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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日报社与吉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光明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明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林**公司在原审诉称:2012年7月28日,吉林**公司与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编辑出版《考试》杂志,该杂志由光明日报社主管、主办。国内统一刊号:CN11-2939/G4,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6-5962。甲方(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授权乙方(吉林**公司)在吉林**立公司,全国发行,并委托乙方组稿编辑,甲方提供办刊所需的印刷、发行等一切合法手续。合作期限为5年,每年60万元,按季交付,在季初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吉林**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指定账户,也就是光明日报社报业集团转账150001元。此后吉林**公司为了《考试》杂志的顺利出版发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吉林**公司没有一分钱回报的情况下,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于2012年10月25日向吉林**公司发函称,已收到合作经费150001元,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不可抗力,决定终止合作。合作履行期间的一切经营行为均属正当行为,产生的利润均属于贵公司,合作经费不予退还。吉林**公司对此观点不予认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吉林**公司与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之间的合作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法律出现在先,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后,不能将国家法律视为不可抗力。故吉林**公司与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应向吉林**公司返还基于无效协议而取得的合作经费。同时要求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不具法人资格,其为光明日报社的内部编辑部。为维护吉林**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吉林**公司与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判令光明日报社返还其基于上述无效协议而从吉林**公司处取得的合作经费150001元;判令光明日报社向吉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5137元;诉讼费用由光明日报社承担。

光明日报社在原审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依法解除,但解除理由并非吉林**公司所诉称的国家政策的调整,原因是双方约定的合作是增刊的合作,吉林**公司未办理增刊手续抢先出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光明日报社的资质,进行广告业务的承接,吉林**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关的稿件提交光明日报社审核,光明日报社无法履行相应的出版职责。吉林**公司未经光明日报社许可擅自设立太原发行部,正是因为吉林**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们提出解除合同,吉林**公司接到解除通知即视为合同解除。涉案合同依法解除,光明社日报无需返还合作费,因该合作费实际是广告费,即吉林**公司委托光明日报社为其出版发行广告的行为,光明日报社为吉林**公司发布广告,此费用无需返还。我们不承担吉林**公司所谓的损失,如前所述,光明日报社擅自发行出版物,属非法发行出版物,因吉林**公司自行非法发行出版物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与光明日报社无关。光明日报社将保留向吉林**公司追究其非法出版的权利,并提起相关诉讼。请求驳回吉林**公司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吉林**公司与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编辑出版《考试》杂志(初中),该杂志由光明日报社主管、主办。国内统一刊号:CN11-2939/G4,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6-5962。甲方(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授权乙方(吉林**公司)在吉林**立公司(自负盈亏),全国发行,并委托乙方组稿编辑,甲方提供办刊所需的印刷、发行等一切合法手续。合作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合作费用5万元每月,合计60万元每年,按季交付,在季初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于2012年8月13日向光明日报社报业集团账户转款150001元。2012年10月25日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向吉林**公司发函,载明:“我社与贵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合作协议》生效后,贵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将合作经费人民币壹拾伍万零壹元转入我光明日报社报业集团,我社已收到该资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为光明日报社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公司与光明日报社内部的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出售刊号从中获取利润,该行为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份《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庭审过程中,光明日报社辩称收到的150001元为吉林**公司给付的广告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吉林**公司要求返还合作经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吉林**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光明日报社亦不同意给付,故该项损失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光明日报社返还吉林省**有限公司合作经费150001元;三、驳回吉林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光明日报社负担3300元,由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光明日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1.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上诉人从未放弃出版单位应负的职责。被上诉人在增刊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出版发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增刊的形式进行合作的。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发行杂志增刊的前提是先由上诉人办理增刊手续并取得《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由于被上诉人违规在先,上诉人未能办理增刊手续,因此,涉案合同相关的《考试》杂志增刊刊号根本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名为合作,实为上诉人出售刊号从中获取利润应属于无效合同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收取的所谓合作费实际为广告费,不论涉案合同效力如何,上诉人均无需返还。1.被上诉人支付的合作费实为广告费。2.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影响广告刊发及款项的结算。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广告费后,上诉人已向其开具了发票,发票记载科目为广告费。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之诉讼要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无效是正确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对《考试》杂志的出版、发行进行合作,不是对增刊进行合作。合作协议约定全年12期,每月一期,这与《期刊出版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的每种期刊每年可以出版两期增刊明显不符。3.150001元的性质是合作经费,不是广告费,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予返还。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向本庭提交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

证据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件。新广出审(2015)791号。证明:《考试》杂志的主办单位变更为光明日报出版社。

被上诉人吉林**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本案中,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提供办刊所需的印刷、发行等一切合法手续,合作办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及主编均均为光明日报《考试》杂志社,故双方的合作协议实际上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刊号,且在双方的合作中,上诉人并未承担任何风险仅享受固定的收益,故原审认定该合作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合作系开办增刊且增刊刊号尚未未办理因此不存在出租、出售刊号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收取的150001元的费用应否返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150001元费用的性质系广告费而非合作经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发布广告的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约定广告费用的具体数额,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150001元合作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考试》的出版单位已经发生变更,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一节,由于在签订合作协议及一审立案之时,《考试》杂志社的主管部门均为光明日报社,故关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光明日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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