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贠*与高攀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贠*因与被上诉人高攀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337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高攀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高攀龙将收到的47万元汇至贠喆账户。现因生效判决确定高攀龙需返还原汇款人该47万元,则贠喆收到高攀龙向其划转的该款应属不当得利,故高攀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贠喆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贠*送达起诉状后,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贠*目前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贠*经常居住地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中载明的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双旗杆东里14楼1010号,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为朝阳区,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离开北京市**14楼1010号住所地至朝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高攀龙向贠*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贠*称其居住地在朝阳区,该案由朝**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裁定:驳回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贠*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北京**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高攀龙对于贠喆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攀龙以其因误解将47万元转入贠喆账户为由起诉贠喆,请求其返还该款,故本案属于因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贠*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朝阳区,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朝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向本院提起上诉亦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攀龙在北京**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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