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宇×2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取代为“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宇×2、聂**、李**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宇×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宇×1、上诉人宇×2和原审被告人聂**、李**,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宇**在担任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经理期间,以环宇飞扬公司名义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污泥处置分公司就污泥处理处置达成协议后,通过被告人李**认识了被告人聂**,聂**擅自决定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张家庄村背子沟提供给环宇飞扬公司作为污泥处置点。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3日间,环宇飞扬公司及宇**、聂**违反国家规定在该地处置污泥19000余吨。期间,被告人宇**通过被告人李**介绍先后雇佣曹*、杜*、王**(均另处理)等人车辆将污泥处置分公司产出的污泥运至背子沟,并租用聂**(另处理)等人的铲车、挖掘机将污泥与当地山体土进行混拌,造成背子沟地区林地严重污染,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鉴定该污泥中检出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及粪大肠菌群,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44.29亩林地已成为污泥倾倒场,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林地严重污染,原有植被已遭到严重毁坏,堆放的污泥臭气难闻。案发后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为消除污染、防止污染扩大采取修筑挡土墙、拦泥坝等应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09万余元。经价格评估,该应急工程价值人民币448万元。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宇×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他父亲宇×1,他是项目经理,高×1是经理助理。2013年底污泥分公司的张**、刘**等人和他一起到清水张家庄倒污泥的地方看了看。2014年2月份他从污泥分公司拿了两份污泥处理的文件给了聂村长,然后他把北排的要求和申请怎么写告诉了聂村,聂村盖好了村里和镇里的章给他。他拿到这份申请后就给了污泥分公司。2014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他给李**打电话,让李**找车拉。2014年6月5日晚上开始拉污泥过去的,过了几天他去张家庄的污泥倾倒现场拍了照,通过微信给污泥分公司的高×2和路×发了过去。他只是帮李**的忙,李**说想做污泥处理的事,他就把相关的规定告诉了李**。

2、被告人聂**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宇×2找的他,当时他们村正有一个土地整理的项目,他就有用污泥做肥料的想法了。这样宇×2在2014年1月份左右开始往背子沟倒污泥。他们签订了一个合同,后来李**说要承包这块地需要利用污泥转变客土种树,然后搞旅游开发。李**说给村里50万,年限为40年。他在2014年2、3月份又往镇里报了审批,他写了个申请,镇里盖了章,到了2014年6月份他们开始往背子沟倒污泥了。这次拉污泥的司机在村里的饭馆吃饭住宿,是他和李**谈的。宇×2和李**在现场负责,他们每个星期都去看。他不知道排泄污泥需要什么手续,这件事他没有经过村委员会同意。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他是北京**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宇×2在大兴处置污泥经常被交警扣,他通过交警认识了宇×2。宇×2说北排有一个免费荒山绿化的项目,问能不能帮助引荐一下政府人员,他就介绍清水镇政府的领导和北**集团的人在清水镇的一家饭店吃饭。后来他通过宇×2和高×1知道绿化项目的地点在张家庄附近的背子沟,那时他也想承包背子沟,在与张家庄谈承包背子沟的时候就认识了张家庄的村主任聂**。宇×2说把北**集团的污泥免费给他弄过来,发酵后可以当肥料,用于荒山绿化,他还上网查了关于污泥的情况。后来村里出了一个申请,镇里盖了章。到2014年5月份宇×2说污泥的手续报上去了,批下来就可以干了,到时运输时候让他帮找几个车,他就把以前合作的材料供应商电话给宇×2了。

