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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森**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8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国际注册G1087410号“SCENTSY”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森**公司于2011年9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熏香和香味的空气和房间用清新喷雾剂和清新剂、小汽车用的香味清新剂商品上。2012年2月24日,商标局驳回指定的所有商品/服务:第5类全部商品。2013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133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87410号“SCENTS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1331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的第5类小汽车用的香味清新剂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森**公司不服第141331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宝**司出具的经公证并认证的同意书。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差别,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低。**斯公司已与引证商标的持有人达成共存协议,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差异以及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两商标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331号决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41331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森**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共存协议,其却在诉讼阶段提交,一审法院不应接受该证据。

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的G1087410号“SCENTSY”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注册国为美国,注册编号341739**斯公司于2011年9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熏香和香味的空气和房间用清新喷雾剂和清新剂、小汽车用的香味清新剂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6287794号“TriScents及图”商标,由宝**司于200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优先权登记显示:初次申领国为欧共体,申请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申请编号为006003057。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

2012年2月24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201121595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指定的所有商品/服务:第5类全部商品。

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133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SCENTS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TriScents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Scents”,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汽车用的香味清新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的第5类小汽车用的香味清新剂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森**公司不服第141331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诉讼阶段,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宝**司出具的经公证并认证的同意书,其内容为:作为第6287794号“TriScents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同意森**公司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087410号商标“SCENTSY”(即申请商标)在第5类所有商品的适用和注册。

在本院审理期间,森**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5)第W013346号《关于第6287794号“TriScents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简称第6287794号决定),决定:撤销第6287794号第5类“TriScents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复审申请书、第141331号决定、第6287794号决定、宝**司同意书、森**公司复审程序中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熏香和香味的空气和房间用清新喷雾剂和清新剂、小汽车用的香味清新剂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是正确的。

申请商标“SCENTSY”由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引证商标“TriScents及图”由英文大小写字母及图形构成,除首字母外,其余字母均为小写。排列上,英文“Tri图形”位于上部,“Scents”位于下部。从文字、图形的组成、排列以及呼叫上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差别,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尚可区分。森**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同意书,双方已达成共存协议,属于基于新的事实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在审查了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基础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结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存在的差异,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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