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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纳税担保复函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琼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11年2月21日,第一稽查局对国**司2000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专案检查,并于2012年8月14日向国**司送达琼地税一稽处(201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国**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费48766553.12元,加收滞纳金44139672.77元,合计92906225.89元。2012年8月24日,第一稽查局向国**司送达琼地税一稽清缴(2012)2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缴纳通知书》,限国**司于2012年9月10日前到税务机关补缴土地增值税31974638.39元。因国**司均未依照期限缴纳上述应缴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相应担保,第一稽查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琼地税一**(201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国**司必须依法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缴清所有税款,并告知国**司截至9月8日止已超过缴纳税款的期限,第一稽查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通知书于同年9月19日送达国**司。2012年10月16日,第一稽查局作出琼地税一**(2012)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从2012年10月15日起对国**司的海口市国用(2007)第009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座落在海口市滨海大道填海区,面积36414.02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工程名称“八里银海”项目)予以查封,告知国**司如纳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将依法拍卖查封的财产抵缴税款,同时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于同月17日送达国**司并同时送达给各相关协助执行部门。国**司未对琼地税一**(2012)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因国**司提出听证申请,第一稽查局经组织听证后,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琼地税一稽变处(2013)1号《变更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已作出的琼地税一稽处(201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2013年3月21日,国**司向第一稽查局递交《纳税担保申请》,称国**司目前情况无法以现金方式缴纳所欠税款,故拟用其现开发建设的“八里银海”项目的第六号楼整栋就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的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第一稽查局于同月28日向国**司作出琼地税一稽复函(2013)1号《关于给海南**限公司纳税担保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2013)1号复函),称国**司提供的上述纳税担保抵押物在2012年10月16日已被第一稽查局查封,国**司提供的纳税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国**司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国**司不服该复函,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琼地税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一稽查局作出的(2013)1号复函。国**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2013)1号复函。一审判决驳回了国**司的诉讼请求。国**司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作为纳税担保。该条规定立法本意是保证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担保物能够保障税款缴纳,避免国家税款流失,但二审判决仅从字面上简单、机械地理解该规定,认定国**司拟提供的纳税担保物“八里银海”项目第六号整栋楼因已被第一稽查局查封而不能再用于纳税抵押担保,没有认识到国**司提供上述房产用于抵押担保的作用和目的与第一稽查局查封国**司名下“八里银海”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作用和目的完全相同,两者均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款能够得到足额缴纳。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上述法律,使国**司丧失了就纳税争议事项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违反了税务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二审判决中关于“国**司提供的‘八里银海’项目第六号整栋楼因已设定抵押而不能用作纳税担保”的认定,超出了国**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国**司仅针对(2013)1号复函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该复函。二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除了审查(2013)1号复函的内容外,还审查了国**司提供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中土地使用权已被抵押给中国**珠支行的情况,该情况并非(2013)1号复函指向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应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二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实质上剥夺了国**司对另一个行政行为组织证据材料、进行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的权利。2、国**司用于担保的“八里银海”项目第六号整栋楼系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为纳税担保物。二审法院未审查国**司提供的上述纳税担保物是否已全部设置担保物权,以国**司未举证证明该担保物扣除银行抵押权后的剩余价值为由认为第一稽查局作出的(2013)1号复函并无不当,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第一稽查局陈述意见称:(一)国**司提供“八里银海”项目中的六号楼作为抵押物提出纳税担保申请之前已被查封,依法不能再进行纳税担保。《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严格限定税收担保的适用情形,对担保人、担保物、担保形式、担保的履行以及相关救济措施、法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作抵押,第一稽查局作为税务机关根据该规定作出(2013)1号复函,适用法律正确。(二)“八里银海”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被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亦无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抵押,且该理由是第一稽查局针对国**司二审上诉理由提出的抗辩,二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国**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国**司未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费,第一稽查局查封了国**司名下“八里银海”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国**司拟用该“八里银海”项目中的第六号整栋楼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的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第一稽查局作出(2013)1号复函,以国**司提供的上述纳税担保抵押物已被其查封为由,认为国**司提供的纳税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条件,对其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不予受理。国**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时,“八里银海”整体项目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当然包括其中的第六号整栋楼,因而该栋楼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得抵押进行纳税担保的财产类型,二审判决认定第一稽查局作出的(2013)1号复函并无不当,是正确的。国**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司已于2009年将“八里银海”项目所占用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了中国**珠支行,但国**司仍以“八里银海”项目第六号楼提供纳税担保,并认为该房产并未被全部设置担保物权,在涤除银行抵押权后还存有价值可用于纳税担保。国**司上诉时主张,税务机关只有在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时,才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本案中,第一稽查局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司存在逃避纳税义务或明显转移财产的情况下,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非法的,且查封价值远远超过了应纳税款。二审法院在查明国**司已将“八里银海”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抵押给中国**珠支行担保借款2.1亿元,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已为中国**珠支行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情况下,就“八里银海”项目第六号楼在涤除银行抵押权后还存有多少价值的问题应由国**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举证证明为由,认定第一稽查局不予受理国**司纳税担保申请并无不妥。可见,二审判决就“八里银海”项目第六号楼是否已被抵押给中国**珠支行的问题作出认定,系对国**司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作出的回应,并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因国**司主张“八里银海”项目并未被全部设置抵押担保,其作为提供税务担保的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担保足以保障税款缴纳,在国**司并未提供“八里银海”项目第六号楼在涤除上述银行抵押权之后还存有多少价值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国**司提出纳税担保申请之前已就“八里银海”项目向中国**珠支行进行抵押借款2.1亿元,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实际情况,认定第一稽查局不予受理其纳税担保申请结果亦无不妥是合理的。国**司提出的第一稽查局无权查封“八里银海”项目、超标的查封以及查封无效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国**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国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海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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