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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北京迪**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奇**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迪赛奇**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1、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公司任班车司机一职,2014年2月25日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支付法定时间以外加班费,向被告申请离职未果,之后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原告担任班车司机一职,每天早晚各两小时都要接送员工上下班,已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3、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5%经济补偿金。4、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86.5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177.5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16.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2838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1、由于原告工作失职,作为司机不遵守交通规定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野蛮驾驶,给公司及员工的生命及财产带来重大隐患,且连续旷工5天,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亲手交给原告,并未像原告所说,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加班费而辞职,被告亦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原告有多次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及违章驾驶情况,2014年2月20日至26日原告在未向主管部门领导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达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2、原告的职务为班车司机,实行五天工作制,每天下午5点10分发车,被告根据班车的行驶里程给予一定行程补助,不存在原告所提出的加班及加班费;3、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额为1855元(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被告以1930元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保是完全合法的,由于原告的工资单中含有车辆行程补贴及饭补等,各种补贴每月数据不一致,被告在其入职后只能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额为基数,如需调整则应以第二年人力与社会保障局的通知为准。二、由于原告没有加班事实存在,被告均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主张的150%加班工资4177.5元及所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16.2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2月份的工资2838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当月实际出勤12天,旷工5天,病事假2天,每个月工资额1855元,扣除社保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三条:由于员工错误、失误等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根据以下标准赔偿公司损失:b5000元-10000元的按照不低于25%的比例计算,并执行相关纪律政策),剩余工资即是原告当月工资,被告并没有拖欠其任何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与迪**公司2013年3月29日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2013年3月29日生效,至2016年3月29日终止,唐*担任司机岗位,月工资为1298元、绩效工资557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298元。迪**公司每月向唐*发放的工资中包含行车补贴,迪**公司主张行车补贴包含唐*作为班车司机上下班接送员工依照行程计算的补贴,唐*主张行车补贴中包含其上下班接送员工合计四小时每小时11.5元的补贴,并主张每小时11.5元不足法定加班费标准,唐*上下班开班车沿固定路线,上班从其家出发,下班终点亦为其家。迪**公司于2013年4月开始为唐*缴纳社会保险。

唐*主张2014年2月20日、21日、24日其正常上班,25日迪**公司通知其离职,其和公司协商解除补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迪**公司于是说明不辞退其,但其因迪**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提出辞职;迪**公司主张唐*未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因唐*2月20日开始旷工,其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与唐*解除劳动合同。唐*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主张录音为其与迪**公司人事经理张**的对话,内容显示:对方说现在不能随便开除,之前与唐*是协商,协商不一致唐*还继续从事其岗位,唐*表示单位在社会保险缴纳上有违规行为;迪**公司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了内部通报、《关于人事行政部司机唐*的开除通报》、邮寄回单、打卡记录;内部通报显示:唐*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岗位职责,决定给予其通报批评,2013年12月26日唐*未能妥善保管班车,导致班车挡风玻璃严重破损,2014年1月24日,唐*违章驾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唐*负全责,经内部决定,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2月份绩效工资予以扣除,责成唐*认真学习员工手册内容及岗位职责,确保不再发生类似事故;《关于人事行政部司机唐*的开除通报》内容为:唐*工作极不负责任,野蛮驾驶,不珍惜公司的固定资产,严重违反公司多项规章制度,给予开除处理,具体包括2013年12月16日未妥善保管班车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1月23日野蛮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赔偿对方,野蛮驾驶导致多次刮蹭事故使车辆变形、本人隐瞒不报,2014年2月20日、21日、24日至26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不到岗,综上,处罚唐*1442元,从2月工资中扣除,且当月绩效工资为0;邮件回单未显示签收信息,迪**公司认可唐*未予签收;打卡记录显示唐*2014年2月1日至25日期间,唐*11日、12日、17日、19日仅有下班打卡,工时为0,20日、21日、24日未打卡;唐*对内部通报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对《关于人事行政部司机唐*的开除通报》及邮件回单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过该通报,对打卡记录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上下班需打卡。

迪**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2月唐*基本工资1298元、绩效工资0,年工工资15元、行车补贴1126.1元,缺勤7天,缺勤扣款478.21元、扣款1442元、扣保险236.98元,实发工资281.91元,唐*对工资表予以认可。

另查:唐*于2014年3月12日以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迪**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86.56元;2、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177.5元;3、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16.2元;4、2014年2月工资2838元。2014年11月4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89号裁决书,裁决:1、迪**公司支付唐*2014年2月工资1753.55元;2、驳回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于迪**公司为终局裁决,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内部通报、《关于人事行政部司机唐*的开除通报》、邮寄回单、打卡记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费,唐*主张每天上下班各两小时开班车时间为加班时间,根据工资表及双方陈述,唐*的行车补贴中包含开班车期间的补贴,而唐*开班车实际包含了其自身上下班的路程及时间,故唐*将其上下班开班车时间俱作为加班时间是为不妥,唐*在已经收到相应补贴的情况下再要求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2月工资,根据工资表,唐*该月绩效工资为0,缺勤扣款478.21元,另有1442元扣款,迪**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2月1日至25日唐*有7天缺勤,与工资表吻合,唐*亦认可其上下班打卡**,唐*虽不认可打卡记录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依法采信迪**公司的打卡记录,双方均认可唐*26日起未上班,故迪**公司对唐*实施缺勤扣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唐*2月未满勤,迪**公司不予发放绩效工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迪**公司支付唐*2月工资1753.55元,多于1442元扣款,迪**公司表示同意裁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迪**公司作出的开除通报未予送达唐*,对唐*不发生效力,但唐*主张其因迪**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费因而辞职,唐*要求迪**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成立,迪**公司于2013年4月开始为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唐*的辞职理由不符合应当由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对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要求迪**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工资一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五分;

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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