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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从1987年起我的退休工资卡交由王**保管,至2015年王**未经过我同意,多次从我工资卡中取钱,合计40万元,且王**拒不承认支取我工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的工资卡一直由其自行保管,最近才交给我哥哥和嫂子,我未有从王**账户中取走40万元的情况。二、2003年6月王**购置一辆车,登记在我名下,当时因为买车还向我及王**借过钱,也就是在2003年买完车之后其不但没有存款,还有欠款。三、王**与我系父子关系,王**让我帮忙取过钱,但是我代为取出的钱款都给了王**,记不清帮王**取款的次数及金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王**系父子关系。王**现以王**多次支取其工资卡内存款为由,要求王**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王**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王**诉讼请求。

另查,一、原审庭审中,王**提交其名下中国**账号为×××账户及中国**账号为×××账户自1997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交易明细,同时提交存储取款凭证37张,证明王**将存款取走,上面的签名为王**所写;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取钱的金额及次数不认可,王**认可2003年6月13日所提取的105000元、2011年4月14日所提取的20000元、2012年12月24日所提取的28000元、2013年4月10日所提取的6000元及2013年12月21日提取的39000元的取款凭证上的王**姓名为王**代签,但称2003年6月13日所取款项王**用于购置车辆,虽登记在王**名下,但车辆为全家人使用,其余代为提取钱款全部给了王**,王**又将钱款整存到其他账户中。王**认可2003年6月13日所提取的钱款在2003年用于购置车辆,车辆登记在王**名下。

二、原审庭审中,王**提交已作废工商银行存折,证明王**对存折进行过更改,且未将所取钱款支付给王**;王**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未对存折进行过更改。另,王**提交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存折,证明王**在北**行的存款情况,且上面的存款系王**带着王**存入的;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记不清该存折上的钱款如何构成并存入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三、原审庭审中,王**提交录音光盘,证明王**工资卡一直在王**处,王**没有支出工资卡上的钱款,及王**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的120000元并非从王**的中**银行转入;王**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王**的工资卡并未在王**处,王**除了退休工资未有其他收入,故120000元中是从中**银行的工资卡取出后又存入的。

四、原审庭审中,王**申请王**、王**出庭,证明王**的工资卡为王**自行保管,王**取出存款时,常由王**陪同;王**不认可证人证言。

经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查询,王**名下中**银行账号×××的账户中余额为11828.48元;账号为×××账户中于2015年1月7日存入60000元;账号为×××的账户为无结果账号。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主张王**支取其工资卡*金额400

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提取了上述金额,依据王**认可其代为签字的储蓄取款凭证,经法院核算,王**以王**名义提取存款金额为198

000元。其中,2013年6月13日所提取的105000元,用于购置车辆并登记于王**名下,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录音,应当认定王**对该笔钱款用于购车系明知,故王**以不当得利要求王**返还该笔钱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剩余四笔金额为93000元的钱款,王**称均交给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四笔已返还王**,故应当将该四笔钱款返还王**。因此,对于王**主张王**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法院予以调整。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向王**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九万三千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的上诉理由为:王**视力不佳,因此每次去银行取款均是由家人陪同代为办理。虽王**曾代王**在取款单上签字,但所取钱款全部已交给王**,因此并无不当得利。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银行明细查询单、储蓄取款凭证、中**银行存折(已作废)、北**行存折、录音光盘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王**代王**签字的取款凭证,可认定王**以王**名义共取款198000元。因该笔钱款中有105000元系用于购车,且王**对此知情,故王**应说明剩余93000元的去向并承担举证责任。王**主张其在取款后,均已将所取款项交给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该93000元具有合法根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此笔钱款属不当得利,并判决王**向王**返还上述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王**负担587元(已交纳),由王**负担1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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