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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诉称:我与韩*在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经常发生分歧。韩*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经与韩*多次进行沟通,但最终没有结果,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韩x1由我抚养,韩*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夫妻共有的3处房产中,位于1401室房屋(以下简称北京房屋)和309室房屋(以下简称威海房屋)所有权归我,位于3108房屋(以下简称天津房屋)给我折价款;夫妻共有的车牌号为×××别克君威轿车(以下简称别克轿车)所有权归我,可以给对方折价;依法分割韩*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我名下只有养老保险金,没有存款;因为韩*在婚内与他人长期共同生活,要求其支付过错赔偿金10万元;依法分割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以下称内蒙古房屋)产权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韩*在一审中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陈*要求的抚养费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北京房屋、威**屋、天津房屋以及共有别克轿车均要求平均分割,双方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可以平均分割,养老保险金不能分割;我没有过错,不同意支付10万赔偿金;内蒙古房屋既不是陈*也不是韩*的,不同意分割;另外,还要对茅台酒、借贷债务和房屋内家具家电进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韩*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韩x1。双方在生活习惯和性格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各自指认对方存在婚外情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陈*起诉离婚,韩*表示同意离婚。

双方均主张子女抚养权,陈*提交了女儿韩x1书写的自愿选择跟随母亲生活的证明、陈*单位出具的收入及不分配住房证明、女儿韩x1医疗费单据和病历、北京中小学学生卡;韩*提交了申请孩子抚养权原因说明。

双方认可现北京房屋(建筑面积95.00平方米)、威海房屋(建筑面积83.51平方米)、天津房屋(建筑面积46.50平方米)、别克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另主张韩*与黄*、韩x2共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房屋产权三分之一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此,陈*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位于不动产的50%中韩*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为陈*与韩*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房屋,双方均认可现价值490万元。威海房屋双方均认可价值42.5万元。天津房屋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陈*主张价值按75万元计算,韩*主张价值按60万元计算。

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8月4日,韩*名下中**银行存款账户(卡*为×××)的余额为10002.22元,截至2015年7月底,韩*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42851.79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北**银行贷款836110.98元未偿还。天**银行贷款484000.96元未偿还。陈*主张2014年12月韩*银行账户110817.07元被支取系转移财产,韩*主张被支取的款额主要用于支付生活费、房租,偿还信用卡和前几年借的生活费,双方均未作进一步举证证明。

陈*提交证据显示,因拖欠偿还威海房屋购房贷款,中国农业**威海分行对韩*、陈*、山东华**有限公司提起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据(2015)威环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陈*偿还并支付了威海房屋购房贷款、拖欠贷款x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共计54846.44元。对此,韩*表示认可。

关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韩*主张2010年至2012年先后向陆x夫妇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住房及开服装店,已还款22.5万元,并提交了陈*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2张,《银行转账交易记录》,郭x夫妇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证明》。两张《借条》的内容分别为”今借陆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2012.4.20。””今借陆x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陈*。2012.4.20。”《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7月24日,卡号为×××的账户,现金转入500000万元。《关于借款情况说明》显示,韩*先后于2010年8月、2011年前后从陆x丈夫郭x手中借款共计8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房屋和投资开办男装店,并由陈*打了借条。《证明》显示,目前韩*、陈*仍欠郭x、陆x夫妇57.5万元。对此,陈*表示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韩×主张于2012年6月1日向苏x借款50万元,已还20万元,于2012年7月9日向高x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28日韩x3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6日向韩x3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4日向史x借款2.6万元,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向法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并由苏x、高x和韩x3三人出庭作证。以上五项借款,陈*表示不予认可。

陈*主张2013年向陈x1借款13.5万元,为偿还购茅台酒而欠陈*母亲的钱,系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了《借条》。2014年12月14日、2015年2月13日陈*向陈x1先后借款4万元、2.6万元,2015年2月15日陈*向张x借款9万元,2015年7月13日陈*向董x借款3.95万元,用于支付生活费,提前清偿威海房屋贷款,结算银行罚息、x息和相关诉讼费用,提交了《借条》和《转账凭证》。以上五项借款,韩*表示不予认可。

关于购置的茅台酒和房屋内家具家电处理,韩*主张婚内购置的价值65万元茅台酒,双方已一人一半作出分割,房屋内家具家电由女方随意挑选,不要的由他自行处理。陈*主张茅台酒已经分完了,但是韩*后来趁其不在家时将属于自己的茅台酒拿走了。双方均未就茅台酒分配后取留问题作进一步举证。

陈*主张韩*在婚内与他人长期共同生活,并提交视听资料和录音整理稿。韩*承认有违背家庭的情况,但不承认与他人长期同居。韩*主张陈*也有违背家庭的情况,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法院判决书、借款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与韩*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陈*要求与韩*离婚,韩*表示同意离婚,故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就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北**屋,系婚内共同购买,购房贷款尚未归还完毕。双方离婚后,北**屋判归陈**,由陈*继续偿还贷款,陈*应给付韩×一定数额的补偿,补偿额度应本着适当帮助陈*生活困难原则,参照共同支付房款和共同偿还贷款数额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酌定。对于该房屋现值,双方均一致认定为490万元。

关于天津房屋,系婚内共同购买,购房贷款尚未归还完毕。双方离婚后,天津房屋判归韩**,由韩*继续偿还贷款,韩*应给付陈*一定数额的补偿。由于房屋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补偿数额由法院按照双方意见酌定。

