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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并承诺给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承诺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若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以现自有住房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505楼1003室作为租用房的方式,由原告居住或者转租至其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双方借贷关系终止。同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给原告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0万元借款的收据。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汪*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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