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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等三人因诉湖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文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8日,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办理涉案土地的征收手续;同年12月15日,经被告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下达了《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咸宁市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0)2078号),三原告的宅基地在该征收范围内。咸宁市**道办事处于2011年5月11日、2012年8月25日和12月26日分别与三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并违反法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对被告批准作出的鄂**(2010)2078号建设用地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三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经行政复议审查,三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2年8月25日和12月26日与咸宁市**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原告中最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已知晓其宅基地被批准征收的基本事实。三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其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且三原告与咸宁市**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已经明知其宅基地被征收,又提起行政复议,与**务院法制办国法(2014)40号文的规定不符。故三原告认为被告与咸宁市人民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知晓《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咸宁市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0)2078号)》的内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刘**、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刘**、刘**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等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三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未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的审理及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3)165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鄂*复函(2013)376号);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1058703657401);4、《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咸宁市2010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0)2078号);5、《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2010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咸宁政文(2010))98号);6、征收土地方案;7—9、三原审原告与咸宁市**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85、75、29)及本人签字的《领款单》、《房屋评诂明细表》;10、咸宁市2010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宗地图;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天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上诉人刘**等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快递底单;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户口本复印件;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及批准文件;8、土地承包使用证。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同时,本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7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及批准文件认定,三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了《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咸宁市2010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0)2078号)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具有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三上诉人系对被上诉人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咸宁市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0)2078号)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该函的主要内容是同意咸宁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征收土地方案》,并同意征收该市咸安区温泉办事处部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被上诉人的批准行为虽然涉及三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和承包经营土地,但没有直接设立、变更或消灭三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对其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对三上诉人的上述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咸宁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咸宁市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进一步作出的征收、补偿等行政行为。据此,三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向三上诉人告知了其批准《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咸宁市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另外,三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曾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因三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书面的正式鉴定申请,其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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