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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佳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多佳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2015年6月18日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18日全部归还,本项款不用于违法用途。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被告出具了的收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许多佳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多佳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多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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