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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张*、杨*(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撤销变更公房承租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张*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一、原告二的父母杨**、陈**,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女杨**、次女杨**、长子杨**、次子杨**。杨**育有两子张*、张*,一女张*。杨**育有两子李*、李*。杨**育有两女杨*、杨*。杨**育有一女杨爽,一子杨*。杨**已于1978年5月去世,杨**已于1996年6月14日去世,陈**已于2003年7月25日去世,杨**已于2008年11月16日去世。《北京市公有住宅承租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此,原承租人外迁或死亡需要变更新承租人的,公房管理部门应当在确保原承租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无争议的情况下,方可为申请人办理更名手续。由此可见,被告下属北京市东**管理二中心在未通知相关人员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诉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明显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下属北京市东**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对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18-2-107房屋做出的承租权变更至张*名下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四原告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法定的起诉条件。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者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生活居住两年以上的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依据该条规定,在原承租人外迁或者死亡的情况下,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生活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且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与变更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四原告均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其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张*、杨*的起诉。

原告杨**、杨**、张*、杨*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杨**、杨**、张*、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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