4、证人顾*的证言证实,他是污泥处置分公司的书记兼经理。2013年9、10月份艾**(宇**)说清水镇政府有个地方想利用污泥进行土地翻耕,当时没有清水镇政府的批准材料,也没有门头沟区政府部门的批准材料,但是那时落地的污泥非常多,当时为了应急,就先同意往门头沟清水镇运污泥,公司的运输商和艾**一起往清水运污泥,一共运送了一万吨的污泥。2014年3月份的时候艾**说清水镇政府同意在清水镇张家庄进行污泥处置的文件批下来了,他就安排高**和张**往清水镇运污泥了。这次运泥是在2014年5月28日,到2014年6月13日被查,共运了9000多吨。这次污泥运输是艾**自己找车运的。他们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5、证人高×2的证言证实,他是分管污泥处置运输部的副经理。2013年7月顾*上任之后,宇×2经常来公司找顾*、张**和他,念叨往背子沟拉污泥这件事。在11月份左右,公司落地污泥太多,顾*、张**和他三个人一起商量决定让宇×2在清水镇处置污泥。这次宇×2给提供了一份土地性质证明。2013年11月到2014年1月,宇×2一共运输到背子沟大约有一万多吨污泥。2014年5月28日宇×2开始第二次向清水镇运输处置污泥,宇×2在土地性质证明的基础上又多给他们提供了一份盖有清水镇公章的申请。从2014年5月28日到6月13日宇×2一共运了9000多吨污泥。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是污泥处置分公司运输处置部的部长,2013年11月份左右,公司落地污泥太多,顾*、高**一起商量决定让宇×2往清水镇拉污泥。这次处置污泥,没有做过环境影响评价。

7、证人路×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宇×2拿来一份杜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性质证明。2014年5月底,宇×2给他一份申请,上面盖有张家庄村和清水镇政府的公章。宇×2从5月28日到6月13日一共往清水镇张家庄村背子沟运了污泥9000多吨。宇×2两次在清水镇处置污泥的方式算是混合翻耕和简易堆肥相结合的方式,这两次都没有做过环境影响评价,没有经过区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

8、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他是清水镇副镇长,涉及到农业土地整理开发的工程和涉农项目的审批由他负责。2014年的3月份左右,张家庄的村长聂**打电话说有一个土地整理项目的补充材料需要盖一下镇里的章,他说既然是土地整理项目的材料那就盖吧,他又向安**说了一下这件事,因为盖镇里的章需要安**同意。安**也同意盖章。所以他就告诉聂**去办公室盖章了。因为当时他在下面的村里办事,没有看过聂**说的土地整理项目的补充材料是什么,事后也没有再向聂**追问这件事。

9、证人安×的证言证实,他是清水镇政府镇长,大概是3月份的一天,主管农业的副镇长宋**给他打电话,说聂**打来电话有一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需要盖镇政府公章,他就同意了。他没有看到聂**的这个申请。

10、证人高×3的证言证实,他是门头沟区清水镇政府办公室科员,镇政府的公章使用由他管理。2月底有一天,有一个姓郭的拿着申请来盖章。当时张**委会已经盖好章了,内容大致是一个什么项目,有排水处理的内容,要求加盖镇政府的公章,这样他就电话请示主管镇长宋**,宋**说具体不太清楚,先不能盖。那人到了3月4日又来了,他又电话请示宋**副镇长,宋**说可以给他们盖章,这样他就给盖章了。

11、证人郭*的证言证实,他是张家庄村2014年3月4日去镇政府在申请上盖章的经办人,他是跟村书记张**一起去的,但是关于村里和污泥公司的事情都是村长聂**跟他说的,他还帮着写过一份纸质的材料。

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是杜家庄村的书记,2014年6月初李**和宇×2一起找他谈利用污泥做客土项目,他没有同意,李**又让他介绍别的村,他将聂**介绍给了李**。2014年5月份,李**让他联系聂**,李**约了宇×2,一起在门头沟的饭馆吃饭,李**、宇×2和聂**一起谈污泥倾倒的事,还雇了一台铲车一台钩机,李**和宇×2是合伙关系,雇车的事是他俩一起谈的。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是张家庄村书记,张家庄村内有倾倒污泥的现场,在张家庄村背子沟,2014年5月底他发现在背子沟附近及周边道路有遗撒的污泥,他才知道有倾倒现象。2014年元月左右,村长聂**找到他说背子沟要搞土地开发,他找了点儿污泥填地。此后他也没再过问。背子沟的土地是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人有晋和水、李**、王**、宋**,承包人在那种的杏树,就在案发地的平地上种的。

