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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中国石化**江苏分公司、江苏远**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石化**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银行)、原审被告江苏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江苏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纪**、鲁来凤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银行一审诉称:2013年1月31日,我行与远**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远**司在一年内有权向我行申请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同日,双方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及有追索权的《保理服务合同》各一份,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约定远**司将其在中石**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作为其向我行申请使用授信后的还款保障,《贸易融资主协议》中约定,远**司与我行的融资业务产品为“有追索权的国内卖方明保理”,《保理服务合同》及附件中明确约定,如应收账款到期日后60日未获支付或其他违约事件发生后,我行即有权向远**司行使追索权,而中石**公司、远**司两次分别在“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上签章确认,承诺将远**司在中石**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合计15841779元转让给我行。同时,为确保远**司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与创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纪**、鲁**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确认创和公司、纪**、鲁**均为远**司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远**司还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我行,双方为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至相关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各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6日、10月28日,远**司分两次向我行申请发放保理融资款,我行依约分两次发放金额共计1198万元,利率为年6.44%,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均为半年,但应收账款到期后中石**公司并未向指定账户支付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远**司亦未依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拒绝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中石**公司偿还苏**银行受让的远**司的应收账款15941779元;2、如中石**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判令远**司向苏**银行归还本金人民币1198万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42007.79元(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人民币13022007.79元;3、远**司赔偿苏**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199460元;4、创和公司、纪**、鲁**就远**司的上述债务向苏**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苏**银行有权优先受偿远**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苏**银行系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起诉我方,第一项诉求是要求我方偿还远**司的应收账款,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根据苏**银行、我方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确定,不应根据苏**银行和远**司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苏州**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苏**银行与远**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其中第25条约定,双方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苏**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具体业务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其中第38条约定,因该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第25条第二项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苏**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远**司与中石**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燃料油采购合同》,约定由远**司向中石**公司供应4号燃料油,其中第12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向中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银行提供的2013年4月19日其与远**司共同发给中石**公司的通知书,欲以证明远**司将债权转让给其的事实。对此,中石**公司认为,确实在一份通知上盖过章,但不能确定就是案涉的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苏**银行的诉讼请求,若中石**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贸易融资主协议》和《保理服务合同》要求远**司按可追索的承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的合同义务,创和公司、纪**、鲁**对远**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贸易融资主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苏**银行根据《燃料油采购合同》受让自远**司的债权,向中石**公司主张履行付款义务。中石**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远**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苏**银行主张,故上述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江苏省**民法院作为中石**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最后,因本案保理服务所涉合同与燃料油采购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故不须以其中一份合同单独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苏**银行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且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中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石**公司负担。

中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苏**银行与远**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是所谓苏**银行与我方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我方没有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等文件,不适用其中的管辖条款,苏**银行也无权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起诉。如果苏**银行依据《贸易融资主协议》起诉,则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如果依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则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即使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起诉,也应当依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确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苏**银行、原审被告远**司、创和公司、纪**、鲁来凤二审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燃料油采购合同》的约定,远**司与中石**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苏**银行与远**司形成保理关系。保理业务系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苏**银行既已办理保理业务受让远**司的债权,向中石**公司主张应收帐款,理应了解远**司、中石**公司之间《燃料油采购合同》的内容,该合同中关于由中石**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根据本案诉争标的,江苏省**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

综上,中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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