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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口银行与荣成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荣**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飞船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飞船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进出口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神*船舶向进出口银行借款45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借款合同》,约定:神*船舶应于2013年7月5日还款200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还款2500万元。后神*船舶申请实际提款4495万元,进出口银行于2012年7月20日将4495万元转入神*船舶的账户。

为保证还款,2011年12月20日,进出口银行与神飞船舶签订编号为×××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神飞船舶以其位于荣成市石岛朝阳西路889号、818号的在建工程(权利证书编号:荣房建石岛字第2011003334号)、位于荣成市石岛朝阳西路818号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编号:荣国用2009第210455号、荣国用2009第210457号、荣国用2010第300623号)、位于荣成市石岛朝阳西路889号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编号:荣国用2009第210456号)、位于荣成市石岛朝阳西路489号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编号:荣国用2009第210449号、荣国用2009第21045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为6860万元。

2013年7月5日,神飞船舶向进出口银行还款500万元。同时,经神飞船舶的申请,进出口银行与神飞船舶签订《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995万元人民币展期后的还款计划调整为:2014年2月20日还款。

2014年2月,进出口银行派员到神飞船舶处现场检查,发现神飞船舶资金十分紧张,生产经营已难以为继,资金链断裂,目前已无还款来源,现借款已经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神飞船舶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3995万元,利息421568.28元(暂计至2014年4月9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进出口银行对其与神飞船舶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在6860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神飞船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已缴纳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庭审前,进出口银行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确认进出口银行对神飞船舶的欠款3995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应付利息及复利共计785255.25享有债权,以上进出口银行享有的债权(包括欠款本金、利息以及复利)共计40735255.25元。

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号《借款合同(出口卖方信贷-船舶类)》;

证据二、《借款借据》;

证据三、《入账通知书》;

证据四、×××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五、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证据六、《2013青展信合字第02展期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神*船舶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进出口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无法证明进出口银行向神*船舶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2、进出口银行未催告神*船舶还款,不应当计算相应罚息、复利;3、进出口银行提供的计息方式不正确,计息原由不合理;4、抵押权期限已经届满,进出口银行无权优先受偿;5、神*船舶不应当对超过最高额保证数额的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神*船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当庭核对原告进出口银行所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后,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神飞船舶签订×××号《借款合同(出口卖方信贷-船舶类)》,进出口银行授权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3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提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贷款利率执行中**银行规定的出口卖方信贷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季度的年利率为首次放款日的同档次出口卖方信贷利率。之后在首次放款日每满一季度之日参照届时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年利率;复利: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如下担保方式:×××号《抵押合同》等。

2012年7月19日,神飞船舶向进出后银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于2012年7月19日提取编号为×××《借款合同》项下4495万元借款。

进出**岛分行与神*船舶签字、盖章的《借款借据》(编号:A0027383)载明,贷款合同号:×××;贷款用途:船舶出口卖信货款;贷款利率:3.39%;利率方式:浮动;本次借款金额:4500万元;本次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5日;本次借款起息日:2012年7月20日;本次借款还款计划:2013年7月5日还款2000万元、2013年8月5日还款2495万元。

2012年7月20日,进出**岛分行向神飞船舶发放贷款共计4495万元。

2011年12月20日,神飞船舶(抵押人)和进出口银行(抵押权人)签订×××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860万元,包括在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内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担保范围:(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不超过人民币6860万元的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二)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抵押权的实现: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抵押权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包括:位于荣成市石岛朝阳西路818号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荣国用2009第210455号、荣国用2009第210457号、荣国用2010第300623)、位于荣成市石岛朝阳西路889号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荣国用2009第210456号)、位于荣成市石岛朝阳西路489号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荣国用2009第210449号、荣国用2009第210450号)、位于荣成市石岛朝阳西路818号、889号的在建工程。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荣房建石岛字第2011003334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荣他项2011第2011423号、荣他项2011第2011424号、荣他项2011第2011425号、荣他项2011第2011426号、荣他项2011第2011427号、荣他项2011第2011428号土地他项权证。

2013年7月5日,神飞船舶、进出口银行共同签署2013青展信合字第02号《展期协议》。约定:神飞船舶与进出口银行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号《借款合同(出口卖方信贷-船舶类)》(主合同),合同项下的4495万元贷款,原还款计划为2013年7月5日还款2000万元、2013年8月5日还款2495万元,展期后还款计划调整为2014年2月20日还款3995元(2013年7月5日还款500万元);展期款适用年利率为船舶出口卖方信贷利率;神飞船舶同意×××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展期后继续有效,同意为展期后神飞船舶的全部债务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另,合同第八条约定:展期协议是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修改和补充,除本协议修改内容外,“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变。

经当庭确认,进出口银行请求确认其对神*船舶享有债权

40735255.25元,包括3995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共计785255.25元(按年利率3.39%计)。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4)荣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荣成市**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4)荣民三破字第1-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山东**事务所为该案的管理人;2014年6月24日,该院作出(2014)荣民三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4年6月24日起对债务人荣成市**有限公司进行重整。同日,该院作出(2014)荣民三破字第1-2号决定书,决定解除山东**事务所的荣成市**有限公司管理人职务,指定荣成市**有限公司清算组为荣成市**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进出口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出口卖方信贷-船舶类)》、《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进出口银行已依约向神*船舶发放贷款,神*船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进出口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入账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神*船舶发放贷款共计4495万元,故对神*船舶不认可其收到进出口银行发放的4495万元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神*船舶于2013年7月5日还款500万元,进出口银行请求确认其对神*船舶享有3995万元借款本金的债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神飞船舶辩称《展期协议》已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还款进行了新的规定,原《借款合同》相应条款已经不予适用,且进出口银行未通知神飞船舶支付变更后的利息,故神飞船舶不应支付利息和复利。因《展期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协议是对《借款合同》的修改和补充,除协议修改内容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变。故即使《借款合同》展期后进出口银行未通知神飞船舶支付利息,神飞船舶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神飞船舶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受理神飞船舶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进出口银行对神飞船舶享有的债权自2014年6月12日停止计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进出口银行请求确认对神飞船舶享有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的利息和复利共计785255.25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神*船舶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神*船舶认为抵押权期限已经届满,进出口银行无权优先受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对神*船舶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口银行对被告荣成市**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四千零七十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二角五分;

二、原告中**口银行对被告荣成市**有限公司在编号×××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六千八百六十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荣成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荣成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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