1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村委会委员,张家庄村有叫背子沟的地方,在张**北约3里地,是一条沟。背子沟的土地是由王**、晋合水、宋**、石**4户人家承包的,1月份聂**说要收回他们的土地建果园,后6月份聂**找到他让他去说服承包地的村民交回土地,后不知道什么时候就发现背子沟里都是污泥。

1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在背子沟承包的土地中种了杏树,后土地被倒了污泥,种的树都被钩机刨了,村长聂**曾和他说过给他6万元钱将土地收回做果园。

16、证人晋和水的证言证实,他在背子沟承包的土地中种树,村长聂**曾经找过其说想把其承包的背子沟的土地收回,后答应给其6万元也没有给过。他在背子沟里种的杏树都被铲了,被倒污泥后背子沟里自然生长的植被都没有了,其种的杏树被铲了至今也没有人补偿。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承包背子沟的土地是国家退耕还林的,他在背子沟承包的土地中种树,另外还有些自然杏树生长,倒污泥的时候其听说树都被铲车钩机等刨了,村长聂**说给他6万元钱将土地收回。

18、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他在清水镇张家庄背子沟承包过25亩地。在他承包之前,背子沟里有杏树、核桃树、梨树,他在承包之后自己又种了一些树。去年背子沟倒了污泥占了他三四亩地,他种的二百棵树左右的杏树和几棵核桃树都被毁了。

19、证人宇×1的证言证实,他是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儿子宇**当时在和别人做着生意,用宇**的名字做法定代表人不合适,所以就让他挂了个名,实际上他不参与公司的事,公司的事情都是宇**负责。他知道宇**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污泥处置分公司做污泥处置业务,但具体详细情况不清楚。宇**和北京城**责任公司污泥处置分公司签过合同,有一次宇**让他去污泥分公司签的字。宇**还叫艾**。

20、证人高×1的证言证实,他是宇×2的司机,一直跟着宇×2干活,宇×2还叫艾**。2014年5月底,宇×2让他带着拉污泥的大车司机老板认识一下称重的监控中心。宇×2让他记录北排处理污泥的数量给宇×2发信报数。宇×2的环宇飞扬(北**限公司其实就他和宇×2二人,没有实体。去年年底宇×2和李**去清水镇包山想搞房车基地,这期间宇×2还带着北**团的刘厂长等人去这个村子见过村长谈事。

21、证人聂**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赵**找他租用钩机在背子沟挖山体土,后干了没有结账,赵**让他去找宇×2结账,2014年的5月底,宇×2找到他让他提供钩机和让他帮忙找铲车去背子沟干活,他还帮忙找了表哥聂**去现场计数和盖章。

22、证人聂**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聂**找他说宇×2找一个去背子沟干活的人,每天工资150-160元,他到了以后就给大车盖章,指挥倒污泥。

23、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间,他经李**介绍给宇×2运污泥,大概拉了6、7次有200多吨的污泥,他派去拉污泥的司机是李**和周*。他还介绍车主杜*去给宇×2拉污泥。

24、证人杜*的证言证实,污水厂的小艾**)组织从高碑**理厂往门头沟清水镇张家庄拉污泥,他和王**出大车出司机,2013年底和2014年6月份的时候都拉过污泥。

2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宇×2组织从高碑**理厂往门头沟清水镇张家庄拉污泥,2013年底和2014年6月份的时候他都拉过污泥。司机崔*、关*、李**都拉过污泥。

2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老板曹**他和李**开着大车去高碑**理厂拉污泥送往门头沟区清水镇张家庄村,后他还参与过一次从酒仙桥污水处理厂往门头沟区清水镇张家庄村拉污泥,后他的车被查获了。

2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老板曹**他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开着大货车从污水处理厂里*污泥去门头沟区清水镇张家庄村,他前后去了有十多次。拉的污泥很黑很臭,到倾倒污泥的现场有人开挖掘机、铲车把山上的土往下挖和污泥搅拌。

28、证人关×的证言证实,他给老板王**当大货车司机,从2014年6月10号左右开始去高碑店、酒仙桥污水处理厂拉污泥运往门头沟区清水镇张家庄村。一同拉的还有3个司机。

