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公司与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田*、瞿**、聂*,原审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中心)、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杭**、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以下简称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周**与同鑫**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金**心的公章,周**认购了由同鑫**司发起设立的“金丰厚利基金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上湖安置房小区A2组团项目”,并于当日向金**心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为10%,资金起息日为2013年11月29日,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及本金将于付息日及到日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公司、杭锁亚承诺为周**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2014年11月29日,周**投资期限届满,但周**并没有收到兑付的本金。2015年1月10日,金**心、中**司及苏**司共同向周**发出《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函中称因资金困难导致迟延支付周**本金及收益,并承诺自本息到期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向周**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及收益之日止,标准为延期本金年化20%,并做出相应的还款安排:2015年2月10日,偿还30%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偿还剩余70%部分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函中承诺,无论任何原因,如金**心、中**司、苏**司违反上述还款安排,周**可随时向任何一方或者三方主张立即清偿全部的本金、违约金。同时,中**司、苏**司还承诺,自愿按照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向周**支付补偿金。现周**并未在金**心、中**司、苏**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收到任何一方偿还的兑付的本金和收益。事实上,涉案《合伙协议》表面为合伙协议,其内容实则为典型的民间借贷,金**心应当偿还周**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同鑫**司作为发起人及普通合伙人对所投项目负有审慎义务,即其应保证周**如期取得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金**心及同鑫**司应当对周**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履约回购担保函》及《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之相关内容,中**司、杭锁亚、苏**司亦应当对周**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l.金**心、同鑫**司、中**司、苏**司共同向周**支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杭锁亚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心、同鑫**司、中**司、苏**司共同向周**支付投资收益暂计人民币27778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以投资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化20%计算;4.杭锁亚对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60%的部分向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化10%计算的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之日;5.金**心、中**司、苏**司共同向周**支付补偿金暂计人民币27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标准为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

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田*与同鑫**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金**心的公章,田*认购了由同鑫**司发起设立的“金丰厚利基金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上湖安置房小区A2组团项目”,并于当日向金**心账户汇款人民币22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为11%,资金起息日为2013年12月21日,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及本金将于付息日及到日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公司、杭锁亚承诺为田*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2014年12月21日,田*投资期限届满,但田*并没有收到兑付的本金。2015年1月10日,金**心、中**司及苏**司共同向田*发出《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函中称因资金困难导致迟延支付田*本金及收益,并承诺自本息到期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向田*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及收益之日止,标准为延期本金年化20%,并做出相应的还款安排:2015年2月10日,偿还30%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偿还剩余70%部分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函中承诺,无论任何原因,如金**心、中**司、苏**司违反上述还款安排,田*可随时向任何一方或者三方主张立即清偿全部的本金、违约金。同时,中**司、苏**司还承诺,自愿按照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向田*支付补偿金。现田*并未在金**心、中**司、苏**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收到任何一方偿还的兑付的本金和收益。事实上,涉案《合伙协议》表面为合伙协议,其内容实则为典型的民间借贷,金**心应当偿还田*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同鑫**司作为发起人及普通合伙人对所投项目负有审慎义务,即其应保证田*如期取得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金**心及同鑫**司应当对田*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履约回购担保函》及《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之相关内容,中**司、杭锁亚、苏**司亦应当对田*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金**心、同鑫**司、中**司、苏**司共同向田*支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2.杭锁亚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心、同鑫**司、中**司、苏**司共同向田*支付投资收益暂计人民币95333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以投资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化20%计算;4.杭锁亚对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60%的部分向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化11%计算的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之日;5.金**心、中**司、苏**司共同向田*支付补偿金暂计人民币1188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标准为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

瞿**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瞿**与同鑫**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金**心的公章,瞿**认购了由同鑫**司发起设立的“金丰厚利基金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上湖安置房小区A2组团项目”,并于当日向金**心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为11%,资金起息日为2013年12月19日,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及本金将于付息日及到日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公司、杭**承诺为瞿**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2014年12月19日,瞿**投资期限届满,但瞿**并没有收到兑付的本金。2015年1月10日,金**心、中**司及苏**司共同向瞿**发出《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函中称因资金困难导致迟延支付瞿**本金及收益,并承诺自本息到期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向瞿**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及收益之日止,标准为延期本金年化20%,并做出相应的还款安排:2015年2月10日,偿还30%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偿还剩余70%部分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函中承诺,无论任何原因,如金**心、中**司、苏**司违反上述还款安排,瞿**可随时向任何一方或者三方主张立即清偿全部的本金、违约金。同时,中**司、苏**司还承诺,自愿按照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向瞿**支付补偿金。现瞿**并未在金**心、中**司、苏**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收到任何一方偿还的兑付的本金和收益。事实上,涉案《合伙协议》表面为合伙协议,其内容实则为典型的民间借贷,金**心应当偿还瞿**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同鑫**司作为发起人及普通合伙人对所投项目负有审慎义务,即其应保证瞿**如期取得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金**心及同鑫**司应当对瞿**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履约回购担保函》及《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之相关内容,中**司、杭**、苏**司亦应当对瞿**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金**心、同鑫**司、中**司、苏**司共同向瞿**支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杭**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心、同鑫**司、中**司、苏**司共同向瞿**支付投资收益暂计人民币88889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以投资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化20%计算;4、杭**对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60%的部分向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化11%计算的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之日;5、金**心、中**司、苏**司共同向瞿**支付补偿金暂计人民币108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标准为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

