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裴信国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裴**不服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浙土字A(2014)-026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及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浙政复(2015)28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金雪国、洪**、裴伟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陈**,第三人金雪国、洪**、裴伟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浙土字A(2014)-026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同意宁波市2014年度计划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39.7230公顷(农用地转用34.1085公顷,已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39.7230公顷)。2原告和3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31日,被告作出浙政复(2015)28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并驳回了第三人洪威武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2原告诉称,涉案征地范围涉及大量基本农田,被告不具备审批主体资格。涉案征地批文报批前未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涉案征地批文呈报内容虚假,补充耕地方案中有3个项目不存在。涉案征地批文未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不下降,未支付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征地程序不合法。2原告不服涉案征地批文,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涉案征地批文。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2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浙**(2015)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土字A(2014)-026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4张照片及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批准宁波市2014年度计划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2原告的主张和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浙土字A(2014)-026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宁波市2014年度计划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鄞州区洞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年)》,甬鄞土听告字(2014)304、305、306、307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放弃征地听证申请的情况说明》,《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甬鄞土征字(2014)304、305、306、307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鄞**(2015)3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及张贴证明、甬鄞土征公(2014)40、41、42、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情况记录表、张贴证明,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承包权调查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行政复议答复书》、浙**(2015)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土地管理法(节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录)。

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补充提供证据的说明,甬政土审(2014)104号《关于鄞州区洞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第一次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甬政土审(2014)110号《关于鄞州区洞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第二次规划落实方案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金**等行政复议申请人承包地及建筑物等使用土地情况说明》及红线图。

3第三人述称,其同意2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意见,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3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3第三人对2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2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也不能证明涉案征地范围内存在基本农田;被告的征地主体、程序、内容等均合法;2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和3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的审批主体、内容、程序等均不合法。2原告和3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2原告提供的浙政复(2015)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土字A(2014)-026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2原告在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批准的用地范围内拥有使用的土地或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补充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合法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城市规划,宁波市人民政府拟申请2014年度计划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39.7230公顷,其中农用地转用34.1085公顷;征收集体土地39.7230公顷。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25.2508公顷,园地1.8632公顷,林地3.7292公顷,交通运输用地1.9799公顷,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0.8347公顷,其他农用地0.4507公顷,存量建设用地5.6145公顷。该批次共5个地块,其中“宁波市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宁波市固废处置中心配套道路项目”、“宁波市厨余垃圾处理厂地块”、“宁波市餐厨垃圾处理厂地块”等4个地块涉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集体土地25.0433公顷。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该批次用地为公共设施用地和交通运输用地。2原告在上述4地块范围内拥有使用的土地或房屋。

2014年9月、10月,宁**划局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确认涉案4地块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2014年11月21日,宁波市**州分局向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宣裴村经济合作社)送达4份征地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以及在5个工作日内可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11月26日,宣裴村经济合作社就涉案4地块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出具会议纪要,同意征收涉案地块及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12月1日,宣裴村经济合作社作出放弃听证的情况说明。同日,宁波市**地事务所与宣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4份《征地补偿协议》,约定了征地面积、地类、四至范围、补偿标准、征地费用和人员安置等事项。2014年12月19日,宁波**土地勘测规划院经勘测对宁波市2014年度计划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出具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2014年12月12日,宁波**源局填报宁波市2014年度计划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上报审批。经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农转用34.1085公顷。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审核,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2015年1月7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发布鄞政发(2015)3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公告了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拟开发项目名称和用途、被征收土地范围、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事宜。2015年7月2日,2原告和3第三人因不服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土审(2014)104号《关于鄞州区洞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第一次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同意洞桥镇将限制建设区内的4.9458公顷规划新增一般农田改为4.9458公顷村庄,并纳入允许建设区,同时,将限制建设区内的2.0120公顷特殊用地、允许建设区内的2.9338公顷独立建设用地修改为4.9458公顷新增一般农田,并纳入限制建设区。2014年11月1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土审(2014)110号《关于鄞州区洞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第二次规划落实方案的批复》,同意宁波市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宁波**置中心配套道路项目(鄞州部分)、宁波**处理厂、宁**厨垃圾处理迁建工程、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使用《鄞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2006—2020年)》预留新增建设用地指标35.2500公顷,使用《宁波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基本农田预留指标25.1992公顷,并同意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指标落实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本案中,涉案地块被批准农转用之前,宁波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对洞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了修改,规划修改后,涉案地块范围内无基本农田。因此,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批准征收集体土地39.7230公顷,该被征收土地中没有基本农田,且耕地面积为25.2508公顷,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征收土地规划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和交通运输用地,批准征收的土地符合农转用等指标要求,土地征收方案亦满足界址、种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等条件,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2原告认为涉案征地范围涉及大量基本农田,被告不具备审批主体资格,涉案征地批文内容虚假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本案中,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作出前,宁波市**州分局告知了2原告所在村被征收土地事宜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宁波市鄞州区统一征地事务所与2原告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宁波**源局填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后,经宁波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被告,被告审查后作出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另经对涉案地块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等进行审查,尚未发现违法情形,应予以认可。2原告诉称涉案征地批文报批前未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涉案征地批文未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不下降,未支付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裴**要求撤销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浙土字A(2014)-026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及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浙政复(2015)28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裴信国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