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京**限公司、四川星**限公司、北京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京**限公司(简称“京**公司”)、四川星**限公司(简称“四**公司”)、北京市**责任公司(简称“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武**、蔡**、赵**及原审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一、二审期间的证据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9日,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以四**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京**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WY-NGQF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四**公司,甲方签字盖章处仅有段志山、蔡**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轻纺工业园M1地块9#、10#、11#厂房;甲方拟定进购钢材5200吨,单价6520元/吨,金额33904000元;甲方委托京**公司代为收货,甲方以委托收货人签收的实际收货数量与乙方结算货款;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由甲方委托京**公司加工并运送至工程地点安装,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按委托收货人签收的实际进货数量及约定单价给乙方结算;甲方应在2012年10月25日前给付乙方全部货款;如甲方在约定付款日期未能按约定给付乙方货款,甲方愿按实际进货数量10元/吨/天的标准给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实际逾期未付清款项的时间计算;同时该合同约定另订立《承诺付款协议》,协议编号为DB-XX-WY-NGQF。后双方约定改由甲方承担钢材加工并运送至工程地点安装的费用。

同日,奥**公司与京**公司签订《承诺付款协议》,约定奥**公司自愿承担上述《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钢材款实际发生金额及违约金,并附支票一张,支票号码00245018。

上述协议签订后,京**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起陆续运送钢材至京**公司,京**公司加工完成后送往四**公司承建的天**轻纺工业园M1地块9#、10#、11#厂房工地使用。后京**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共收到京**公司钢材5165.443吨,经京**公司加工后送到四**公司在天**轻纺工业园M1地块9#、10#、11#厂房工地,安装完毕后经由四**公司天津南港项目部验收合格。奥胜运输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京**公司送到京**公司的钢材共计5100多吨。

施工过程中,四川星**港项目部曾于2012年8月25日向京**公司及北京强**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2012年8月28日四川星**港项目部向京**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就承建的钢结构深化设计。

2012年9月24日,段志山以四**公司名义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甲方为四**公司,乙方为京**公司,乙方按甲方要求执行编号为XX-WY-NGQF合同,实际进购货物5165.443吨,总金额为23754270.91元,其中普通钢材4716.363吨,单价4570元/吨,总金额21553778.91元;镀锌材449.08吨,单价4900元/吨,总金额2200492元,现甲方已付6409850元,按合同约定甲方于2012年10月25日前应付余款17344420.91元。该《付款承诺书》上仅有段志山个人签名和捺印。

2013年3月3日,奥**公司作为甲方(签字人为蔡**)与京**公司作为乙方(签字人为员工田**),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奥**公司支付给京**公司总额为1400万元的支票两张,支票号为03894004,03894005,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31日及2013年4月30日,并载明奥**公司支付天**轻纺城9-11号厂房所有钢结构,钢材款,楼层镀锌板,工程所用钢材款已全部结清(以上款项为蔡**负担部分钢材款)。

此外,在奥**公司与京**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承诺付款协议》上亦注明天**轻纺城(蔡**负担部分钢材款)9-11号厂房钢材款已付清,所有合同、承诺付款协议全部作废。

另查明,奥**公司已经将1400万元全部给付了京**公司。奥**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是普通货运,一般经营项目是专业承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付款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通过《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蔡**在签订涉诉《钢材购销合同》时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代表四**公司的委托代理函件,合同上只有蔡**签字并无四**公司盖章,同时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奥**公司与京**公司签订了《承诺付款协议》,且已经支付的款项均系蔡**及奥**公司给付,上述情况能够证实京**公司在涉诉《钢材购销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知道合同的相对方实际系奥**公司,其并非完全善意且没有过失,故京**公司主张蔡**的签订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表四**公司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涉诉《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奥**公司。其次,四**公司主张其与涉诉《钢材购销合同》无关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涉诉合同中甲方显示为四**公司,且四**公司工程项目部两次向加工**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设计及整改意见,实际系对涉案工程质量履行监管责任并且涉诉项目最终由其验收合格,同时由于奥**公司并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奥**公司借四**公司名义进行的,四**公司对此亦为明知,且其认可涉诉工程系其承包后让奥**公司承揽一部分钢结构的工程,其与奥**公司之间亦存在结算关系,故应对涉诉合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蔡**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四**公司与蔡**均认可实际与京**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是奥胜运输公司,且《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承诺付款协议》与《工程结算单》均系以奥胜运输公司的名义签订,因此京**公司要求蔡**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诉钢材款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虽然京**公司与奥**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并在《承诺付款协议》上写明9-11号厂房钢材款已经付清,但在上述两份结算单上均另外标注结清部分实际系蔡**负担部分。根据涉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应以委托收货人京**公司签收的实际收货数量与京**公司进行结算,通过京**公司提交的经过京**公司确认的购货清单及其出具的证明,段**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书》以及奥**公司当庭确认京**公司送至京**公司的钢材共计5100多吨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京**公司送至京**公司的钢材共计5165.443吨,奥**公司应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以5165.443吨钢材的货款与京**公司进行结算,四**公司与奥**公司及蔡**对于涉诉钢材款已经结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四**公司认为购货清单只有京**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该批钢材的配送地址及签收人员,也不能证明京**公司向京**公司提供了货物,同时清单上的锰板在涉诉工程上没有用过,清单上显示华**公司且部分清单上有北京强**限公司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购货清单上没有配送地址,但是能够与京**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段**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书》的数额相互印证,同时根据京**公司的证明以及四**公司项目部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能够证实北京强**限公司加工部分涉诉钢材经由京**公司确认后送至被告四**公司工地,且四**公司亦未提交涉诉工程没有使用过锰板的证据,故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奥**公司应按照《付款承诺书》确定的应付17344420.91元的金额减去已经由奥**公司及蔡**支付的14000000元,实际奥**公司欠付京**公司钢材款为3344420.91元,四**公司对上述钢材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京**公司主张分两笔计算:一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以货款17344420.91元,折合钢材3795吨为基数,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以实际进货数量10元/吨/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约为5882250元;二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钢材尾款之日止,以货款3344420.9元,折合钢材重量为731吨为基数,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以实际进货数量10元/吨/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数额约为3179850元,以上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京**公司诉请合计9062100元,四**公司抗辩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京**公司主张的其在《工程结算单》上已经认可结清的14000000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酌情考虑以欠付款项3344420.9元为基础,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自2012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另,本案基于案情需要追加蔡**及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后京**公司主张蔡**及奥**公司应该对其诉请的钢材尾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蔡**及奥**公司应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限公司货款3344420.91元;二、北京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44420.9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四川星**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北京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直接减去1400万元本金而确定的违约金基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给付违约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实际违约天数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547654元。