2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6月10-12号间,车主王**让他开着大货车从酒仙桥、清**处理厂拉污泥运到门头沟张家庄村,拉的污泥很臭。

30、证人崔*的证言证实,车主王**让他和李**、关×三人开着大货车从酒仙桥污水处理厂拉污泥运到门头沟张家庄村,后拉了两次就被执法人员查封了。

3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3日,杜家庄检查站接到举报将拉有污泥的三辆大货车截住,后发现张家庄村背子沟有大量污泥。

32、营业执照证实,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是宇×1,经营范围包括: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租赁汽车等。

33、被告人聂**到清水镇政府盖章的“申请”证实,“申请”上盖有张家庄村委会公章及清水镇政府公章。

34、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清水镇公章使用登记证实,登记日期:2014年3月4日;盖章事由为:张家庄村申请。

35、杜家庄村证明证实,环宇飞扬公司承包杜家庄村土地用于污泥处置,但村域内未发现污泥。

36、荒山荒沟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3月1日环宇飞扬公司承包杜家庄村17000亩荒山荒沟。

37、再生水厂落地污泥运输处置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证实,北京城**责任公司污泥处置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订立了污泥运输处置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负责将污泥清运出再生水厂并处置污泥,因处置方式不当出现的环境污染等后果由乙方承担,运输及处置费用为119.50元/吨。乙方代表人为艾东研(宇×2),甲方为北京城**责任公司污泥处置分公司(因合同需上报排水集团,故双方还未签字)。

38、背子沟荒山荒沟绿化协议书证实,张家庄村与环宇飞扬国家贸**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利用北京城**责任公司的污泥,依照BT23486和GBT24600国家标准制作有机肥料,并用于背子沟的荒山绿化底肥,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负责污泥运输。

39、门头沟区水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倾倒污泥的背子沟属于清水河流域上游支沟。

40、北京市**头沟分局出具的关于确认涉案土地地类的复函京国土门函(2014)209号及(2015)222号证实,清水镇张家庄村背子沟庄户台的涉案土地面积为3.4895公顷(52.3425亩),土地权属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张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为农用地2.9527公顷(共计44.2905亩,其中有林地0.5838公顷(8.757亩),灌木林地1.1317公顷(16.9755亩),果园1.2372公顷(18.558亩),未利用地0.5368公顷(8.052亩);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林业用地区1.7155公顷(25.7325亩)、一般农用地区1.2372公顷(18.558亩)及自然保留地0.5368公顷(8.052亩)。

41、北京**护局关于对市排水集团污泥处理处置的意见、北京**护局会议纪要、北京市环保局专家评审会专家意见及污泥处置操作规程等证据证实,相关单位对污泥处置提出加强日常监测和环境风险控制等要求,根据清水镇山体地貌情况采用两种模式,即前期污泥与山皮土混拌腐熟后进行林地施用,后期直接在种植区域进行混合翻耕,控制施用量在3-4吨/亩。

42、北京**集团出具的清水镇2013.11-2014.01处置量表证实,北**团污泥处置分公司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向门头沟区清水镇共倾倒污泥10403.65吨。

43、环宇飞扬运输处置称重统计表及过磅单217份证实,2014年5月28日至6月13日从高碑**理厂运出的污泥6657.7吨,从酒仙桥污水处理厂运出的污泥1883.82吨,从清**处理厂运出的污泥593.36吨,总计9134.88吨。

44、2013.11-2014.01门头沟区清水镇处置费用明细证实,2013年11月-2014年1月门头沟区清水镇处置费用225256.66元。

45、北京**集团污泥处置分公司提供的污泥处置费用明细、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污泥处置分公司支票报销单、发票联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北京**集团污泥处置分公司支付给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的污泥处置费为444454.8元。

4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张家庄村背子沟,现场背子沟东西方向土路两侧附近有10辆大货车、3辆无牌照铲车和1辆挖掘机。

47、门头沟**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清水镇张家庄村背子沟污泥堆南侧、北侧和中间均检出粪大肠菌群。