聂*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聂*与同鑫**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金**心的公章,聂*认购了由同鑫**司发起设立的“金丰厚利基金一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上湖安置房小区A2组团项目”,并于当日向金**心账户汇款人民币71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为12%,资金起息日为2013年11月15日,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及本金将于付息日及到日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公司、杭锁亚承诺为聂*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2014年11月15日,聂*投资期限届满,但聂*并没有收到兑付的本金。2015年1月10日,金**心、中**司及苏**司共同向聂*发出《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函中称因资金困难导致迟延支付聂*本金及收益,并承诺自本息到期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向聂*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本金及收益之日止,标准为延期本金年化20%,并做出相应的还款安排:2015年2月10日,偿还30%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偿还剩余70%部分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函中承诺,无论任何原因,如金**心、中**司、苏**司违反上述还款安排,聂*可随时向任何一方或者三方主张立即清偿全部的本金、违约金。同时,中**司、苏**司还承诺,自愿按照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向聂*支付补偿金。现聂*并未在金**心、中**司、苏**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收到任何一方偿还的兑付的本金和收益。事实上,涉案《合伙协议》表面为合伙协议,其内容实则为典型的民间借贷,金**心应当偿还聂*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同鑫**司作为发起人及普通合伙人对所投项目负有审慎义务,即其应保证聂*如期取得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金**心及同鑫**司应当对聂*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履约回购担保函》及《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之相关内容,中**司、杭锁亚、苏**司亦应当对聂*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金**心、同鑫**司、中**司、苏**司共同向聂*支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710万元;2.杭锁亚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心、同鑫**司、中**司、苏**司共同向聂*支付投资收益暂计人民币449667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以投资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化20%计算;4.杭锁亚对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60%的部分向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化12%计算的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之日;5.金**心、中**司、苏**司共同向聂*支付补偿金暂计人民币3834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9日,实际应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标准为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

一审被告辩称

金**心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心对周**、田*、瞿**、聂*投资的事实和投入的资金都是认可的,对于金**心、中**司及苏**司共同向该四人发出的《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也认可,对于该四人主张的投资本金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人主张的20%的年化收益和日0.2%的利息没有依据。

同鑫**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鑫**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按照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不是直接对其中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杭锁亚、苏**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周**、田*、瞿**、聂*诉称的中**司、苏**司承诺自愿按照未付本金部分的日0.2%向其支付补偿金以外,与该四人起诉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公司、杭**、苏**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周**、田*、瞿**、聂*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四人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同鑫**司作为金**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金**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公司、杭**为周**、田*、瞿**、聂*出具的《履约回购担保函》,杭**应当对该四人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该四人已取得约定投资期间的收益,故杭**只应对尚欠周**、田*、瞿**、聂*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5年1月10日,金**心、中**公司及苏**公司共同向周**、田*、瞿**、聂*发出的《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各承诺人均负有自本息到期日起按延期本金年化20%的标准向该四人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于周**、田*、瞿**、聂*主张的日0.2%的补偿金,因《关于安置房兑付的函》规定由金**心代为追偿,而且违约金即是对该四人的补偿方式,故周**、田*、瞿**、聂*在主张违约金的前提下不应再主张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心、同鑫**司、中**公司、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周**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二、杭**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向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四、金**心、同鑫**司、中**公司、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田*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五、杭**对判决主文第四项中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向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田*其他诉讼请求;七、金**心、同鑫**司、中**公司、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瞿**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八、杭**对判决主文第七项中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向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瞿**其他诉讼请求;十、金**心、同鑫**司、中**公司、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聂*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一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一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十一、杭**对判决主文第十项中投资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一十万元向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驳回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同鑫**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七、十项中关于同鑫**司支付周**、田*、瞿**、聂*投资本金及违约金的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田*、瞿**、聂*承担。理由是,同鑫**司是金**心的普通合伙人之一,按照约定不应赔偿本金和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周**、田*、瞿**、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同鑫**司的上诉,上述四人共同答辩称:周**、田*、瞿**、聂*是名义上的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该四人享受固定收益,所以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但是同鑫**司是金**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金**心、中**司、杭锁亚、苏**司均未提起上诉,且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鑫**司分别与周**、田*、瞿**、聂*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周**、田*、瞿**、聂*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心之间是借贷关系。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金**心未按期偿还还应分别向该四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同鑫**司是金**心的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十六条,同鑫**司应当对金**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同鑫**司与金**心、中**司、苏**司共同向周**、田*、瞿**、聂*承担返还投资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鑫**司上诉称其是金**心的普通合伙人之一,按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同鑫**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85元,由北京金**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公司、安徽**限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70元,由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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