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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科**有限公司(简称科瑞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术有限公司(简称乾坤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科瑞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对买卖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违约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第三,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乾坤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先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无误;第二,双方已经通过电话沟通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被申请人无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科瑞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科瑞中达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所记载,该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成立,公司住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97房间";根据科瑞中达公司与乾**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科瑞中达公司地址为"北京朝阳王四营文化大道125号",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委托代理人为"许*",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科瑞中达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名叫"许*"或"徐*"的员工,也不认识此人。

原审法院于开庭前,依法向科**公司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审法院先后向该公司住所地及其在《销售合同》中所留地址邮寄送达,邮单中收件人电话为该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所留联系方式。两次邮件均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手机无法接通和地址欠详。

经本院询问,科瑞中达公司认可乾**公司所提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录音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科**公司称自其2010年成立以来,一直未在注册地址营业,但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该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科**公司住所地及《销售合同》中预留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邮件被退回后,原审法院通过公告程序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乾**公司与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科**公司认可《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但称不认识其在签订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销售合同》虽约定供货数量为四幅电动屏幕,但通过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科**公司与供货方对供货数量作出了变更。此后,乾**公司已履行了发运一幅电动屏幕的供货义务。科**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科**公司向乾**公司支付货款和相应的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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