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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国**有限公司与中**口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二连浩特市鞍海矿业有**(以下简称鞍**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进出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鞍**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进出口银行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其与鞍**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借款合同(创新业务流动资金类贷款)》(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鞍**司提供境外投资业务流动资金贷款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按季度确定利率并结息;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日,进出口银行与中**司签订合同号为×××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司为鞍**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别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中**司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不得要求进出口银行先行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按照约定委托北京分行分两笔向鞍**司发放贷款共计8000万元。2014年6月23日,进出口银行又与鞍**司签订合同号为×××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鞍**司以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2月1日,贷款届期,鞍**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进出口银行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鞍**司立即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借款8000万元。二、鞍**司立即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为1776265.83元),2015年1月8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0万元为基数,在中**银行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罚息;2015年1月8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期内所欠利息970301.2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在中**银行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复利)。三、中**司对上述一、二项鞍**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进出口银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铁道东北环路北的4679.19平方米房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北环路北铁道东的2695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鞍**司、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鞍**司在一审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原审被告中**司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一、进出口银行应当先就鞍**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进出口银行与中**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由进出口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十七条加重了中**司的责任,排除中**司的主要权利,进出口银行未对中**司进行提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另外,进出口银行与鞍**司办理了由鞍**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进出口银行应当先就鞍**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2个月,但是进出口银行于2013年3月出借的4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进出口银行未经中**司同意擅自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加重了中**司的责任,故中**司不应对上述40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司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2日代鞍**司向进出口银行支付利息1257334元、1243670元、6200元,故应在鞍**司向进出口银行支付的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四、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即罚息和复利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进出口银行和鞍**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借款人鞍**司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的境外投资业务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贷款期限为22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放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约定,对于人民币贷款,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季度的年利率参照首次放款日的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之后在首次放款日每满一季度之日参照届时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年利率。贷款按季计收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和12月2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息,应按日累计,并以实际发生天数在一年360天的基础上计算。合同第八条违约利率约定,如果在本合同项下发生贷款本金逾期未还,对于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合同第九条复利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本金逾期未还或被挪用后,改按第八条项下的贷款逾期或挪用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贷款的还款计划为详见借据。贷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由贷款人接受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信用保证,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违约事件约定,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和承担费);……。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所有已提取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并按照上文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贷款人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6、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本合同自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还清后终止。进出口银行和鞍**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1年2月14日,中**司召开董事会,决议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董事长卓*先生全权办理公司对外担保、投资等业务事项并签署相关文件,无需就每一具体担保、投资等业务另行召开董事会并表决。本决议及授权有效期三年,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2013年1月30日,保证人中**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合同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下述所有债务:贷款本金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2个月;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为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如果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保证人在此同意和承诺,如果债权人同意放弃或者变更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质权或者抵押权顺位、质权顺位的,该等放弃或变更不影响和免除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第十七条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此特别约定,如果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持有任何其他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债权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保证人不得以其与其他任何保证人之间的比例安排为由要求按比例承担债权人所要求的保证责任。本合同自保证人与债权人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进出口银行和中**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3年2月1日,进出口银行和鞍**司以0072205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人鞍**司,本次借款金额4000万元,贷款利率6.15%(一至三年期商业基准),利率方式按季浮动,本次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本次借款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1日,还款金额4000万元,本次借款起息日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进出口银行按约定向鞍**司放款4000万元。2013年3月28日,进出口银行和鞍**司以0072206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人鞍**司,本次借款金额4000万元,贷款利率6.15%(一至三年期商业基准),利率方式按季浮动,本次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本次借款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19日,还款金额4000万元,本次借款起息日为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8日,进出口银行按约定向鞍**司放款4000万元。