48、北京**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函及北京**护局认可意见证实,2014年6月14日在张家庄村污染区取样污泥2件,均检出铅、汞、铬、镉。其中,镉的测定采用了国标方法,铅、汞、铬采用了单位CMA认证方法,检测结果与标准检测方法的检测结果具有可比性。检测报告加盖有CMA认证章,具有证明作用,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该意见得到北京**护局认可。

49、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涉案林地已成为污泥倾倒场,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林地严重污染,原有植被已遭到严重毁坏。

50、情况说明证实,聂×2已将其在张家庄村背子沟收污泥时所留存的小票、印章上交公安机关。

51、门头沟区政府会议纪要证实,针对清水镇张家庄村污泥倾倒问题,区政府成立现场应急处置组,由区水务局立即组织施工,采取挖掘排水沟、砌筑分隔墙、污泥表面覆盖等办法,全力做好污泥倾倒现场应急处理工作,避免污染范围扩大。

52、清水镇张家庄背子沟污泥防治应急工程工程结算书证实,清水镇张家庄背子沟防污泥流失应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490901.15元。

53、国宏信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5第00578号评估结论书证实,清水镇张家庄村背子沟污泥防治应急工程价值为人民币4486286元。

5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3日19时许,宇×2、李**、聂**自行到杜家庄检查站,民警随即对3人进行口头传唤。

5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宇×2、李**、聂秀国的自然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及被告人聂**、李**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宇**作为被告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考虑到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本次污泥处置中的具体作用和污染后果得到及时控制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可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北京**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李**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五、随案移送的小票一百九十二张、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宇×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此次事故案发前环宇飞扬公司与北**团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是北京城市排水集团,事发后相关部门从来没有找过环宇飞扬公司,故其公司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上诉人宇×2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应构成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

上诉人宇×2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宇×2不应该承担责任;宇×2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二审主动认罪应构成自首,在案件中处次要从属作用,应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聂**提出的主要辩解是:其并非擅自做主对外发包土地,而是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的。

原审被告人聂**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认定聂**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聂**没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违反任何程序规定,其行为不是造成污染环境的主要原因,应改判无罪。

原审被告人李**提出的主要辩解是:倾倒污泥与其无关,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宇×1提出的此次事故案发前环宇飞扬公司与北**团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是北京城市排水集团,事发后相关部门从来没有找过环宇飞扬公司,故其公司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宇×2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宇×2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宇×2作为从事固体废物污染治理项目的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从事污泥运输的活动中,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污泥处置,而是将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19000余吨污泥未报相关部门审批、批准倾倒在门头沟区清水镇张家庄村背子沟,门头沟区政府为清除污染和防止污染扩大,实际治理费用已达数百万元,上诉人宇×2和上诉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宇×2提出的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应构成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宇×2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二审主动认罪应构成自首,在案件中处次要从属作用,应减轻处罚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宇×2虽能主动到案,但在一审宣判前未能如实供述污染环境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故不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其次,依照法律规定的立功认定标准,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递交的材料并不能证实宇×2构成立功;最后,宇×2在此次污染环境的各个环节上均起主要作用,不属于法定从犯,不应减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聂**提出的其并非擅自做主对外发包土地,而是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的主要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聂**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聂**没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违反任何程序规定,其行为不是造成污染环境的主要原因,应改判无罪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在案全部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聂**作为村委会主任明知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申报审批的情况下,未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即为其提供场地,未按照法定程序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即允许其倾倒污泥,放任污染环境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人民法院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述主要辩解及主要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李**提出的倾倒污泥与其无关,其只是给宇×2介绍过运输司机,其不构成犯罪的主要辩解,经查,李**明知他人随意倾倒污泥而介绍运输车辆运送,并参与污泥违规处置的商议,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故上述主要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上诉人宇×2和原审被告人聂**、李**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宇×2作为上诉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考虑到上诉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上诉人宇×2和原审被告人聂**、李**在本次污泥处置中的具体作用和污染后果得到及时控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聂**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已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审法院已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上诉人宇×2和原审被告人聂**、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单位环宇飞扬国际贸**限公司和上诉人宇×2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