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马运通**社有限公司与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马运通(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付*(以下简称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司之委托代理人龚*、李**,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司诉称:天**司与葛**于2013年1月5《租用办公场地协议》,天**司出租了办公室内14个工位及一间办公室,约定葛**在财务方面独立核算,经营中自负盈亏,自行招聘及人事管理。付*接受葛**的管理和领导,由葛**支付工资,天**司与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天**司:1、不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913.79元;2、不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3500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不持门诊报销票据至医保相关部门进行核准,并不支付核准金额。

被告辩称

付*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付*主张2013年7月9日入职天**司,每月工资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4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2014年6月9日,因天**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投诉葛**违法行为,双方发生争执后未再继续工作。付*提交落款为天**司并加盖天**司公章的介绍信复印件,内容为介绍单位职工付*代送护照。仲裁时,天**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诉讼中天**司不予认可公章真实性,未提交相反证据。天**司提交与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工资清单、员工信息表及与葛**的租赁合同,主张与付*不存在劳动关系,付*对天**司的证据及陈述均不予认可。付*提交旅游局网页,显示:葛**工作单位登记为天**司,有效期截止2016年3月29日。天**司主张这是葛**自行填写的,与天**司无关。诉讼中,付*未提交医疗费单据,其主张在职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约2000元,放弃医疗费的报销补偿。

2014年6月13日,付*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天**司:1、支付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913.79元;2、支付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3500元;3、支付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持门诊报销票据至医保相关部门进行核准,并支付核准金额;5、驳回付*其他申请请求。天**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公司不予认可介绍信公章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仲裁时天**司已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依禁反方规则,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天**司主张其出租工位与办公室,其作为旅游业务的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国家对旅游业务人员资质的相关规定,且天**司仅提交与葛**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亦难以采信,天**司主张的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付*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与天**司相关,且受天**司管理,可以认定天**司与付*存在劳动关系。

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天**司未与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天**司未举证支付付*2014年5月工资,故应支付当月工资3500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付*主张其劳动者权利受损害而举报并不能继续工作,付*工作不足一年,天**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付*放弃要求支付医疗报销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马运通(北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二、原告天马运通(北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付*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工资三千五百元;

三、原告天马运通(北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

四、原告天马运通(北京)国际**限公司无需持付*的门诊报销票据至医保部门核准,无需将核准金额支付给被告付*;

五、驳回原告天马运通(北京)国际**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马**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