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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双方生育一子张**。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同被告进行沟通,无法正常共同生活。2015年初,原告搬到公司宿舍居住至今,双方感情日渐疏远,难以恢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2.婚生子张v3由原告张**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搬去宿舍住,不是我强制他搬走的。之前我俩是有沟通不到一起的时候,以后我愿意为家庭和睦做出改变。我与原告没有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未破裂。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近一年时间,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审理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但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坚持辩称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感情目前虽有裂隙,这其中有双方各自沟通不善的原因,也有彼此过分关注自我的因素,但未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突出矛盾,双方在今后家庭生活中如能相互信任、彼此尊重、积极沟通,相互理解与包容,夫妻感情应能得到改善。现被告表示珍惜双方婚姻,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出改变,本院希望双方能够通过共同努力使婚姻生活出现转机。因此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亦希望双方能够在生活琐事的处理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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