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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我与丈夫生育有一子一女,子女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且经济状况良好。2003年,我丈夫王**不幸离世。我今年已60岁高龄,并患有×,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平时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而我每月微薄的退休金不足以维持巨额的医疗开销和日常生活支出。但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我要求2014年已发生的医疗费6万元,由二被告各支付二分之一;要求2014年已发生的交通费752元,由二被告各支付二分之一;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270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说的医疗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说的交通费,以上两项费用我不清楚,后来我才知道我母亲住院,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一直都赡养母亲,只是近两年我和王**发生了一些不愉快,才造成了今天的状况。我和王**之前有过七次诉讼,导致亲情淡漠。我希望赡养原告,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我一直和原告住在一起,如果原告没有提出要求,我会维持现状的状态。原告每星期三次去医院做透析,每周末的那次是我开车接送。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认可。我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交通费376元,我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高*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王**、儿子王**。高*患有×××等疾病。

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高*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826.42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2日,高*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42490.01元。高*称其主张王**、王**支付的6万元医疗费即以上两次住院的花销,并称以上两次住院王**支付了不足3万元,自己支付了3万多元,自己支付的钱款中一部分是从姐姐处借的,后来陆续偿还,现在尚欠约5000元未还。

高*现每月养老金收入1863.17元。高*称其每月需要花费医疗费不到1500元,王**对此不予认可,王**称高*每月的医疗费支出不超过1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残疾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高*身患多种疾病,已无劳动能力,有要求王**、王**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王**每月应当向高*支付赡养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高*的经济能力、实际需要及王**的身体状况、支付能力,酌情予以确定。王**同意每月支付高*赡养费27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高*2014年住院花费的医疗费,高*称为支付该部分费用尚欠姐姐5000元,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高*要求王**支付医疗费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同意支付高*3万元医疗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高*2014年已花费的交通费,高*已在自己的经济能力范围内予以支付,现高*要求王**支付376元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同意支付高*376元交通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医疗费三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交通费三百七十六元;

三、被告王**自二○一五年三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高*赡养费六百元,被告王**自二○一五年三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高*赡养费二千七百元;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九元,由被告王**负担七百零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七百零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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