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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巍**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简称巍迩缔思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巍迩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美国**限公司(简称威**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威**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宣告巍迩缔思公司的第200530025527.1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第139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9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巍迩缔思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都是外轮廓呈弹头形状的长条体,上面规则地排列有小的圆形设计。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使用产品两端的端面及截面形状、管内孔的形状存在区别,但这些部位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均不属于显著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其他设计基本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3990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巍迩缔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3990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使用产品两端的端面及其截面形状、管内孔的外形存在区别,且不同部分具备单独销售的产品属性,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要求,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量整体使用的产品,对于组件可以独立销售的,应当给予专利权保护。

专利复审委员会、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流量传感器的均速管”的第200530025527.1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见本判决后附图),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是熊*,2008年5月21日变更为巍迩缔思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威**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2在内的5份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后,将相关文件进行了转文。

对比文件2为《石油化工自动化》杂志2002年第2期的封面、目录页和后插第4页的复印件共3页,其中显示了在先设计(对比文件2中的“后插”第4页刊载的威力巴差压流量计的图片所示流量计的探头)(见本判决后附图)。

2009年9月22日,巍迩缔思公司与威**公司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2009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90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中的在先设计的相同点是:整体形状相同,都是外轮廓呈弹头形状的长条体,上面规则地排列有小的圆形设计。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示出了两端面的形状,记载在先设计的图片没有披露其两端端面的形状;本专利管内孔的形状中间位置上端设计近似有梯形孔,下端为圆形,而在先设计截面中间位置近似子弹头的形状和近似梯形的设计。而该产品两端的端面及截面形状是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其他设计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庭审中,巍迩缔思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13990号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13990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13990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第13990号决定关于证据的认定;第13990号决定对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描述;第13990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同技术特征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对比文件2、本专利权专利证书、本专利权授权文本、第13990号决定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对于第13990号决定中巍迩缔思公司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中的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都是外轮廓呈弹头形状的长条体,上面规则地排列有小的圆形设计。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示出了两端面的形状,在先设计没有披露其两端端面的形状;本专利管内孔的形状中间位置上端设计有近似梯形孔,下端为圆形,而在先设计截面中间位置近似子弹头的形状和近似梯形的设计。但该产品两端的端面及截面形状部位是该产品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其截面形状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二者的其他设计基本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正确。巍**公司关于该产品可以独立销售,故应考虑端面及截面形状的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巍迩缔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巍**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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