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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杨**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丁**等四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杭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丁**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4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03)10052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表》,同意湖州市2003年度计划第五批次建设用地15.3063公顷,其中:征用集体土地15.3063公顷,农用地转用14.0458公顷,耕地3.9001公顷。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保国村10.0785公顷土地属于此次征地范围。保国村丁**、丁**、杨**、丁**四户均已于2004年7月10日将相关征地补偿款项领取完毕。2014年12月18日,丁**等四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浙土字[A2003)10052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2015年3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向丁**等四人送达延期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同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向丁**等四人作了谈话笔录,四人同意由浙江省人民政府牵头与当地政府协商,协商时间不计入复议时间。2015年6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向丁**等四人作出浙政复(2014)3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丁**等四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6月14日向丁**等四人送达。丁**等四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4)3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国务**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已经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的,自申请人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提存通知之日起,可以视为申请人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丁**等四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浙土字[A2003)10052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因浙江省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土地决定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故涉案被征地农民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因丁**等四户均已于2004年7月10日将相关征地补偿款项领取完毕,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其最迟应于2004年7月10即已经知道涉案土地征收批准行为的内容,而其却于2014年12月18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期限,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丁**等四人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其却直至2015年3月12日才向丁**等四人送达延期通知书,程序违法。鉴于丁**等四人申请行政复议确实超出了法定期限,故该程序违法并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浙政复(2014)3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丁**等四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另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诉讼案件的庭审中获知了被上诉人批准的浙土字[A2003)10052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具体内容,上诉人位于湖州市菱湖镇山塘村的承包土地在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存在呈报材料造假,即上诉人从未对涉案承包土地与任何单位签订过任何征地补偿协议,也从未知道该宗土地已经被转为建设用地,各级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单位也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过上诉人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非法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以及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等诸多违法情形,属于违法许可文件,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提起复议,被上诉人在受理后竟然以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浙政复(2014)3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另外,上诉人是2014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又延长3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复议期限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9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决定时间却是2015年6月12日,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还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虽然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但未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程序中,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为上诉人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涉案地块的任何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领取的相关款项是当时的乡镇机关以每亩每年1500元的价格,租用上诉人土地12年的土地租用款,并非土地征收补偿款。所以,不能以上诉人领取土地租用款的时间来确定上诉人获知该地块土地已经被征收的时间,这种假设性推定是完全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确实已经与征地部门达成了征地补偿协议,应出示上诉人与征地部门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出示征地时安置上诉人相关社会保障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当时确实已经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也确实得到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可是,无论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还是在一审庭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从未出示过上述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因为情况复杂,答辩人进行了审查,经向上诉人所在生产队队长了解,四上诉人实际上代表整个生产队,答辩人到现场进行协调,上诉人也表示愿意进行沟通,所以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延期通知书。本案争议并不涉及征地合法性的问题,而仅涉及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是否正确。行政复议时,答辩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涉案征地批文作出之后,上诉人已经向所在村民小组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答辩人批准之前已有部分钱款到位,但征收决定作出之后,上诉人又根据结算领取了相关的差价款,该时间应视为上诉人已知道了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所以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由此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4)3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浙土字[A2003)1005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表》,同意湖州市2003年度计划第五批次建设用地15.3063公顷,其中征用集体土地15.3063公顷。上述批文征用的集体土地包括上诉人丁**等四人所在的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保国村的集体土地10.0785公顷。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证据,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保国4队牛外其土地征用及作物补偿款分户方案》、《保国四队牛外其补征用款分户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四上诉人(户)在上述征地批文作出前领取过征地补偿款,而且在征地批文作出后的2004年7月10日领取了最后一笔征地补偿款。根据国务**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视为四上诉人自2004年7月10日起知道上述征地批文,四上诉人至2014年12月18日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两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上诉人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四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四上诉人认为其所领取的上述款项属土地租用款显与相关证据显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三十日。四上诉人2014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2015年3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同年6月12日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反上述程序规定,但该问题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杨**、丁**、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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