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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中美制冷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奕鸣天诚机**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鸣天**司)与被告北京**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奕鸣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王*,中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奕鸣天**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奕鸣天**司、中**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奕鸣天**司为中**司承包的东北旺农场办公楼暖通工程供应大金多联机空调,合同总价款7344200元,交货方式为中**司根据现场施工需要向奕鸣天**司提出送货需求,奕鸣天**司送货至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为每次送货前中**司付清该批货物全款,质保期为货物售出后12个月,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为其确立的义务,每逾期1日,按违约部分货款的0.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奕鸣天**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最后一批设备于2012年4月4日送至施工现场。中**司于2011年7月21日支付了设备样机款7390元,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陆续支付了12笔设备采购款,该13笔付款共计6

636960元。自2012年5月22日之后,奕鸣天**司多次要求中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美公司均置之不理,仅是在奕鸣天**司催要近两年后,中美公司才又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之后中美公司再未付款给奕鸣天**司。奕鸣天**司曾经于2014年12月1日向中美公司邮寄了一封催款函,要求中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中美公司未予答复。奕鸣天**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中美公司支付奕鸣天**司设备款507240元;2、判令中美公司支付未按期限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现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为124668元;3、诉讼费用由中美公司承担。

奕鸣天**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购销合同;2、签收单;3、大金空调设备保养工作移交报告;4、发票签收单;5、催款函;6、申通快递详情单、查询记录;7、交货单。

被告辩称

中美公司答辩称:第一,中美公司一直积极主动与奕**公司商榷付款的问题,不存在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奕**公司确认中美公司已经支付6836960元,只剩尾款待付。双方原定在2014年的农历年底解决支付尾款问题,后因奕**公司寄来催款函之后,中美公司本来准备邮寄付款函,但是由于奕**公司地址模糊,所以中美公司就没有邮寄。中美公司联系了奕**公司的经办人郝*,其讲不再负责此事,也未给中美公司新的联络人,所以中美公司也一直未能与奕**公司就此事进行沟通。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与最初订立合同时不同,已经做出了修改。虽然合同中约定货款于发货前给付,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都是在发货双方核算后才进行付款,奕**公司未提出异议,虽未作出书面变更,但可以认为奕**公司对此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是认可的,可以认为已经对合同中相应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根据行业内部习惯也是如此,因此中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奕**公司所提出的金额以及所述情况与实际不符。奕**公司所提供的签收单只包括2号楼和3号楼的一部分,中美公司自行调取的资料显示,4号楼上实际比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上少了5台设备,实际货款相差数额为82640元。中美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转账给奕**公司10万元设备款,并非如奕**公司起诉书中所述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中美公司的付款一直按照行业内部习惯履行,且一直未间断。第四,由于奕**公司提供的货物一直有问题,所以中美公司一直要求奕**公司提供发货单的原件,而且中美公司向奕**公司支付货款600余万元,但是奕**公司却只提供了400余万元的发票,其余的发票一直未到位,导致中美公司无法及时进行款项结算。由于双方之间账目不清,联络人也不明确,所以事情一直被耽搁。故中美公司不同意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申通快递详情单;2、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洽商说明单、工程图;3、业务回单、部门领用支票申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奕**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签收单;4、发票签收单;5、催款函;6、申通快递详情单、查询记录;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申通快递详情单;3、业务回单、部门领用支票申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奕鸣天**司提交的证据3、大金空调设备保养工作移交报告,证明奕鸣天**司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全部数量的货物,当时物业公司对提交的货物的数量进行了清点并签字。中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奕鸣天**司对设备进行了保养,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因该证据上加盖有本案设备接收单位北京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博雅公司)公章,且中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公章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奕鸣天**司提交的证据7、交货单,证明所有空调的编码记录,在施工现场可以一一对应。中美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洽商说明单、工程图,证明奕鸣天**司实际发货和安装的设备与合同设备清单有变更,少安装1台室外机,4台室内机,总金额为82

640元。奕鸣天**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2012年4月4日,奕鸣天**司已经将设备供应完毕,在该证据上并无奕鸣天**司人员签字。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奕鸣天**司实际发货和安装的设备与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相比,少安装1台室外机,4台室内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中**司与奕**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中**司,供方为奕**公司,合同总价款为7344200元,中**司根据现场施工需要向奕**公司提出送货需求,每次送货前付清该批货物的全款;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为其确立的义务,每逾期1日,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的0.2‰承担违约金等,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列明了序号、名称、机器型号、数量、楼号、单价、合计。

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4日,奕鸣天诚公司向中美公司提供货物。

2014年8月21日,奕鸣天**司向本案设备接收单位三元博**司移交了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所列的设备。

庭审中,奕鸣天**司主张,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中美公司应付违约金87

132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中**司应付违约金37536元,2014年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中**司应以407240元为基数,按每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变更付款期限;现场缺少的空调室外机有可能是被挪作他用了。中**司主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中**司与奕**公司均认可,截止2012年5月22日中**司给付奕**公司货款6636960元,2014年1月27日中**司给付奕**公司货款20万元,2014年6月17日中**司给付奕**公司货款10万元;在现场清点货物数量就能验证奕**公司的供货数量是否与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一致;经双方现场清点,RHSYQ16PY1型室外机-空调缺少1台,单价62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奕**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344200元,每次送货前付清该批货物的全款。奕**公司主张已经向中**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诉讼中经双方现场清点,RHSYQ16PY1型室外机-空调缺少1台,单价62900元,据此本院认定奕**公司已经向中**司提供了价值7281300元的货物。中**司已经给付奕**公司货款共计6936960元,尚欠货款344340元应当支付,故奕**公司要求中**司支付设备款344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奕**公司虽主张现场缺少的空调室外机有可能被挪作他用,但未举证证明,且奕**公司认可在现场清点货物数量就能验证奕**公司的供货数量是否与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为其确立的义务,每逾期1日,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的0.2‰承担违约金。中美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奕鸣天**司要求中美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6月17日为91913元,2014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44340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奕鸣天**司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中美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与最初订立合同时不同,已经做出了修改。因奕鸣天**司明确表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变更付款期限,且中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中美公司主张实际供货比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少5台设备。因奕鸣天**司已向本案设备接收单位三元博**司移交了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所列的设备,且经双方现场清点,仅RHSYQ16PY1型室外机-空调缺少1台,中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中美公司主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中美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奕鸣天**司的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奕鸣天诚机**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四千三百四十元;

二、被告北京**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奕鸣天诚机**限公司违约金,即截止二Ο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为九万一千九百一十三元,自二Ο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按三十四万四千三百四十元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市中美制冷设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元,原告北京奕鸣天诚机**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奕鸣天诚机**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中美制冷设备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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