2014年6月23日,抵押人鞍**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合同号为×××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依法享有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明的全部房地产。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创新业务流动资金类贷款,金额8000万元,期限22个月。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述两项:(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二)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抵押物”清单列明:房屋一处,位于二连浩特市北环路北铁道东侧,面积4679.1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2008-104712;国有土地一处,位于二连浩特市北环路北铁道东侧,面积269523平方米,土地证号2006-001232。进出口银行和鞍**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鞍**司与进出口银行就上述房屋和土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进出口银行确认贷款本金800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合同履行过程中,鞍**司从未偿还过本金。鞍**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进出口银行足额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5268500元;2014年6月20日、同年9月19日和同年9月22日,中**司分别向进出口银行划款1257334元、1243670元和6200元,用于代鞍**司向进出口银行支付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014年9月20日前鞍**司账户原有余额7462.66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鞍**司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8日,扣除账户余额32.13元,尚欠利息970301.20元。就鞍**司逾期未还的本金和应付未付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复利6464.63元,罚息799500元。上述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776265.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电汇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进出口银行与鞍**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进出口银行与中**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进出口银行与鞍**司共同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向鞍海公司发放贷款本金8000万元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2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放款日(2013年2月1日)起算,且进出口银行于诉讼中亦确认贷款本金8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日,并依此期限计息,法院不持异议。中**司提出进出口银行于2013年3月出借的款项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未满22个月,属于进出口银行未经中**司同意擅自变更借款期限,加重了中**司的责任,中**司不应对后一笔4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鞍海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并按期足额支付应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进出口银行请求鞍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对《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抵押物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元**海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支付利息1257334元、1243670元和6200元,在进出口银行计算欠息数额时,已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法院予以确认。中**司提出本案的违约金即罚息、复利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标准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中**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标准过高,故法院对中**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借款到期后,鞍**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进出口银行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中**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司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鞍**司进行追偿。中**司抗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进出口银行应当先就鞍**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合同》第十七条加重了中**司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以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七条的明确约定,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债权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且上述约定并不存在导致约定无效的法定事由,故中**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进出口银行请求确认对鞍**司享有8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关于计算鞍**司应向进出口银行支付贷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复*)标准的合同条款,法院确认如下:《借款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如下利率: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季度的年利率参照首次放款日的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之后在首次放款日每满一季度之日参照届时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年利率。”第八条“如果本合同项下发生贷款本金逾期未还,对于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第九条“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贷款本金逾期未还或被挪用后,改按第八条项下的贷款逾期或挪用的违约利率计收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鞍**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776265.83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以8000万元和欠付的利息970301.2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档次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二、进出口银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北环路北铁道东26952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二国用(2006)第0012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二他项(2014)第0336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铁道东北环路北4679.19平方米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蒙*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17041401332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司对判决第一项鞍**司对进出口银行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鞍**司追偿。如果鞍**司、中**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部分内容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三次对进出口银行进行询问,问其是否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进出口银行代理人表示不予变更,对借款人逾期利息970301.20元依照起诉状中的请求追究违约责任。一审庭审程序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了休庭。庭审结束后,进出口银行提出要求对利息部分进行诉讼请求的变更,主张增加对利息970301.20元在2015年1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的请求。2015年8月6日,中**司收到了一审法院寄来的进出口银行向其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更正请求。中**司向本案主审法官说明了进出口银行名为利息计算方式更正请求,实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进出口银行的请求,也不应该再继续开庭审理此案。但一审法院仍然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开庭,对进出口银行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了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的内容。综上,中**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鞍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进出口银行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利息970301.2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档次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复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中**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部分内容。

进出口银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鞍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一审法院向中**司送达了进出口银行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更正请求。2015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对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进出口银行陈述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司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进行了答辩。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该解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所谓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提出了新的、独立于其他原请求的诉讼请求。本案进出口银行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鞍**司支付利息970301.20元在2015年1月8日以后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在起诉时提出的要求鞍**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并非独立的、新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15年8月6日向中**司送达了进出口银行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更正请求。并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开庭,针对进出口银行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因此,对于进出口银行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司有合理的举证期间并已经依法行使了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既未违反法定程序,亦未侵害中**司的诉讼权利,中**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五万零六百八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二连浩特**有限公司、中元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一元,由中元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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