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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聚**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30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城东建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融聚**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融聚**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融聚**司与城东建投公司签订《债权发行服务合同》,约定城东建投公司委托融聚**司为其发行企业债券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融聚**司全面负责城东建投公司债券发行工作,并为其前期垫付发行企业债券需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信用评级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共计140万元,待债券发行款到城东建投公司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城东建投公司应向融聚**司一次性支付上述垫付费并按照实际发行总额的2.1%向融聚**司支付服务费。后,双方将服务费调整到按照实际发行总额的1.65%计算服务费。现**投公司的企业债券已经公开发行,且均得到认购,但城东建投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及融聚**司前期垫付的中介费用。故,融聚**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城东建投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城**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在2120万元以上,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城**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新余市,本案应由江西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本案诉讼标的在一审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内,城东建投公司主张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地域管辖问题,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委托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融聚**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融聚**司实际经营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据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城东建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并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城东建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城东建投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首先,融聚**司与城东建投公司之间系居间法律关系,城东建投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新余市且合同履行地亦在江西省新余市。依据双方签订的《债券发行服务合同》第五条:“乙方(融聚**司)为甲方(城东建投公司)策划制定总体发行方案,并梳理甲方资产,对甲方企业和其他国有资产整合和重组;帮助甲方完善公司治理体系、理顺财务管理体系和资产管理体系;为甲方制定长远的金融规划及偿债风险防范措施;指导甲方规划募投项目;组织、协同各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乙方人员及乙方组织的中介结构人员的交通等费用自行承担。”其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双方签订的《债务发行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发行款到甲方账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和垫付费用。”故,本案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城东建投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三,融聚**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也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城东建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融聚**司对于城东建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融聚**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朝阳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聚**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双方签订的《债券发行服务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融聚**司)接受甲方(城东建投公司)委托,全面负责甲方企业债券发行工作,为甲方的债券发行组织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公司。各中介结构按照规定单独和甲方签订服务合同,在债券发行各中介机构完善工作时,乙方有权更换各中介机构”。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中,融聚**司称依据《债券发行服务合同》第二条之规定,融聚**司已经安排中信建**限公司、北京市尚*律师事务所、鹏元**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与城东建投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上述公司注册地均在北京。城东建投公司表示其确与上述公司签订了合同,且上述公司注册地均在北京,但融聚**司与城东建投公司只是居间法律关系。

另查,融聚**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723-107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南桥观筑庭园4-3-2号。中信建**限公司、北京市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再查,涉诉债券已于2014年5月27日发行。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应系《债券发行服务合同》履行地之一。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城东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余市城东建设投资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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