上诉**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四**公司对订约事实完全不清楚,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进行任何商业活动,段志山、蔡**也不是四**公司的员工,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与奥**公司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并无项目部印章,工作联系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发出进行质量整改的工作函件,也属于正常的履行项目监管职责,并不能因此说明上诉人就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而且钢材款已由第三人奥**公司结清,各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公司也与奥**公司结清所有钢材款项。而且购货清单有严重的瑕疵,有充分理由怀疑其存在伪造证据、拼凑数量的嫌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而本案是买卖合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奥**公司已就其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京**公司在明知总货款数额为17344420.91元的前提下,收到蔡**交付的1400万元支票后,仍然认定并出具结算凭证证明奥**公司及蔡**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全部结清;《工程结算单》及《承诺付款协议》两份材料已经证明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相关的所有合同承诺付款协议全部作废;京**公司的证人田**也当庭承认对账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四**公司。奥**公司并无相关的施工资质,仅四**公司才具备主体条件。奥**公司仅仅是担保付款,并不是《购销合同》的签订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尚欠数额亦与实际不符。就该部分款项应当逐笔核实,逐一减除。奥**公司不存在向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依据。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奥**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蔡**述称:款项已经结清,剩下的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钢材购销合同》标明的甲方为四**公司,乙方为京**公司,但合同书上只有京**公司的盖章和蔡**、段**的签字并无四**公司的盖章。京**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明蔡**、段**代表四**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函件,所以不能认定四**公司与京**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本案属于奥**公司(签字人为蔡**)承揽了四**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之后向京**公司购买钢材的买卖合同纠纷。对此,京**公司应为明知,因为其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之后,又与奥**公司签订了《承诺付款协议》,约定奥**公司自愿承担上述《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钢材款实际发生金额及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的签字人蔡**、段**是奥**公司的员工,如果京**公司认为蔡**等可以代表四**公司,就没有必要再与奥**公司签订《承诺付款协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京**公司订立合同时知道钢材购销可能与四**公司无关。

京**公司作为供应钢材的一方,其与奥**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奥**公司是否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与买卖合同无关。四**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虽两次向加工**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设计及整改意见,并与奥**公司之间存在结算关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四**公司与京**公司就钢材买卖合同有过直接联系。原审法院认定购买钢材的合同应由四**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至于涉案的工程款,虽然奥**公司的段**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书》承诺付款17344420.91元,但其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而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蔡**与京**公司的田**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日期为2013年3月3日,“工程结算单”中表明钢材款已经付清,用两张共计1400万元支票结清工程款。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后来已经变更了段**签字的《付款承诺书》,协议以1400万元结清了奥**公司欠付的钢材款。

此外,在奥**公司与京**公司的《承诺付款协议》下半部分,添加了一段手写的文字,也能说明奥**公司已经与京**公司结算完毕。该部分注明“钢材款已付清,所有合同承诺付款协议全部作废”,上述文字具有双方最终结算的意思。对于其中“蔡**负担部分”,双方承认就是奥**公司。《承诺付款协议》是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双方在下半部分加注文字,该事实与“工程结算单”约定的内容及京**公司确实如约收到了1400万元的事实,共同证明了双方的结算款项为1400万元并且已经结算完毕。京**公司不应当就该笔款项再针对奥**公司及蔡**进行主张。

本案多份证据中出现“蔡**负担部分”的字样。京**公司据此认为除奥胜运输公司外,还应当有四**公司负担的部分,但正如前述分析,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与四**公司无关,京**公司对四**公司主张给付涉案钢材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公司与奥**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如约供货后双方协议以1400万元结算了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京**公司收款后不应针对奥**公司和蔡**再行请求给付。四**公司亦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京**公司向其主张给付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京**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1元由上诉人**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