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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海南**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纳税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琼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11年2月21日,第一稽查局对国**司2000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专案检查,并于2012年8月14日向国**司送达琼地税一稽处(201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国**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费48766553.12元,加收滞纳金44139672.77元,合计92906225.89元。国**司对此提出听证申请,第一稽查局组织听证后,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琼地税一稽变处(2013)1号《变更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已作出的(201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2013年4月3日,国**司向第一稽查局提交了一份《纳税担保申请》,并附一份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改委)于2012年11月26日向海南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作出的《关于海口湾岸线景观工程项目结算的告知函》(以下简称《项目结算告知函》),请求以美**司垫资建设的海口**口湾岸线景观工程的结算款为其提供税务担保,以便其对上述处理决定提出诉求。同年9月26日,美**司向第一稽查局提交了一份《担保函》,称由其垫资建设的海口**口湾岸线景观工程已完工,海**改委已告知该项目的结算情况,其结算造价为120852499.37元,美**司自愿以该结算款为第一稽查局对国**司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提供担保。同年9月30日,第一稽查局作出琼地税一稽复函(2013)4号《关于海南美**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函﹥的复函》,以美**司不符合纳税担保人条件、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为由,对其担保申请不予受理。同年10月21日,第一稽查局作出琼地税一稽复函(2013)5号《关于给海南**限公司纳税担保复议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5号《复函》),以美**司不符合纳税保证人条件、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为由,不予受理国**司的纳税担保申请。国**司不服,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琼地税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一稽查局作出的5号《复函》。国**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5号《复函》。一审判决驳回了国**司的诉讼请求。国**司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2年5月22日,第一稽查局向美**司作出琼地税一稽(2012)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美**司从1993年至2010年12月31日因负有纳税义务应补缴各项税费、滞纳金,共计70096994.44元,美**司至今未缴纳。同年9月7日,第一稽查局根据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针对美**司从2006年3月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偷逃税款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琼地税一稽罚(201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共计33577833.45元,美**司至今亦未缴交该罚款。美**司针对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24日,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以《项目结算告知函》不能认定为到期债权或应收账款并作为纳税质押权利凭证为由,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是错误的。《项目结算告知函》中的结算款金额明确,且已具备付款条件,可以作为纳税担保物,用于保证国家税款的足额缴纳。由于美**司所投入的建设资金可冲抵应向政府缴纳的各项费用,因此,美**司有权以其为国**司所欠税费及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的方式一次性冲抵建设资金。国**司以该到期债权申请纳税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第一稽查局陈述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美**司不能作为国**司的纳税保证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司不仅自身存在欠税行为,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也因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并因涉嫌偷税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美**司不能作为纳税保证人。(二)二审判决认定《项目结算告知函》不能作为纳税质押的权利凭证是正确的。《项目结算告知函》是海**改委针对美**司对《海口湾岸线景观工程结算的初审报告》存在的异议而发出的告知函,并非已实现的工程结算款,并不具有《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用于纳税质押的权利凭证的属性。综上,请求驳回国**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中,海**改委出具给美**司的《项目结算告知函》虽然已经明确工程结算造价,但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不明,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应付款时间亦不明确,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美**司确定的到期债权或应收账款,《项目结算告知函》所载结算款不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的可以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二审判决以《项目结算告知函》不能作为纳税质押权利凭证为由,认定第一稽查局不接受美**司以其“工程结算款”为国托公司提供纳税担保并无不当是正确的。国托公司关于以该到期债权申请纳税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国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海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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