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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8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听取了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董**被害人乔*在北京市**育中心西侧路归还欠乔*的钱款。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被告人董*持木棍将乔*打伤,致其右髌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董*被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董*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318.07元、护理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衣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6658.0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人董*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关于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对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部分予以确认。故判决:一、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七分。

二审请求情况

董*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

董*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的意见是: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民事赔偿数额表示认可,但要求董*将欠其的人民币四万元一并偿还,否则不同意调解。

在我院审理期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董**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董*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所提原判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由于被告人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董*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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