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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北京迪**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3月29日入职北京迪**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奇**司)任班车司机一职,每天早晚各两小时都要接送员工上下班,已超出法定工作时间。2014年2月25日,因迪赛奇**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支付法定时间以外加班费,我向迪赛奇**司申请离职未果,后迪赛奇**司以旷工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未支付我2014年2月工资。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迪赛奇**司向我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86.56元;2、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177.5元;3、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16.2元;4、2014年2月工资283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迪**公司辩称: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由于唐*工作失职,作为司机不遵守交通规定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野蛮驾驶,给公司及员工的生命及财产带来重大隐患,且连续旷工5天,我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亲手交给唐*,并非像其所说,因我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加班费而辞职,我公司亦从未收到过唐*提交的辞职报告。唐*存在多次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及违章驾驶情况,2014年2月20日至26日其在未向主管部门领导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达5天,我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唐*的职务为班车司机,实行五天工作制,每天下午5点10分发车,我公司根据班车的行驶里程给予一定行程补助,不存在唐*所提出的加班及加班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唐*的工资额为1855元(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我公司以1930元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保是完全合法的,由于其工资单中含有车辆行程补贴及饭补等,各种补贴每月数据不一致,我公司只能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额为基数,如需调整则应以第二年人力与社会保障局的通知为准。由于唐*没有加班事实存在,我公司均已按时向其发放工资,故唐*主张的150%加班工资及所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16.2元没有法律依据。唐*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份的工资2838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其当月实际出勤12天,旷工5天,病事假2天,扣除社保及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剩余工资即是唐*当月工资,我公司并没有拖欠其任何工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加班费,唐*主张每天上下班各两小时开班车时间为加班时间,根据工资表及双方陈述,唐*的行车补贴中包含开班车期间的补贴,而唐*开班车实际包含了其自身上下班的路程及时间,故唐*将其上下班开班车时间俱作为加班时间是为不妥,唐*在已经收到相应补贴的情况下再要求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2月工资,根据工资表,唐*该月绩效工资为0,缺勤扣款478.21元,另有1442元扣款,迪**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2月1日至25日唐*有7天缺勤,与工资表吻合,唐*亦认可其上下班打卡**,唐*虽不认可打卡记录但未能提供反证,依法采信迪**公司的打卡记录,双方均认可唐*26日起未上班,故迪**公司对唐*实施缺勤扣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唐*2月未满勤,迪**公司不予发放绩效工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迪**公司支付唐*2月工资1753.55元,多于1442元扣款,迪**公司表示同意裁决结果,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迪**公司作出的开除通报未予送达唐*,对唐*不发生效力,但唐*主张其因迪**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费因而辞职,唐*要求迪**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成立,迪**公司于2013年4月开始为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唐*的辞职理由不符合应当由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对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要求迪**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迪**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二○一四年二月工资一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在开班车的过程中存在加班,有权要求相应的加班工资,且迪**公司未按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以此为由辞职应当得到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迪**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唐*入职迪赛奇**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基本工资为1298元、绩效工资557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298元,工资可因唐*的工作表现及考核结果、职务、岗位、级别因素进行调整。工作期间,唐*作为班车司机上下班接送员工,上班从其家出发,下班终点亦为其家。迪赛奇**司实际每月向唐*发放的劳动报酬中除合同约定的数额外还包含有全勤奖、年工工资、行车补贴(加班费)等项目。迪赛奇**司自2013年4月起开始为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25日后,唐*未再到迪赛奇**司工作。

2014年3月12日,唐*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丰**裁委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89号裁决书,裁决:1、迪**公司支付唐*2014年2月工资1753.55元;2、驳回唐*的其他仲裁请求。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唐*主张其上下班接送员工合计每天4小时,迪**公司给付的补贴不足法定加班费标准;2014年2月20日、21日、24日其正常上班,25日迪**公司通知其离职,双方协商解除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迪**公司于是说明不予辞退,但因迪**公司缴纳社保的基数过低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其向迪**公司提出辞职。唐*就其主张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称该录音为其与迪**公司人事经理张**的谈话,内容包括对方说现在不开除了,之前与唐*是协商,协商不一致唐*还继续从事其岗位,唐*表示单位在社会保险缴纳上有违规行为等。

迪**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就上下班接送员工向唐*发放了按照行程计算的行车补贴,即加班费;因唐*2月20日起开始旷工,其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作出开除决定,但唐*未予签收。迪**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及培训签到表、工资表、《内部通报》、《关于人事行政部司机唐*的开除通报》、打卡记录等作为证据。其中,工资表显示迪**公司每月均向唐*发放数额不固定的行车补贴;2014年2月唐*基本工资1298元、绩效工资0、年工工资15元、行车补贴1126.1元,缺勤7天,缺勤扣款478.21元、扣款1442元、扣保险236.98元,实发工资281.91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内部通报》主要内容为唐*违章驾车发生事故及未妥善保管班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岗位职责,经部门内部决定,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2月份绩效工资予以扣除,并在部门内部通报批评。《关于人事行政部司机唐*的开除通报》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主要包括给予唐*开除处理,处罚唐*1442元,从2月工资中扣除,且当月绩效工资为0等内容。打卡记录显示2014年2月1日至25日期间,唐*11日、12日、17日、19日仅有下班打卡,20日、21日、24日未打卡。唐*认可上下班需打卡考勤及工资表、《内部通报》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工资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内部通报》、《关于人事行政部司机唐*的开除通报》、打卡记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唐*主张每天上下班各两小时开班车时间为延时加班,迪**公司应按法定标准给付加班工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唐*开班车过程中包含了其自身上下班的时间,且迪**公司已经就此按月支付了相应的行车补贴即加班费。故唐*以每日四小时为标准要求迪**公司再行支付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唐*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其因迪赛奇**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工资而辞职。但如上所述,唐*要求迪赛奇**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迪赛奇**司为唐*缴纳了社会保险,唐*如对是否足额缴纳持有异议,可通过有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唐*提出辞职的两项理由和情形均不符合劳动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迪赛奇**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唐*认可其工作期间需要打卡考勤,迪**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唐*在2014年2月20日、21日、24日存在未打卡的情形,唐*虽不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并称其正常上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唐*所述难予采信。迪**公司对唐*作出的扣款处理缺乏充足的依据,该行为欠妥,但原判确认迪**公司仍需支付唐*的2014年2月工资数额与其公司已向唐*发放的281.91元之和,并不少于根据唐*的实际工作天数核算并扣除社会保险部分后的应得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此进行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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