方)签订《债券发行服务补充合同》,约定2013年1月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甲方企业债券发行工作,并签订了债券发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之前完成发债工作,并约定了发行服务费按实际发行总额的2.1%支付给乙方,但由于受到国家政策等方面因素影响,债券发行工作推后至2013年12月份才获国家发改委批复,造成目前发债利率偏高,增加了甲方发债成本。为此,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真诚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发行服务费适当下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并签订补充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甲乙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发行服务费作适当下调,即将原合同约定的债券发行服务费按照实际发行总额的2.1%计算下调至按实际发行总额的1.65%计算(1980万元)。

2013年1月10日,融聚**司给付**投公司信用评级中介费25万元。

2013年1月,城**公司与亚太(集**有限公司北京分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城**公司为发行企业债券,委托亚太(集**有限公司北京分所进行审计,审计费90万元于约定书签订后5日内由融聚**司一次性先行垫付。

2013年1月,城**公司与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尚元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城**公司拟发行企业债券,委托尚元律所办理法律服务工作,律师费用2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由融聚**司一次性垫付。2014年11月,城**公司与尚元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尚元律所至今未收到融聚**司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向城**公司提出支付律师费请求,尚元律所保证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不再向融聚**司收取律师服务费;本协议签订并收到尚元律所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城**公司将律师服务费25万元支付给尚元律所;尚元律所在收到全部律师服务费后5日内,书面告知融聚**司律师服务费已由城**公司支付,不再向融聚**司主张垫付费用的权利。

2013年1月,城**公司与鹏元**限公司签订《债券评级合同》,约定城**公司拟发行企业债券,委托鹏元**限公司为本次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城**公司支付评级服务费25万元。

2013年1月,城**公司与中信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2013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企业债券承销协议》,约定城**公司将在国内发行总额不超过17亿元的企业债券,城**公司同意中**公司担任主承销商,承销费率为承销金额的1%,一次性支付。

2013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对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江西省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核准的批复”,同意城东建投公司发行企业债券不超过12亿元,所筹资金全部用于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基地项目的建设;债券期限7年,采用固定利率形式,单*按年计息;由主承销商中信建投公司、副承销商财达**任公司、分销商**责任公司、东北**限公司、宏源**限公司组成的承销团,以余额包销方式进行承销。

2014年5月,中**公司刊发“2014年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企业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2014年6月4日,中**公司将债券募集款12亿元扣除承销费1200万元后支付给城东建投公司。

诉讼中,融聚**司主张其为城东建投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提供的服务,包括组织中介机构沟通、研究、讨论,配合城东建投公司向发改委报送相关文件,但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城东建投公司主张融聚**司未提供服务。

上述事实,有《债券发行服务合同》、《债券发行服务补充合同》、《审计业务约定书》、《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债券评级合同》、《2013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企业债券承销协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财金(2013)2697号文件、“2014年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企业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融聚达公司给付**投公司信用评级费25万元的凭证、中信建投公司给付**投公司债券募集款的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聚**司与城**公司签订的《债券发行服务合同》及《债券发行服务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城**公司主张合同未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城**公司主张融聚**司不是适格合法的证券服务机构,故双方的合同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关于为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服务的合同,并不是承销债券的合同,融聚**司作为债券发行服务合同的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城**公司主张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缺乏依据,城**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城**公司向融聚**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为发行款到达城**公司账户,现债券发行款已到达城**公司的账户,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融聚**司虽未提交其履行债券发行服务合同的证据,但根据合同关于融聚**司的义务和服务范围的约定,并未约定融聚**司服务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融聚**司应对服务工作制作书面材料,而由于城**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能以融聚**司未提交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证据,免除城**公司的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融聚**司需垫付140万元中介机构费用,如非**投公司原因,致债券不能成功发行,城**公司无需偿还,即融聚**司要承担中介机构费用损失的风险,融聚**司并未按约定垫付全部中介机构费用,属于履行合同的瑕疵。虽然融聚**司存在履行瑕疵,但由于合同约定的融聚**司的主要义务已完成,城**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投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融聚**司要求城**公司返还已经垫付的25万元信用评级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城**公司应当返还,城**公司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融聚**司要求城**公司给付其律师服务费,因融聚**司并未垫付,而《律师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城**公司,在融聚**司未垫付的情况下,城**公司承担该合同的付款责任,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也约定由城**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故融聚**司要求城**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融聚**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城**公司对应当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存在争议,融聚**司要求城**公司给付逾期支付服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融聚**司为城**公司垫付的信用评级公司的费用,无论融聚**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瑕疵,城**公司在实现合同目的后,均应按约定返还,城**公司逾期返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融聚**司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融**有限公司服务费一千九百八十万元;

二、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融**有限公司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负担七万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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