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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赵**、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杜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赵**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张*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如赵**无法还款,就由张*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赵**偿还借款6.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要求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赵**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辩称

张*辩称,二被告系朋友,实际借款人为赵**,张*系碍于情面在借条上签字,且系作为担保人签字。应由赵**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赵**(身份证号×**)、本人张*(身份证号×**)因临时周转从姚**(身份证号×**)处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人承诺:以上借款到期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若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均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字。因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张*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赵**以书面方式确认其与原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据以认定原告与赵**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赵**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赵**偿还借款6.2万元并自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计算标准未与合同约定相悖,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虽张**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原告与张*均表示实际借款人为赵**,张*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本院据以认定张**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六万二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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