关于威海房屋,系婚内共同购买,购房贷款已偿还完毕。双方离婚后,威海房屋判给陈**。陈*应给付韩×一定数额的补偿。其额度参照房屋价值,考虑补偿陈*因提前还贷和处理威海房屋涉诉事宜支付款额确定。对于该房屋现值,双方一致认定为42.5万元。

关于内蒙古房屋,依据(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屋产权50%的三分之一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财产分割。此处房产一直由韩*亲属经营,法院考虑维护生产经营延续性和产权的完整性,将此房产份额判归韩*所有,由韩*相应承担更多的共同债务。

关于别克轿车,双方离婚后判给陈**,陈*应付给韩*一定数额的折价款。对于别克轿车价值,双方一致认定为10万元。

关于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分割,法院按照现有证据予以判定。

关于共同债务,韩*主张欠陆x夫妇57.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陈*本人不予认可,但依据韩*提交的《关于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和《借条》相互应证,且《借条》有陈*本人签名,法院予以采信。韩*主张欠苏x30万元、高x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陈*本人不予认可,但依据韩*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和证人证言,借款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开服装店和购买茅台酒,法院予以采信。韩*主张2012年5月28日韩**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6日向韩**借款5万元系共同债务,韩*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条》系当事人本人制作,没有陈*签名,陈*不予认可,且韩*、韩**为姐弟关系,证据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借款为共同债务。韩*主张2013年8月14日向史x借款2.6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虽向法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但由于陈*不予认可,且债款主要用于支付韩*生活费,法院无法认定借款为共同债务。陈*主张2013年向陈x1借13.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仅提交了由本人出具的《借条》,且借款人系当事人亲属,客观性、证明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陈*主张于2014年12月以后向陈x1、张*、董x的4笔借款,由于债务产生于夫妻分居之后,主要用于支付生活费和提前清偿威海房屋贷款等事宜,且补偿陈*提前清偿威海房屋贷款和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开支,在分割威海房屋时已有考虑,因此,此4笔借款法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债务共计107.5万元。其他借款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借款人自行偿还。

关于购置茅台酒处理事宜,双方均未就本人主张提出有力证据,本案不作判决,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茅台酒分配后取留有异议,可另案起诉。

关于房屋内家具家电处理,双方无争议,法院亦不作判决。

关于陈*主张韩*给予过错补偿一节,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韩*婚内与其他异性长期同居生活,对陈*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考虑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违背家庭忠诚的行为,在分割财产上法院适当判其少分。

关于韩x1的抚养一节,因其本人自愿选择由陈*抚养,且现与陈*一同生活,法院本着尊重个人意愿和有x于子女成长、维持生活现状的原则,判令韩x1归陈*抚养,韩*按月给付韩x1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结合韩*的收入情况和双方实际花费等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与韩*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韩x1由陈*抚养,韩*自二○一四年十月起,每月支付韩x1抚养费人民币四千元,至韩x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十三个月(二○一四年十月至二○一五年十月)的韩x1抚养费共计五万二千元;三、位于一四○一室房屋归陈*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韩*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四、位于三○九室房屋归陈*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韩*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五、位于三一○八房屋归韩**,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折价款人民币十七万元;六、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的百分之五十中韩*与陈*共同所有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归韩**;七、车牌号为×××别克牌轿车归陈*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该汽车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元;八、陈*和韩*各自名下的其他银行存款、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九、韩*名下住房公积金归韩**,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住房公积金折价款七万一千四百元;十、夫妻共同债务一百零七万五千元,陈*负责偿还欠陆x、郭x夫妇债务二十五万元;韩*负责偿还欠陆x、郭x夫妇债务三十二万五千元、欠苏x债务三十万元、欠高x债务二十万元。其他债务各自偿还;十一、驳回陈*、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判决错误。

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x的后果。

关于婚生女韩x1抚养一节,因韩x1现与陈*共同生活,且已经年满十周岁,根据其书写材料意见,韩x1自愿选择与陈*一起生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韩x1由陈*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韩×主张应判决韩x1由其抚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共同房产和债务分割一节,因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违背家庭忠诚的行为,同时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在判决房产和债务分割时适当照顾陈*的x益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关于北**屋,因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确认价值为490万元,且截至2015年9月15日,尚有贷款83万余元未还,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陈*所有,由陈*继续还贷,并根据房屋价值酌定由陈*给付**房屋折价款1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威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一致确认价值为42.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陈*所有,且考虑因银行起诉后陈*提前还贷、处理涉诉事宜支付款项等因素,判决陈*给付**房屋折价款1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津房屋,亦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韩*所有,并考虑双方各自主张数额、房屋剩余贷款等因素,判决韩*给付陈*房屋折价款17万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内蒙古房屋,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房屋产权50%的三分之一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考虑此处房产一直由韩*亲属经营,从维护生产经营延续性和产权完整性的角度出发,将此房产份额判归韩*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房屋份额的折价款,一审法院通过让韩*承担更多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折抵。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定,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为107.5万元,对此双方在二审中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由韩*负担82.5万元,由陈*负担25万元,实际上让韩*多负担了28.75万元的共同债务,而通过双方当事人对内蒙古房屋的估价,韩*多负担的共同债务数额与应当负担的内蒙古房屋份额的折价款比较而言,并没有使韩*利益明显受损,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内蒙古房屋和双方共同债务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韩*二审期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二百六十元,由陈*负担一万五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韩*负担一万五千一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二百六十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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