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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有限公司与天津世纪**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世纪**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世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顶管机买卖合同,约定恒**司将借款175万元和顶管机货款17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恒**司根据原告的指令,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2日陆续将350万元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阳城支行,账号2805。被告收到该350万元款项后,至今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5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指令汇款通知一份,证明恒**司是按照原告指令,将应付给原告的借款和货款汇入被告的账户。

2、委托证明一份,证明刘**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是受恒**司的委托,代表恒**司支付。

3、任职证明一份,证明刘**在恒**司任职。

4、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2013年3月29日,由刘**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100万元。

5、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由刘**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100万元。

6、北**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由刘**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100万元。

7、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的身份信息。

8、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恒**司向被告账户汇款150万元。

9、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42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恒越公司向被告汇款175万元属于原告收到的货款。

10、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4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恒越公司向被告汇款中175万元属于原告收到的借款。

11、债务清偿合同一份,证明恒越公司向原告已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的义务。

12、证明一份,证明恒越公司向被告汇款350万元是根据原告的指令,并确认该350万元为原告的借款和货款。

13、盾构机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原件费用和尚欠债务情况。

14、在建工程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已付盾构机设计费和制造费用,金额分别是120万元和2951318.89元。

15、预提费用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已预提500万元用于支付原件、设计费和制造费。

16、0026号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设计费120万元。

17、0027号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制作费用2951318.89元。

18、盾构机费用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作合同出资500万元并支付了相关费用,除了材料费之外,又支付了设计费和制作费。

19、0013号记账凭证及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负责对外支付制造协作费用43万元。

20、0009号记账凭证及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负责对外支付制造协作费用30万元。

21、证明一份,证明恒**司汇款时原告已向恒**司讲明该款的预期目的是帮助方**向北**四公司还款。

22、中**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在中**行河东支行开立账户,账号2752,该账户是原、被告的共管账号,该账号内的存款是双方的共有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世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当得利纠纷的款项是第三方恒**司支付。作为不当得利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恒**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一方出资700万元,一方出资500万元,原告保证盾构机的价格不超过1200万元,超过的部分由原告承担。最终盾构机造价是1500多万元,超过预计300多万元,恒**司打款应当是原告按照合作协议履行的出资,不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世纪**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协议共同出资(原告出资500万,被告700万元)、共同制造盾构机。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这1200万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资,其中就包含这350万元。

2、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二十二页有原告副总经理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用于盾构机制作实际出资1200多万元。

3、请款单、电汇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以上共计十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共计700万元。

4、被告向供货商付款统计一组(包括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开发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700万元以外,还向供应商付款8449000元。

5、电子交易回单四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北**四公司汇款360万元,早于原告所陈述的恒**司向被告付款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备注部分被告支付700万元事实认可,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14-18,系原告自行编制,没有经过被告许可,不予认可。对证据19、2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22以及被告提供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恒**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顶管机买卖合同。原告向恒**司借款17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根据买卖合同,原告出售顶管机给恒**司,恒**司支付原告设备款175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恒**司,要求将设备款汇入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阳城支行,账号:2805)。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日,恒**司委托其经理刘**分别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013年4月12日恒**司向被告转账150万元。被告累计收到款项350万元。之后,原告与恒**司之间就顶管机买卖合同产生纠纷,2014年12月11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恒**司退还原告顶管机一台,原告退还恒**司货款125万元。另,原告与恒**司之间的企业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18日经北京**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恒**司借款175万元,利息23625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350万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制造、使用、经营3米直径盾构机事项达成协议。现该协议正在履行中,双方未进行合作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350万元,即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350万元是由原告指定恒**司汇至被告账户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且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合作关系,双方经济上互有往来。原告主张委托被告代收恒**司的借款和货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即使是按照原告的陈述,其通过恒**司给付被告350万元亦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而是有目的的,即是有原因的给付。其次,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其主张自己所为之给付行为无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而本案中,原告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的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受领350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作为不当得利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恒**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判决书以及债务清偿合同,原告与恒**司之间的借款和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解决,恒**司也出具了相关的说明,原告属于财产变动一方,原告起诉不存在主体不适格情形,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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