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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马**、中国人民**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马**、被告中国人**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鹏诉称,2015年05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驾驶鲁M×××××号货车沿博兴县曹*镇乡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传输线曹*-赵冯041号线杆路口处,由南向北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鹏驾驶的鲁C×××××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高*鹏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马**,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6647.44元、误工费21987.60元、护理费1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车损17300元、施救费、车辆看管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1516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驾驶鲁M×××××号货车沿博兴县曹*镇乡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传输线曹*-赵冯041号线杆路口处,由南向北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驾驶的鲁C×××××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高**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在桓**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06月01日-2015年07月06日),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5304.70元。2015年09月08日,淄博桓**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左膝关节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误工时限120天;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0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942.74元,车辆维修费17300元,施救费75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高*自2003年在桓台县索镇云涛生活区57号楼居住至今。事故车辆鲁C×××××号车系原告高金鹏所有。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桓**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淄博桓**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桓**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维修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1张,身份证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房产证1份、结婚证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因被告马**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原告高**与被告人保财险博**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马**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马**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淄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博**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及其妻子高*自2003年在桓台县索镇云涛生活区57号楼居住至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计算;故原告高**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误工费计算为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高*的收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及出具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予以证实护理人员高*与桓台**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及其妻子高*自2003年在桓台县索镇云涛生活区57号楼居住至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高*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计算;原告并未提交另一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及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对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结合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为7106.85元(80.06元/天×65天×1人+54.37元/天×35天×1人);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桓**民医院门诊费用140元及博**医医院门诊费用260元的认定。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实上述费用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依法不予支持;⑥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淄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⑦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6247.4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④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58444元;②误工费9607.20元;③护理费7106.85元;④交通费7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73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750元。以上共计133005.49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8858.0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6858.05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44147.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147.44元,由被告马**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33005.4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损失8885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损失41147.44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马**负担3000元,由原告高**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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