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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王**因与被上诉人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王**因与被上诉人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叶*从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取款30万元交给时任闫**公司职员王*,王*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闫庆东转款30万元。2002年8月8日,叶*向王*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后王*在闫庆东的授意下,将该账户上剩余的149950元交给闫**公司的会计王**。

2012年11月14日,叶*以其名下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69号5号院1号楼2单元20号作为抵押,向通融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2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2013年1月19日,叶*将100万元归还给通融投资有限公司。叶*于2012年11月16日向闫庆*名下账户转款40万元。2013年1月15日,闫庆*向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石**抵押南阳路房子100万元整,闫庆*用途,特此证明。2013年1月17日闫庆*又向叶*出具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11月份借石**(壹佰万元整)。另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石**于2012年11月14日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69号5号院1号楼2单元20号的房产作抵押通过通融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又出借给本人闫庆*(身份证号××)使用。现因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力偿还,须申请延期2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3年1月22日,闫庆*向叶*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叶*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借款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如不能按本借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出借人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叶*于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已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借款人闫庆*,特此证明。后叶*因闫庆*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以王**与闫庆*系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叶*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及借款利息339533.33元(该利息按本金11000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5月6日止,自2014年5月7日起到闫庆*、王**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实际产生数额为准);2、闫庆*、王**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闫庆*、王**承担。

另查明,叶*,曾用名为石琰琰,系同一人。

再查明,闫**、王**育有一子闫明昊。闫**与长子闫**的户籍于2001年11月至12月期间,由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迁至郑州**派出所时的地址户主为王**,闫**迁入原因为夫妻投靠,与户主王**的关系为丈夫。闫**曾在办理贷款时向银行提供过其与王**的结婚证原件。王**在原审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其弟弟王正阳担保时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其与闫**的结婚证传真件。但原审法院到闫**、王**现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和××户籍所在地××民权县均未调取到二人的婚姻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闫庆*向叶*借款,并出具借据、收据及相关证明,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叶*虽主张闫庆*、叶*向其借款110万元,但其提供的有银行交易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明的付款共计849950元,其余部分款项无付款证据予以证明,且闫庆*不予认可,故对实付借款数额849950元予以确认,其余主张部分不予支持。闫庆*虽只认可欠叶*办事款40万元,对其他款项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闫庆*辩称叶*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经查,闫庆*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叶*提交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拒绝支付鉴定费用,鉴定被退回,故视为闫庆*放弃此权利,后闫庆*也未向法庭提交叶*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闫庆*、王**是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该院经叶*及闫庆*、王**申请进行调查核实,闫庆*的户籍迁至本市五里堡派出所时所入地址户主为王**,闫庆*迁入原因为夫妻投靠,与户主王**的关系为丈夫,现闫庆*、王**的户籍信息仍显示此状态未变。闫庆*曾在办理贷款时向银行提供过其与王**的结婚证原件,王**在原审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其弟弟王正阳担保时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其与闫庆*的结婚证传真件。以上事实能够证明闫庆*、王**系夫妻关系。闫庆*、王**虽辩称二人未领取结婚证,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借款发生在闫庆*、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闫庆*、王**应共同偿还。故叶*主张闫庆*、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闫庆*、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叶*借款849950元,并支付以849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92元,叶*负担6002元,闫庆*、王**负担20090元。

上诉人诉称

闫**、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闫**向叶*借款849950元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由3笔构成,第一笔是2012年8月7日,通过王*转款30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8月8日通过王*转款149950元,第三笔是2012年11月16日,叶*向闫**转款40万元。第一笔30万元,是叶*丈夫偿还闫**的欠款,只是委托叶*代为偿还,闫**也没有向叶*写过任何借据。第二笔149950元,系王*转账给闫**公司会计王**,并非转给闫**,闫**并没有见到该笔款项。需注意的是,根据叶*在原审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王**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一审中王**并未出庭,其身份也不是证人,原审认定该笔为闫**向叶*借款没有依据。第三笔40万元,是叶*丈夫出事后,叶*委托闫**办事的费用,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即使闫**未能按照叶*的要求办成相关事宜,也仅是返还本金而已,原审判决叶*还本付息显然是错误的。2、通过三笔所谓“借款”的形成时间看,第一笔30万元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7日,第二笔149950元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第三笔40万元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闫**所写借据及收据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借据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叶*于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110万元,已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给闫**。通过原审审理查明,叶*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可见收据不实。借据形成的时间竟然在借款期限之后不符合逻辑,也应认定为不实。这些事实叶*一审庭审时已经承认。再则第一笔和第二笔形成时间均在借据之前,与叶*依据借据要求偿还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据此,通过上述分析,所谓三笔“借款”均不实,只有第三笔款项为可返款项,不存在承担利息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闫**借款849950元,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承担还款责任错误。1、本案中,闫**、王**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法律概念,二人只是非法同居而已。原审法院在去婚姻登记机关核实二人没有婚姻登记信息的前提下,却仅凭结婚证复印件认定二人是夫妻关系,明显错误。2、工商银行商都路支行个贷部万里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万里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闫**、王**于2011年年底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二人分别在西安和北京,一年也难得见面。更何况三笔所谓“借款”并没有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只是闫**的个人行为,和王**没有任何关系。4、原审判决称“闫**、王**虽辩称二人未领取结婚证,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违反证据规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闫**、王**偿还849950元并承担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叶*答辩称:闫**、王**所称的三笔借款,有银行转账事实存在。闫**、王**称第一笔是叶*丈夫偿还闫**欠款不是事实,且闫**、王**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笔款是王**给闫**公司的会计王**,一审时,闫**、王**承认是在其实际控制之下,王*在出庭作证时,把这个过程讲的很清楚,之所以把这笔钱转给王**,也是因为闫**多次要求。第三笔款因为闫**的原因致使叶*承担利息成本,闫**在2013年1月22日出具收据和借据予以认可。一审时,原审法院向派出所、银行及该院执行局调取相关证据,均显示闫**、王**是夫妻关系。因此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闫**向叶*借款共计849950元,有银行交易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闫**、王**上诉称,该事实认定错误,但二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二人上诉所称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闫**、王**所称二人未领取结婚证,但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有孩子,现户籍信息仍显示为夫妻,闫**曾在办理贷款时向银行提供过二人的结婚证原件,王**在原审法院的一执行案件中为其弟弟王正阳提供担保时向原审法院提交过二人结婚证传真件,这与二人陈述相矛盾,基于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为“二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无道理。即使真如闫**、王**所称二人未领取结婚证,基于二人共同生活的事实,王**也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闫**、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2元,由闫**、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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