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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与董**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董**、马*、张*、董**与被告董**、董**、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董**、马*之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张*、董**之委托代理人刘*、万**,被告董**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董**之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董**、马*、张*、董**共同诉称,被继承人王**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苗圃宿舍109号,王**于2013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王**有五个儿子,分别是董**、董**、董**、董**、董**。董**与董**均已去世。王**死亡后,董**独揽了王**的死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各项重要身份信息及存款。王**生前尚有拆迁后的存款570余万元由董**代管。王**生前遗嘱董**平均分配给所有子女,但是董**在王**去世后,明确拒绝分配遗产,几名继承人多次召开家庭会议均不能得到董**的分配。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的遗产571万元。

被告辩称

董**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可以分割王**的那一份遗产,王**的户口上有七个人,所以王**的遗产应为571万元除以7的数字。我也交过这个房子的房租、水电费、家具费。

董**辩称,我认为571万元均为王**的遗产,同意分割。

董**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户口在此地,房租我也一直交着。571万元包括户口上所有人的拆迁补偿,所以只有七分之一是王**的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董**系夫妻关系。董**于1996年9月5日死亡注销户口,王**于2013年10月12日死亡。王**与董**共有五个儿子,长子董*8,次子董*4,三子董*9,四子董*5,五子董*6。董*8于2001年4月1日死亡,马×系董*8之配偶,董*1、董*2系董*8之子。董*9于2014年4月14日死亡,张×系董*9之配偶,董*3系董*9之女。

2013年7月15日,中国科**信息中心(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退海淀区中关村苗圃×号房屋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40.96平方米,自建房屋建筑面积101.48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的腾退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8010088.8元。上述协议中手写补充如下内容:“本次腾退补偿款中,包含残疾人补助费10万元,我王**同意一次性补给董**40万元,共计50万元整。”2013年7月10日,王**、董**、董**、董**、董**、董**(董**代)签订《关于中关村苗圃×号拆迁款分配协议》,内容为:“经家庭成员协商同意,拆迁款中分配给董**的部分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各家签字认可。协议达成后,以后不再涉及拆迁款的分配及法律方面的问题,家庭内部从此以后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与董**家无关,签字认可后,不得反悔。”董**之子董**表示其代其父亲签署上述分配协议是被逼迫的,董**并不知晓此事,且董**本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本案其他当事人均对上述分配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拆迁款已全部发放,5710088.8元于2013年7月19日发放至王**的账户,230万元直接发放至董**的账户。王**账户中的拆迁补偿款现由董**持有,就该款项的支出情况,董**表示因张*给王**看病花费2万元,故其向张*支付了2万元;因董**装修需用钱,故其给了董**50万元;自拆迁款发放至王**去世中间有三个月的时间,谁家看护王**就每月给5000元,故因此共支出了15000元。全体原告表示对于董**给付***50万元一事并不知情,对于董**陈述的其他支出情况予以认可;董**对于董**陈述的支出情况予以认可,认可其收到50万元;董**表示对上述情况均不清楚。

关于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情况,中国**物研究所行政资产处向本院出具说明两份,内容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苗圃宿舍×号原由我单位退休职工董**同志承租,该同志去世后,经研究由其爱人王**同志承租。因董**同志退休后,人事和工资关系转至街道后,该套住房房租转由其子董**同志代缴。根据微生物所工资表,1980年1月至1986年6月每月扣董**同志房租人民币2.16元。该套住房房租转由其子董**同志代缴。根据微生物所工资表,1985年8月起扣房租每月2.16元至2000年2月房租每月19.43元止。全体原告及被告董**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主张房租的代缴行为不能证明尽了特别的赡养义务。

王**去世前与董**共同居住,但董**、董**、马*、张*、董**、董**、董**主张王**虽与董**住在一起,但生活都由老人自理。董**与董**主张二人对于王**的照顾较多,董**对于董**与董**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董**、董**、马*、张*、董**表示对此事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证明信、腾退补偿协议书、关于中关村苗圃×号拆迁款分配协议、说明、银行账户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系董**生前承租的公房,董**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王**。根据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显示,支付补偿款主要是依据房屋的建筑面积,协议上并未显示有其他被安置人口,故本院无法确认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与该房屋上的户籍人数相关,而房租代缴行为并不意味着承租人的变更,故本院认为董**、董**主张拆迁补偿款应由户籍在该房屋处的所有人共同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先后为董**与王**,故本院认为拆迁补偿款应为董**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生前与其他家庭成员经协商一致,已同意将拆迁补偿款230万元分配给董**,且董**也已实际取得该笔款项,故剩余拆迁款5710088.8元,扣除董**所述的因王**产生的支出35000元,遗产数额应为5675088.8元。

《关于中关村苗圃×号拆迁款分配协议》,董**已认可23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直接打入其本人名下,但又主张其子董**被迫代其签订该分配协议,其本人对此事并不知情,显然有悖于常理,本院对于董**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中关村苗圃×号拆迁款分配协议》中家庭成员共同约定“拆迁款分配给董**的部分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以后不再涉及拆迁款的分配及法律方面的问题,家庭内部从此以后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与董**家无关”,本院认为董**虽表示不再参与拆迁款的分配,但其并未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现拆迁款已成为遗产,故董**对于遗产仍应享有继承权利。

从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董**、董**代为缴纳房租的事实来看,本院认为董**与董**对于老人的赡养较多,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多分。董**虽仍有继承的权利,但其亦表示过不再参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考虑到其已分得拆迁补偿款230万元,对于以拆迁补偿款为主要遗产的分割中,本院酌情对董**予以少分。因马*只能转继承董**从董**遗产中继承的份额,故在对全部遗产的分割上,马*分得的数额应少于董**、董**。综上所述,本院判令遗产5675088.8元,董**分得46万元,董**分得46万元,马*分得18万元,张×分得55万元,董**分得55万元,董**分得60万元,董**分得1437544.4元,董**分得1437544.4元。因上述遗产均由董**持有,故本院判令由董**向各继承人支付上述款项,因董**已支付董**50万元,须再行向董**支付937544.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董×1四十六万元;支付董×2四十六万元;支付马×十八万元;支付张×五十五万元;支付董×3五十五万元;支付董×5六十万元;支付董×4九十三万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四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五百二十六元,由董**负担四千一百八十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董**负担四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负担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董**负担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董**负担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董**负担一万三千零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董**负担一万三千零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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