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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大**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大众文**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大众文**版社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本人为文学爱好者,著有《流浪的风》、《流浪的雨》和《流浪的云》等多部诗文集,作品深受读者喜爱,也得到有关专家和媒体的好评。2009年我与大**出版社达成协议由该社出版我《流浪的风》一书,我分两次向该社交纳了22000元出版费用。此后,我要求大**出版社开具5000册的委印单,但该社只开具了2000册的委印单。2009年12月19日,《流浪的风》一书印刷完毕,我出资25000元举办了发布会,发布会后我要求大**出版社按先前的承诺将涉案图书送至北京各新华书店销售,但大**出版社一直以各种理由敷衍。此后,我自行联系图书的销售发行事宜,但被告知因书号存在问题,无法在新华书店及相关图书市场进行销售。2013年2月23日,经我委托,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测中心对涉案图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书与大**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西部女盲流》一书系同一书号。大**出版社上述行为性质恶劣,给我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使我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大**出版社之间的图书出版合同关系,并由大**出版社赔偿我如下经济损失:图书出版费用22000元、已出版图书损失110000元、图书发布会费用损失25000元、鉴定费损失1500元、差旅费损失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660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答辩称:双方合同签订于2009年11月6日,有效期为三年,现在已经过期终止,双方权利义务都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情形。朱**属于自费出书,出书目的仅为小范围赠送,不能进行大范围销售,我社也未承诺过帮助其在新华书店销售涉案图书。印刷2000册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数量,朱**在2000册之外自行印刷的图书与我社无关。我社共收到朱**交来20000元,其中15000元为出版服务费,另5000元为代印刷厂收取的印刷费用。关于涉案图书我社已经进行了CIP信息认证,经过相关审批手续才出版的,我社以前确为出版其他图书申请过一个相同书号,但相关图书并未正式出版发行。双方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朱**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朱**(甲方)与大众文艺出版社(乙方)就出版《流浪的风》一书签订了《出版合同》,约定作品署名为朱湘潮。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台、港、澳地区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3年。该合同对于稿件交付时间、出版时间、稿酬方式及标准等内容均未予约定。

朱**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20日向大众文艺出版社支付图书出版费用15000和印刷费5000元。

此后,大**出版社向北京**限公司(简称龙**司)出具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委托龙**司对涉案图书《流浪的风》进行印刷,印数为2000册,该材料载明该书的国际标准书(版)号为ISBN978-7-80094-736-0。

涉案图书《流浪的风》版权页显示有著者:朱**;责任编辑:范*;经销:新华书店;印刷:龙**司;版次:2009年11月第1版2009年11月第1次印刷;定价:22.00元;ISBN978-7-80094-736-0;中**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9)第207303号。

受朱**委托,2013年4月2日,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简称出版总署检测中心)出具新出检鉴字(2013)010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流浪的风》(大**出版社2009年出版ISBN978-7-80094-736-0)与《西部女盲流》(大**出版社1999年出版ISBN7-80094-736-X)两书,使用了同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此行为不符合《中国标准书号》(GB/T5795-2006)的要求。为此,朱**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3年4月16日,朱**自孔夫子旧书网购买《西部女盲流》图书一册,该图书版权页显示为冉红著,1999年6月北京第1版,ISBN7-80094-736-X。

另查一,朱**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日收到朱**先生《流浪的风》审读费贰仟元整,范*2009年11月2日”。大众文艺出版社表示范*收取审读费系其个人行为,与出版社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相关事实与范*本人进行核实,范*认可收取朱**2000元审读费的事实,并表示该笔费用系朱**自费出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并不包含在其已交纳的15000元出版费用之内。

另查二,2009年11月23日,朱**就印刷图书《流浪的风》与崔**签订协议,约定印数为5000册,费用为19300元。朱**称崔**为龙**司股东,印刷费除5000元交由大**出版社转交外,其余14300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崔**。大**出版社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但表示其尚未向龙**司支付印刷费。

另查三,朱**为涉案图书的出版及维权支付了交通费,并就此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印刷委托书、鉴定书、收据、收条、证明、涉案图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朱**与大**出版社就出版图书《流浪的风》签订合同,朱**向大**出版社交纳了图书出版费用,大**出版社应履行出版涉案图书并确保所出版图书为合法出版物的义务。现依据出版总署检测中心的鉴定结果,大**出版社所出版涉案图书存在重复使用书号的情况,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朱**合同目的的落空。故此,本院对大**出版社称《西部女盲流》一书没有出版的意见不予支持,对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现已因超过有效期限而自然终止,故对朱**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朱**主张的图书出版费用15000元及印刷费用5000元,因大**出版社已实际收取,现合同解除,大**出版社应将该费用予以退还。关于范*收取的2000元审读费,并未转交大**出版社,大**出版社亦否认对此知情,故应认定为范*个人行为,朱**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因大**出版社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故亦应赔偿由此给朱**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朱**主张的图书损失,应为所印刷图书正常发行的预期收益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朱**所主张的全部5000册图书中,有3000册系其自行委托印刷厂加印,朱**虽称加印行为取得大**出版社许可,但并未就此举证,大**出版社亦不认可,故对该部分图书的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剩余2000册图书的预期发行收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图书定价、册数,出版印刷成本以及可能的销售状况予以确定。关于朱**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主张的差旅费,本院将依据相关票据所显示的金额、时间并考虑其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图书发布会费用损失25000元以及间接经济损失660000元,朱**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属合同纠纷,赔偿精神损失并非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图书出版费用二万元;

二、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2元,由原告朱**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负担7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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